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 季 錦 律師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既如上述,則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惟於送執行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後非常思念家人,被告現又已撤回上訴,執行在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9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但本院將即速送執行,且被告所犯又屬重罪,送執行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經核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亦與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