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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毀損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就甲○○所犯上開二罪上訴駁回。因受刑人對傷害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毀損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茲因該毀損罪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受刑人於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