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許可對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案件(99年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對受處分人甲○○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假釋期滿),未到案執行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目前通緝中,其強制工作部分將屆滿3年未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保安處分部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判決確定案件自89年11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後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南檢瑞執己緝字第2663號通緝,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雄檢惟執岷緝字第5077號通緝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4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處分人甲○○上開強制工作部分將屆滿3年未執行,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受處分人確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現在通緝中。本院經核,認有准許對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不當,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許可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