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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受刑人甲○○所犯前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因該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利於受刑人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毀損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法定刑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依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既經上訴阻卻其確定,已與已確定之毀損罪部分分離,並無因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問題。而本件受刑人前開毀損罪部分,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