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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因工作需要常須配合客

人要求而在外四處奔波,原停止羈押處分命聲請人於每星期一上午10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到,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工作之安排,非當然完全無影響或不便。且聲請人自民國96年12月4日停止羈押迄今,均定期準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到及遵行一切應遵守事項,並無任何遲誤或違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面臨自身之刑事訴追程序,均願意配合審判程序。

㈡聲請人業已離婚,除上有年邁雙親須扶養外,尚育有二名子

女,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平日依賴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聲請人自無可能因案逃亡或有逃避審判之理由。爰聲請鈞院准予撤銷定時向斗六分局報到之裁定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被告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於96年

12月4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重大,且因平時所涉及場所眾多,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雖有羈押原因,然聲請人就主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信以較高額之具保金,足擔保聲請人將來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裁定准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且命聲請人應於每星期一上午10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到,及限制出境等情,此有原審9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原審係依上開規定,同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替代以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進行。

㈡爰審酌本案現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縱依原

審裁定按時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然此乃其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又聲請人以其須扶養雙親、子女,而無逃避審判之動機,請求撤銷每星期一上午10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報到處分乙節,然此屬聲請人之個人家庭因素,尚無從據以擔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命聲請人應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遵守事項,仍有必要,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遵守事項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