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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搬運贓物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搬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民國97年6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搬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97年6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有餘乙節,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1紙在卷可稽(97年執保乙字第90號)。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9年5月起晉入

第1等,最近6個月之得分均在22分以上(即24.9分、25分、25分、25.9分、26.8分、27.5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9月8日泰訓所教字第0999037302號函所檢附之該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