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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就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99年5月6日二審宣示時即告確定。茲因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利於受刑人於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人即受刑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99年5月6日二審宣示時即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本院99年7月15日99南分院鼎刑璧99上訴117字第4002號函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受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依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既經上訴阻卻其確定,與已確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即分離,已無因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問題。受刑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