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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前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並減刑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該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中成績優良有據,經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假釋迄今約1年8月有餘(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99年6月),嗣執行保護管束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具該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且多次驗尿均呈陰性反應,對工作有意願,品行有改善,簽請參酌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條例第75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8條規定:

「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採刑後強制工作,並明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經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則採刑前強制工作,如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是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準此,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後被告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件受刑人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職是,本院應審究受刑人是否得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該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中成績優良有據,經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假釋迄今約1年8月餘(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99年6月止),嗣執行保護管束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具該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且多次驗尿均呈陰性反應,對工作有意願,品行有改善,簽請參酌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條例第75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謢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假釋出獄迄今,均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受刑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