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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5號),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

決聲請人無罪而開釋。而鈞院上訴審於95年1月4日雖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重罪,但未處分羈押。

㈡鈞院上訴審、上更㈠審、重上更㈡審雖俱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15年重罪,但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且本件案情並不複雜,惟鈞院上訴審泛論證人楊景翔係迴護被告之詞、上更㈠審論指證人楊景翔係與聲請人在囚車中串證、重上更㈡審改論證人楊景翔係與聲請人在拘留室串證,至鈞院本審卻認定系爭手機0000000000號係被告配偶潘慧玲持用,若係事證明確,何以案發迄今已5年,每次更審判決卻認定不一?㈢聲請人不服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業已

提起上訴,勝敗未卜,若蒙發回更審,聲請人又經鈞院羈押在案,恐陷更難獲無罪判決之險境,再如何辯護亦難敵官官相護之積習,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然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5年在案,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可稽,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應予羈押。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另爭執手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究為何人,及聲

請人與證人楊景翔串證之地點,歷審法院皆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僅須認定被告是涉嫌重大即足,並無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本院既已敘明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之理由及依據,是聲請人所辯各情,要屬將來犯罪是否成立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是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