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甲○○送達代收人 呂文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施以治療、輔導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⑴、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鈞院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被告甲○○經原審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呂員精神狀態穩定,目前無任何徵兆顯示有精神疾病或特殊性癖好,暫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有奇美醫院函可參,爰不命甲○○施以強制治療。」
⑵、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次按同條第5項:「第1項之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由前揭之判決明顯可見受刑人甲○○已經由法院囑託專業之
醫療機構評估,認為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然臺灣高雄監獄依上揭之法條規定,對受刑人施以治療輔導,似有凌駕逾越法院之判決及專業機構(奇美醫院)之鑑定評估報告,且與法院諭知之主刑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記載之刑罰不相合適。
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施行細則,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
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定之,然其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均無明確告知其評估結果及施以治療輔導之原因?法源依據?且受刑人已接受治療8年有餘,已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4項:「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裁定撤銷高雄監獄之治療輔導刑罰,以符合法理之公平正義,維護憲法之人權。
㈡、另「妨害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並無任何救濟管道,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且受刑人刑之執行,全程均由檢察官為之,在監期間雖責由監獄為之,惟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之連結,均應認由檢察官概括承受,故本件自可聲明異議,併予敘明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於第2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1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如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221條至227條或特別法(例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經由指定監獄會同專業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並依其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或進行強制身心治療,至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條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由治療評估小組認定已有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故有關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刑人於監獄中執行中是否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乙節,應係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頒布「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所為細則性規定,並授權由各監獄辦理之,是以,特定受刑人是否須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乃由各監獄成立評估小組為之,係各監獄之處遇,自難謂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之結果。是受刑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㈡、本件受刑人甲○○固稱其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已敘明其經原審囑託奇美醫院鑑定,認其暫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且主文亦未諭知命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臺灣高雄監獄所為對抗告人施以治療輔導之決定,顯有逾越法院之判決及專業機構之鑑定評估報告,且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刑罰不相合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雖未於主文令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惟審酌本件受刑人呂建智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刑法第91條之1經立法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1年至2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三、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等語,是以,臺灣高雄監獄依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3項及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等規定所進行之篩選決議,應屬適法。況查,本院向臺灣高雄監獄函詢受刑人甲○○之執行狀況及對其施以治療之法律依據,經其於99年9月14日以高監教字第0990800435號函覆:「二、該收容人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本監執行中;本監92年8月20日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診療接收小組第79次會議決議:該收容人需施予治療與輔導。三、施以治療輔導之法令依據為: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及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相關附件:高雄監獄強制診療接受小組第79次會議紀錄、治療輔導法令及執行指揮書等資料見同卷第12至21頁),足見臺灣高雄監獄係於92年8月間經初步診斷篩選,決議將受刑人轉介衛生科與管教小組施予「治療」與「輔導」,至其所稱之「治療」與「輔導」應係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所稱之「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尚非刑法第91條之1所稱「強制治療」保安處分,是其容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㈢、綜上,臺灣高雄監獄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受刑人甲○○進行初步診斷篩選,決議是否施以強制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應認係屬監獄之矯正處遇,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洵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甲○○之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