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審宣示時即告確定。茲因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利受刑人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0七四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而其中受刑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因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併合處罰,故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