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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院字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受刑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案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號判決)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