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就保安處分裁定許可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查上開宣告保案處分部分,因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業已逾三年未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上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0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99條之規定,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
四、查受刑人於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均未遵期到案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2日以南檢瑞執壬緝字第202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