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坤明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㈨字第109號民國99年1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215號、84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載。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坤明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請人誤寫為99年度)重上更㈨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有其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確定判決影本為據;而聲請人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為判決之前,該項證據已經存在,卻未被發現,以致無從斟酌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該證據早已存在卷內,並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用,即無「嶄新性」可言,若該證據從形式上予以客觀觀察,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不符「確實性」之要件。且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與審判時未經「審酌」之證據有別,按「注意」係留心之意,是未經「注意」之證據,應係指審判時沒有留心而未看到之證據;而「審酌」乃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是未經「審酌」之證據,自係指審判時雖有看到,但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證據,兩者差異極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四、經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㈨字第109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即被告陳坤明認為有於其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係以:

(一)【㈠被告陳坤明原係鹿草鄉公所秘書,為被告陳坤明所供承,本件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係鹿草鄉公所將「鹿草鄉82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函送嘉義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補助29萬元,應填妥印領清冊併同統一收據送府核撥補助款。而依被告陳坤明、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被告蔡遜章所核定報由嘉義縣政府核准之原計劃,經費為1百萬元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其中30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70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先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再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再發由各村分發與申請之農民,並製作印領清冊再持向縣政府領款,且由不知情之被告蔡遜章核稿後交由村幹事調查,並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龍蟠依據調查所得之簽請採購160包之簽上簽名,嗣再由蔡遜章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60元,共計採購5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25日由農業課長吳登昆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之簽呈上批示「採購之有機肥料,保青基肥2,500包、保青一號2,500包」,並採比價方式,而由被告陳坤福得標。於同年6月30日先函請縣政府核撥29萬元補助款,清冊候補,同日再檢送清冊由縣政府撥款,並於7月23日在傳票上核章撥款由被告陳坤福領款,致足生損害於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等事實,有鹿草鄉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說明書、嘉義縣政府82年度(82)府農務字第5336號函(同意補助29萬元)、鹿草鄉82年6月9日農字第3755號函(調查並受理登記)、鹿草鄉重寮村、鹿東村農民需要有機肥料申請登記清冊、陳龍蟠於82年6月17日所擬之簽呈、吳登昆簽請採購肥料之簽呈、合約書、鹿草鄉所82年7月24日傳票(撥款1百萬元)等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吳登昆、證人陳龍蟠供明在卷;是被告陳坤明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無訛。㈡被告陳坤明原亦於計劃書及請各村幹事調查農民肥料之函上核稿及代行,嗣在村里幹事會議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無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及答覆農民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25公斤,售價每包新台幣2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60元,並將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交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登昆促其儘速辦理,及在函送印領清冊給縣政府時核稿時簽章之事實,有上揭計劃書、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吳登昆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中供稱:「…該清冊製作完成後,係由陳坤明交予我辦理,我曾提醒陳坤明注意該清冊申請有機肥料不足五千包,陳坤明即交由黃義興將不足包數予以補足」、「這些清冊是陳坤明拿給我的」(見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90頁、91頁)、証人陳彥佑(村幹事會報之記錄)亦於調查局人員提出工作會報紀錄詢問時答稱:「…當時之詳情係王金農曾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之重量、價格等事宜提出詢問,陳坤明答稱其有機肥料每包25公斤,售價每包新台幣2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60元,而本人係擇其摘要繕寫在工作會報紀錄」(詳同上偵查卷第130頁)、共同被告陳坤福亦供稱「…等名冊做好後,施國治拿來給我,我要把清冊拿給吳登昆,結果吳登昆不在,我將清冊交給我弟弟即陳坤明,請他轉交吳登昆」(詳同上偵查卷第67頁),且被告陳坤明亦自白:「因本人事先得知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之供貨商為陳坤福,基於兄弟之情,為免陳坤福無法順利申領得該採購案之補助款,本人確曾責成吳登昆儘速在82年6月30日之前向嘉義縣政府申領該筆補助款項」(詳同上偵查卷第84頁),據上之陳述,被告陳坤明確參與並主導本件有機肥之採購事宜甚明,其空言否認,辯稱:伊僅帶伊兄陳坤福與鄉長洽商,並未參與一節,委無可採。