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2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101條或第101條之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依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起算日係民國98年12月30日,應於99年3月30日羈押期滿。自期滿日迄今已逾20多日,法院並未依法訊問被告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被告復未合法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依上述之規定,應視同撤銷羈押,且羈押原因視同自動消滅。因此,聲請人目前既係以被告身分受到羈押處分,即有前述法條對於羈押被告相關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依法酌請鈞院予以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以維被告之人權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受理在案,於本案審理期間,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等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6日執行羈押。嗣於98年5月6日、98年7月6日、98年9月6日、98年11月6日經裁定延長羈押各2月在案,嗣本案於98年12月1日判處被告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最高法院嗣於99年3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因而確定。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因而聲請人自99年3月4日裁判確定之日為執行之始日,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辛字第178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9年3月30日羈押期滿,而無再予以延長羈押之裁定,請求釋放聲請人云云,惟本案如前述已於99年3月4日判決確定,依法於確定後執行之,且該案亦經依法執行,揆諸前述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非審判中羈押之問題,自無對本院先前之羈押裁定,再為請求本院撤銷羈押,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