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恐嚇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恐嚇等案件,於92年底經檢察官諭令禁止出境,聲請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由鈞院審理中,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人均遵諭到庭,且於偵查中尚經具保20萬元,應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所犯並非重罪,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尚可折抵羈押期間將近2月,絕不會滯留國外不歸,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解除上訴人之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且聲請人在判決前業經羈押2月可予以折抵等為由主張人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如前述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及刑罰之進行。被告雖迄今均遵守期日通知到庭並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然考量本案既尚在審理中,且本案尚有其他應調查之事實,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有出境之必要乙節,亦未能提出確有必要、非由被告親自前往處理不可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亦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況如前所述,因本案尚待調查而未確定,是以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