㈢按有機肥料補助款,目的在鼓勵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以避免過度使用化學肥料,致土地酸化,惟該筆款項之運用,當係視農民之需求而定。而由被告陳坤明、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均參與審核原訂計劃之內容,而卻不採調查農民意願方式,逕行促由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裁示購買五千包,並以陳坤福經銷之肥料做為單一採購內容,又明知五千包肥料數量不少,82年6月30日時尚未運至,由陳坤福所填載內容之印領清冊內容顯然不實,猶執意行使報由縣政府核撥款項,嗣於補助款領取後,亦未做最後把關,再做驗收工作,以確實驗收肥料之數量,任由陳坤福於繳足71萬元充當款項後,即發給款項,對於陳坤福究竟出售多少包肥料,及以何價格出售均未過問,其措施顯使陳坤福得以獲取該筆補助款,農民有無獲得補助而得以較低價格使用有機肥料、該筆補助款是否確實用在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上,顯已非渠所考量,不僅不顧該鄉呈報嘉義縣政府之補助計畫說明書(附於84年偵字第911號卷第20頁)計畫內容所呈報之採購程序,更不顧鄉民之實際需求。另參酌陳坤明於村幹事會報上即答覆農民肥料價格、重量均與事後所採購者相同,及其自承於接獲縣政府同意補助29萬元後,曾告知陳坤福,並要陳坤福與蔡遜章洽談是否可由陳坤福承攬(同上偵卷第79頁)、蔡遜章供稱渠與陳坤福交談時陳坤明亦在場(同上偵卷218頁),被告陳坤福供稱「…鄉公所祕書陳坤明即轉告我,82年度嘉義縣政府同意補助新台幣30萬元……我即找鄉長蔡遜章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同上偵卷52頁)、「鄉長蔡遜章在採購比價前,有告知我鄉公所計劃採購1百萬元、5千包之肥料,而縣府規定每公頃可施用2萬元肥料,我遂交待施國治要製作耕地面積50公頃之印領清冊……」(同上偵卷186頁)。被告陳坤明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均明知被告陳坤福所交付之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仍予以隱瞞而送請不知情之鄉長即蔡遜章核章,再轉送嘉義縣政府據以同意撥付補助款,並因而使被告陳坤福得領取29萬元之補助款,故被告陳坤明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有共同圖利被告陳坤福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另按鹿草鄉公所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補助30萬元,購買5千包有機肥料,惟實際嘉義縣政府僅同意補助29萬元,有如前述,而被告陳坤福已將29萬元之補助款全數領走乙情,亦為被告陳坤福所供承在卷,復有該收據、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被告陳坤明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有圖利私人陳坤福獲取29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㈣上開肥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陳坤福應於82年6月30日前,將鹿草鄉公所採購之5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後,由鄉公所將5千包肥料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並收取每包140元之貨款彙整繳交公庫,並據以製作農民印領清冊,再由鄉公所函報嘉義縣政府,憑以核撥29萬元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亦據鹿草鄉公所農業課長吳登昆、課員陳龍蟠及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翁敬斌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鹿草鄉82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說明書附卷可按(詳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20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60頁、第160頁、第238頁、他字第435號卷第42頁),故上開印領清冊應於陳坤福依約將保青牌有機肥料運交鹿草鄉公所驗收,並發放予農戶點收後,由申購之農戶於印領清冊上蓋章,確認該肥料已收到無誤,再由鹿草鄉公所將印領清冊等資料函送嘉義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且本件肥料採購案係依憑該印領清冊辦理核銷,惟鹿草鄉公所竟於82年6月30日,亦即在陳坤福於82年7月3日第一次運交有機肥料予農戶點收之前,先由陳坤福將印領清冊交予陳坤明轉交承辦人員據以82年6月30日農字第4684號函送請嘉義縣政府申領核撥補助款(附於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241頁),已違反前述法定程序,而使不能請款變為可請款,被告陳坤明有圖利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陳坤福雖辯稱:伊所交付鹿草鄉公所之有機肥料,除林澄湖載3650包外,黃慶文載1000餘包、葉義德載5、6百包,已超過5000包,固經林登湖、黃慶文、葉義德等供証在卷,但被告陳坤福已違背規定,於82年7月3日以後才運交有機肥料(詳83年偵字5215號卷第74頁林登湖調查站筆錄),依法已違約而不得領取上開補助款,故縱有運送有機肥料給農戶,不管數量多少,因其圖利之行為與被告陳坤福獲利之結果已然發生,亦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予說明。㈤關於印領清冊部分:經查被告陳坤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即找鄉長蔡遜章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我便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取得空白之『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再轉交給施國治去自行覓得欲購買有機肥料農民,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印領清冊,其中補助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2欄內容係由我本人依補助款金額及農戶耕地面積合計核算……」(詳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施國治稱「陳坤福……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交給我,由我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轉交給雷瑞典、柯朝宗……我再彙整這些印領清冊交給陳坤福核算補助金額的公斤數及金額……」(同上偵卷50頁)。