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99年3月18日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重傷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268號核准假釋,且受刑人前所犯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被害人,堪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