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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更金字第 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訴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收押至91年8月14日止共65日。

㈢於91年 8月15日執行竊盜1年8月至91年11月20日止,共98日。

㈣91年11月21日轉執行殘刑 1年8月30日,於93年5月13日止共

執1年5月23日,尚餘殘刑於96年5月14日起執行至96年7月16日犯罪聲減條例基準日消滅。

㈤受刑人徒刑部分7年,殘刑部分執行日期另計算,自91年6月

11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共163天,另加93年 5月14日借台中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制至96年5月13日共3年,前述羈押65日、執行竊盜98日,加強制治療部分共 3年163日,應從96年7月16日起算徒刑扣除本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18日。

㈥依受刑人徒刑7年加殘刑1年8月30日減犯罪減刑部分 35日,

96年5月14日執行尚餘殘刑至96年7月16日止共執行殘刑35日,本刑加殘刑共應執行 8年7月26日,以91年6月11日收押,執行迄今滿期日應為100年 2月5日,再扣除羈押日數65日、竊盜98日,共163日,滿期日為99年8月26日。

㈦受刑人多次向雲林地檢執行股人員查詢期滿日均不符刑期,

結果均為100年2月2日期滿,所計算之100年2月2日來扣抵羈押65日、竊盜98日,只扣除減刑部分35日。是以受刑人服刑自91年6月11日至100年2月2日共執行8年7月23日,與刑期不符,因受刑人執行方面較為複雜,須一再計算整合出刑期滿期日,望貴院能精準計算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固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4號裁定參照)。次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①至④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86年8月26日以86年度聲字第 2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執更矩字第2927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月25日,羈押日數41日。受刑人於90年9月 4日假釋出獄,復因犯竊盜罪遭撤銷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助金字第 137號執行其原應執行刑六年五月之殘刑一年八月又三十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3年 8月19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①、②、④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編號③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239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①、②、④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與附表所列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39號裁定註銷前開92年執執助金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換發 97年執減更鈞字第18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殘刑十一月又三十日),刑期起算日期仍為91年11月21日,然自93年 5月14日至96年5月13日借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故應予順延,又上開減刑後之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執行屆滿,,故指揮書執畢日期自應為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日)。再者,本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如經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是其超過部分自不算入之,而另於執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⑤、⑥之罪刑中,方予以折抵或算入,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 401號等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㈡另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編號⑤、⑥之罪刑,經本院於92

年11月5日以92年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執更金字第 401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月16日,扣除羈押日數 65日、已執行之98日、刑前強制治療三年,依此計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 2月2日,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 401號等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未予扣除羈押日數65日、已執行之98日云云、尚有誤會,即非可取。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計算刑期方式,乃又將其在減刑前所

超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日之刑期(按刑期因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執行屆滿者而超過部分,不算入刑期),再計入本案執行時間予以扣減,致其計算執行完畢日期自有不符,於法自有未合,亦不足採。

㈣基上所陳,經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

金字第 401號執行指揮書經核並無不合,其刑期應於100年2月2日始告屆滿,聲明異議人指摘其刑期應於99年8月26日屆滿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表:

┌─────────┬──────────────┬──────────────┬──────────────┐│ 編 號 │ ① │ ② │ ③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強制性交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85年間某日 │86年間某日 │85年間某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85年度偵字第3683號 │86年度偵字第7 號 │85年度偵字第21262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85年度易字第1148號 │86年度易字第212 號 │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5年10月29日 │86年3 月24日 │86年5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85年度易字第1148號 │86年度易字第212 號 │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 決 ├────┼──────────────┼──────────────┼──────────────┤│ │確定日期│85年12月1 日 │86年4 月24日 │86年7 月9 日 │├────┴────┼──────────────┴──────────────┴──────────────┤│ 附 註 │1.附表編號①所示罪刑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於86年5 月27日以86年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刑確定。 ││ │2.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 罪業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 ││ │3.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 罪於96年12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5 年8 月。 │└─────────┴────────────────────────────────────────────┘┌─────────┬──────────────┬──────────────┬──────────────┐│ 編 號 │ ④ │ ⑤ │ ⑥ │├─────────┼──────────────┼──────────────┼──────────────┤│ 罪 名 │妨害自由罪 │竊盜罪 │違反性自主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5 年5 月,強制治療3 ││ │ │ │年 │├─────────┼──────────────┼──────────────┼──────────────┤│ 犯 罪 日 期 │85年間某日 │91年2 月26日至同年4 月16日 │91年4 月4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案 號│85年度偵字第21262 號 │91年度偵字第817 號 │91年度偵字第1931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 事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91年度易字第219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6年5 月28日 │91年4 月1 日 │92年4 月22日 │├────┼────┼──────────────┼──────────────┼──────────────┤│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 判 │案 號│86年度訴字第110 號 │91年度易字第219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號 ││ 決 ├────┼──────────────┼──────────────┼──────────────┤│ │確定日期│86年7 月9 日 │91年7 月19日 │92年8 月21日 │├────┼────┴──────────────┴──────────────┴──────────────┤│附 註│1.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強制治療││ │ 3 年。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