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柯朝宗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 (我)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施國治購買有機肥料50包供陳進福種植洋香瓜使用」、「去(82)年中,施國治向我表示陳坤福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柯朝進、柯定山、柯劉清丹與叔叔柯龍在和熟識農民陳進福、黃庚申、陳按超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陳進福委託我向施國治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陳按超、柯龍在二人,我並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而林添丁所製作頂潭村部分,係吳登昆於函送縣政府時,發現上揭肥料數量不足五千包,乃再由陳坤福囑林添丁填載姓名、土地地號面積後,再由陳坤福填製補助及配合數量、領取補助金額後交與吳登昆,業據被告陳坤福、吳登昆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再由該印領清冊係於82年6月30日函報嘉義縣政府,則陳坤福填載完成印領清冊之時間必在82年6月30日之前,而陳坤福之肥料於簽約後第一批於同年7月3日始運至鄉公所由吳登昆驗收,渠等填載印領清冊時,農民當時尚未領得肥料甚為明確。再由陳坤福自承係將土地使用量配合土地面積計算肥料數量,非按實際購買肥料數量填載及柯朝宗於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施國治購買有機肥料50包供陳進福種植洋香瓜使用」、「去年(82)年中,施國治向我表示陳坤福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柯朝進、柯定山、柯劉清丹與叔叔柯龍在和熟識農民陳進福、黃庚申、陳按超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陳進福委託我向施國治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陳按超、柯龍在二人,我並不清楚」(詳83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35頁、第37頁),該印領清冊所填載不實至為明顯。而該印領清冊,應由鹿草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製作,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據陳坤明、陳龍蟠分別供明在卷(詳他字第435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更七卷第182頁),吳登昆、陳坤明以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除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及陳進福、陳按超、柯龍在等如附表所示確有蓋章並交付配合款而領到肥料者以外之農民(附表所示農民,既均於調查站或偵查中陳明雖在印領清冊上蓋章,但均已於交付每包配合款140元後領到肥料,有其等筆錄附於他字第435號卷第74至87頁、第90頁反面至98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5頁;83年偵字5215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8頁可稽,上開人士自未因上述系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受有損害)。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坤明、陳坤福所辯均無可採信,渠等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參見本院更㈨審判決書第6-13頁)。

(二)原確定判決另認定:【查「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係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陳龍蟠應製作之公文書,已如前述,被告陳坤福將空白之清冊交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案外人林添丁填載、及被告陳坤福自己填寫時,並未載明文書製作人,而係於由農業課課長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在該表上蓋章,始完成文書之形式,惟共同被告吳登昆係有權製作之人員,從而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核章後,該清冊即為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陳坤明、陳坤福均明知該文書填載內容不實,及該文書係欲向縣政府申領補助款,縣政府人員依此清冊撥款,乃被告2人猶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未實際請領之農民。核亦與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之要件相當。再被告陳坤明既自承係鹿草鄉公所秘書,自屬係依法令服務於公務之人員,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乃竟對其主管之事務,以上開偽造文書違背法令之方法,直接圖利被告陳坤福使獲得不法利益,核係犯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陳坤福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坤明為鄉公所秘書,與負責執行之農業課課長吳登昆,就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吳登昆、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等人,就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彼此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坤福與共同被告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等人,雖均非公務人員,然因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陳坤明、吳登昆等人,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陳坤明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3罪;及被告陳坤福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均各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陳坤明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陳坤福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陳坤明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圖利金額為29萬元,尚非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本院更㈨審判決書第19-21)。