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含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392、6
53、654、655號解釋理由書均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之判斷自偵查至審理階段,均會獲致相同之結論。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查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僅係爭執主動帶同警方取出扣案槍彈應符合自首要件,而證人已詰問完畢,事實應該得以釐清認定。被告甲○自98年6月26日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6月,又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已達,且被告當初因通緝到案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雲林地院98訴緝15號、本院98上訴1245號)。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足認將來逃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性較低,辯護人認被告如提出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3-31號,並命每日應向虎尾派出所報到,即足以保全將來之本案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未報到之情形,即可認其違背法院所定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或有新發生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法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辯護人為此聲請准予被告甲○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又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符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2月18日起羈押。且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法定羈押原因。且被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雖否認持有惟均坦承寄藏上開槍彈,復有制式手槍3枝、子彈169顆、彈匣6只、紅外線瞄準器及通槍工具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雲院慶刑慎緝字第134號殺人案,93年度雲院瑜刑公緝字第68號妨害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雲檢朝禮緝字第7289妨害自由、94年度雲檢明偵地緝字第932號妨害自由、95年度雲檢偵地緝字第7號恐嚇及槍砲、97年雲檢泰偵正緝字第333號妨害自由及恐嚇與槍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南檢惟讓緝字第2161號貪瀆等案發布通緝,有通緝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非法入境後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雖經辯論終結,但檢察官及被告仍有上訴第三審之可能,如判決有罪確定,即有執行之必要,而被告因上開諸多案件,經通緝多年始為警緝獲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基於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行使上並無任何不當限制,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僅爭執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證人已詰問完畢,事實應該得以釐清認定。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當初因通緝到案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雲林地院98訴緝15號、本院98上訴1245號),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足認將來逃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性較低,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足以保全將來之本案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固坦承為警於其租住處及車輛查扣上開槍彈之情,然仍否認為其所持有,僅承認係代他人保管寄藏。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原審亦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而被告當初因涉案通緝者,除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外,尚有另涉其他殺人罪、行賄罪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等案件,上開案件即係因被告逃亡未到案,無法續行偵審程序而依法通緝,此有上開通緝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有多次躲避刑事追訴、審理而遭通緝之情,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自堪認其日後仍有為逃亡躲避審理、執行之虞。聲請人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即認被告將來逃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性較低,而無繼續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三)從而,為保全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基於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行使上並無任何不當限制,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四、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