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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即張庭歡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即張庭歡因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即張庭歡因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上訴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致未就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