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如何以內容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請予核撥補助款,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鹿草鄉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該印領清冊上所載除施國治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確有蓋章並繳交配合款而領到肥料者以外之農民,且對本件肥料採購案如何之屬陳坤明主管之事務,業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蔡遜章就陳坤明、吳登昆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陳坤福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而本件蔡遜章被訴涉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部分,經本院更㈠審審理結果,以蔡遜章於處理本件肥料採購案時,雖有批示購買保青基肥及保青一號有機肥,但所批示價格與市價相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圖利陳坤福之犯意及知悉本件印領清冊內容有登載不實情事等理由,判決蔡遜章無罪確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蔡遜章身為鄉長且為主管本件肥料採購案之公務員,聲請人僅為蔡遜章幕僚,鈞院更㈠審既認無證據證明其有圖利陳坤明之犯意及知悉本件印領清冊內容有登載不實情事等理由,判決蔡遜章無罪,則聲請人為幕僚在法定職權上並未主管本件肥料採購案,自不該當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聲請人是否犯罪應依蔡遜章是否犯罪為基礎;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認定「鈞院更㈠審對究竟如何憑以認定蔡遜章、林添丁就被告等前開犯行不知情一節,疏未敘明,理由稍欠周延云云」,適足證明聲請人未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經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係認定蔡遜章就陳坤明、吳登昆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陳坤福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而本件蔡遜章被訴涉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部分,經原審更㈠審審理結果,以蔡遜章於處理本件肥料採購案時,雖有批示購買保青基肥料及保青一號有機肥,但所批示價格與巿價相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圖利陳坤福之犯意及知悉本件印領清冊內容有登載不實情事等理由,判決蔡遜章無罪確定;原判決並認定林添丁對被告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之犯行不知情,亦未參與。

則其對究竟如何憑以認定蔡遜章、林添丁就被告等前開犯行不知情一節,雖疏未敘明,理由稍欠周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情(參見該判決第9頁第20行起至第10頁第2行)。已明確指明「原判決並認定林添丁對被告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之犯行不知情,亦未參與。則其對究竟如何憑以認定蔡遜章、林添丁就被告等前開犯行不知情一節,雖疏未敘明,理由稍欠周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案。次查本件蔡遜章被訴涉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部分,已經本院更㈠審審理結果,以蔡遜章於處理本件肥料採購案時,雖有批示購買保青基肥料及保青一號有機肥,但所批示價格與巿價相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圖利陳坤福之犯意及知悉本件印領清冊內容有登載不實情事等理由,判決蔡遜章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則本院更㈨審判決僅疏未敘明上情,憑以認定蔡遜章就被告前開犯行不知情一節,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況查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詳予敘明「本件蔡遜章被訴涉犯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部分,經原審更㈠審審理結果,以蔡遜章於處理本件肥料採購案時,雖有批示購買保青基肥料及保青一號有機肥,但所批示價格與巿價相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圖利陳坤福之犯意及知悉本件印領清冊內容有登載不實情事等理由,判決蔡遜章無罪確定;原判決並認定林添丁對被告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之犯行不知情,亦未參與。則其對究竟如何憑以認定蔡遜章、林添丁就被告等前開犯行不知情一節,雖疏未敘明,理由稍欠周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惟聲請人並未對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聲請人前揭犯行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未具體指出有何新證據,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或係就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且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法院、聲請人所已知,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至明,況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