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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號,將原判決撤銷,就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因前開強制性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發回更審,尚未確定,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亟待執行。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同法第41條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為使執行時受刑人甲○○請求易科罰金時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因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發回更審,尚未告確定,有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