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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