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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自該判決確定後,業經十年有餘,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聲請人誤載為保安處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執行之。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爰聲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再刑法第九十九條雖設有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但此部分亦屬檢察官日後如對受刑人執行保安處分時,受刑人是否能依據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為異議之問題。本件聲請人以強制工作逾十年未執行即不得執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亦非正當。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