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始由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對聲請人限制出境,然嗣後歷經更一審之無罪判決,現經第二次發回更審,刻由本院審理中,足徵本案在證據與心證之捨取,尚存諸多爭議,且刑法第210條之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顯非重大刑事案件,與貪污罪或經濟罪犯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刑度,相差甚鉅,聲請人顯無必要為本案而逃亡。
(二)本案自民國91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偵訊,爾後經承辦檢察官諭令交保新台幣50萬元候傳,陸續經歷偵、審等多次傳喚,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之前、後,均無逃亡之情,且聲請人之事業、資產、親人均在台灣,聲請人於台灣亦有固定住居處所,是以聲請人絕無滯留國外不歸,或隱匿逃避審判進行之可能,足見實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三)另因聲請人之胞弟蔡慶德為中度精神障礙病患,聲請人先前曾向高齡父母承諾會一輩子負起照料胞弟之責任(其他兄弟妹均因各自家庭關係不願負擔),故胞弟自88年於桃園縣大園鄉居善醫院接受安養照料起,除92、93年間曾至聲請人胞兄之大陸住所居住外(後因兄嫂反對而返台),餘均由聲請人負責支付居善醫院之安養費用,聲請人每星期例假日會前往探視,每月會將之接回家中與父母同住,亦會利用時間帶胞弟出國,近3年因遭限制出境無法帶胞弟出國,胞弟每年都會詢問何以不帶其出國,近來詢問次數更是頻繁,故聲請人懇請鈞院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讓聲請人能帶胞弟出國遊玩,以平穩其情緒。
(四)綜上,聲請人實無限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加以聲請人目前有上述家務之需求,爰依法狀請,賜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其目的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是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自得依法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目前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其在台灣尚有事業、資產、親人均在台灣等為由主張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如前述,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及刑罰之進行。被告雖迄今均遵守期日通知到庭並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然考量本案已訂於民國99年4月27日即將宣判,為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經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涉案情節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欲帶其胞弟出國旅遊之必要乙節,亦未能提出確有必要,非由被告親自帶其胞弟出國旅遊不可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亦得委由他人代為協助帶同胞弟出國旅遊之事宜,況如前所述,因本案尚待判決,是以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