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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搶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自民國96年12月4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1月,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事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同法條第1項之適用。又經比較得免以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相關法令,又以受處分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受處分人如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97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6年12月4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執行2年1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96年執保丙字第225號)。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起晉入第1等,最近3個月之得分均為25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98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80048478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