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南檢欽癸九四執三一八二字第五九0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以:受刑人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決受刑人所請與免除保安處分要件未符,應依法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因罹有痼疾、雙極性情感疾患、身體化症、強迫症等身心障礙者,依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次會期三讀通過法案之規定,得免除其保安處分。本受刑人亦因保安處分因素備感焦慮、恐懼,幾近崩潰,已經無法再負荷心理壓力。請求貴檢察署依法辦理免除本受刑人之保安處分,實感再造之恩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於書狀上表明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南檢欽癸九四執三一八二字第五九0九號函為「抗告」之意,究其實際,乃係對檢察官上述關於是否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聲明異議,應先敘明。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聲明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認為不當,而向該諭知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書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免除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檢丁字第0九九000一三二四號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南檢欽癸九四執三一八二字第五九0九號函復聲明人,於函文說明「本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請與免除保安處分要件未符,應依法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等語,而否決(駁回)聲明人前開聲請,有上述聲請書狀及公函影本在卷可按。
四、惟按任何之國家權力均應受節制且可得救濟,並應處於得以檢視權力之行使是否適法正當之狀態,此為當然之理,毋須贅言。是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裁判或命令實施處分時,必須敘明受處分人之行為或情形符合何等法令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因而依據何等規範而為准駁之處分,俾供受處分人提出救濟之聲請時,得以檢視與評價。本案檢察官否決(駁回)聲明人前揭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時,僅函示「本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請與免除保安處分要件未符,應依法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業如前述,如此上開處分,要屬未附理由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查考檢視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當,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又前揭具保處分雖因理由不備之程序上瑕疵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