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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而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宣告,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本件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假釋出獄 ,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5月18日至99年8月15日止。茲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行為良好,悛悔有據,任職輝達工程有限公司,努力工作,扶養年邁母親張黃叁及年幼長女張恩慈,應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年,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刑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按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受保安處分人若認有免予執行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受處分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