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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民國97年5月2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月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民國97年5月2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月餘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1紙在卷可稽(96年執保己字第42號)。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9年4月起晉入第1等,最近6個月之得分均在22分以上(即24.9分、25分、25分、25.9分、26.8分、27.5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8月19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414號函所檢附之該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