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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5號),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入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99年3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係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被告無罪而開釋。㈡鈞院上訴審於95年1月4日雖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重罪,但未處分羈押。㈢嗣被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決確定而於96年7月6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二年暨罰金110,000元易服勞役122日,而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㈣鈞院上訴審、上更一審、重上更二審雖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重罪,但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件案情並不複雜,但鈞院上訴審泛論證人楊景翔係迴護被告之詞、上更一審論指證人楊景翔係與被告在囚車中串證、重上更二審改論證人楊景翔係與被告在拘留室串證,至鈞院本審卻認定系爭手機0000000000號係被告配偶潘慧玲在使用,94年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經楊景翔配合警方查緝,先撥打潘慧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轉告楊景翔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若係事證明確,何以案發迄今已5年,每次更審判決卻認定不一?㈤被告不服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勝敗未卜,若蒙發回更審,被告又經鈞院羈押在案,被告恐陷更難獲無罪判決之險境,再如何辯護亦難敵官官相護之積習,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係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5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處罰,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被告聲請意旨爭執手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究為何人,

及被告與證人楊景翔串證之地點,歷審法院皆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僅須認定被告是否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並無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業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之理由及依據,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各情,要屬聲請人將來犯罪是否成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㈢本案受命法官於被告99年3月17日另案執行完畢前訊問被告

後,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諭知於99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