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亟待執行,因上開判決就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