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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6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30條、第36條、第43條、第54條之規定者,並無刑罰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7條定有明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0條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所涉犯上開刑罰處罰,最重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就上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最長者應自判決確定後5年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細繹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容,係指訴被告等2人違反刑法第34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30條、第36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54條之規定,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被告等2人無罪,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之90年11月6日確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被告等2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至遲應於95年11月6日前聲請。茲再審聲請人竟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