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雅賀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是針對民國80年度黃再順所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書
之上,還加附有楊雅賀本人的印鑑證明各1張,是黃再順要證明楊雅賀只出資黃上川在74年8月7日新開戶戶頭之中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楊雅賀向檢察官表明只出50萬元,要詐騙他的財產,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六)有80年度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㈡本案是針對黃再順所提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及加附在該
證明書之上的印鑑證明各1張,於82年2月19日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請求檢察官送請鑑定是要先完成第一道法令程序,先以82年所提出的印鑑證明與黃再順所提出的印鑑證明,80年所提出的加附在(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的那1張印鑑證明一起送請鑑定,是要證實鑑定的結果只有2個,一是盜用印鑑證明(印文相符);二是盜刻印鑑印文(印文不相符)。黃上川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表明是他和黃再順與楊雅賀3人一起,在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出發到代書柯文漢事務所,請求代書柯文漢撰寫的親眼看見楊雅賀用印並交印鑑證明給代書柯文漢,檢察官就依據證人黃上川的證詞,就不起訴處分(有82年度偵字第2620號可稽)。
㈢於83年1月10日黃上川佯稱是原正本持有人身分,提出覺書
及(證)交還支票證明各1張交給檢察官,我當庭即向檢察官表明黃上川所提出影印之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的印文與台南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所於74年5月14日所核發印文不同的所在一一的說明白(原印鑑印文方方正正,沒有缺口,楊字的木字通天徹地,雅字與賀字完整相連,沒有空隙)。黃上川所提出的影印本再加蓋的印文是不方不正,楊字的木字徹地不通天,是與印鑑印文不相符的。兩旁有空隙缺口(有8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可稽;有83年度偵字第8310號可稽)。
㈣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非針對93年度上更㈠字438號確定判
決。據以聲請再審,是針對(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有楊雅賀的印鑑證明只有正面,背面是空白,連十行紙的線全都沒有的各1張的(證)交還支票證明及印鑑證明,被湮滅而提出聲請再審理由。覺書是事發於74年5月7日,佳里稅捐處核發稅單之日,我拿著稅單向黃再順及柯文漢求證,為什麼沒有前面木造房屋之稅籍,柯文漢確認木造房屋是黃再順所有無誤。我才不再質疑產權沒有問題,才將我71、72年間所持有的19張支票交還給黃再順。當時還不知有黃上川這個人,尚未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覺書是78年拍賣黃再順之抵押權,法院通知坐落台南縣○○鎮○○街○○號土地之上有木造房屋非黃再順所有,經查木造房屋是名叫黃再陣所有,於38年12月31就有保存登記,始知受騙,才在79年向台南地方法院請求黃再順遷讓房屋。代書柯文漢兼證人出庭說:非買賣而是借貸關係,並提出覺書為證物,黃上川以證人身分出庭說:他要分280萬元的債權的2分之1(有79年度訴字第1175號可稽)。
㈤於80年以覺書所寫的內容,事實土地之上的房屋及3層樓房
全部地上物在內及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所核發的地籍謄本各1份為證物,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著提出黃再順詐欺。覺書是直指38年12月31日柯文漢明知產權不清,先在74年5月7日與黃再順串通騙取楊雅賀所持有的19張支票(有80年度偵字2193號可稽)。(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各1張,是要證明楊雅賀71、72年間所持有的19張支票,74年5月7日所交還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楊雅賀只出資74年8月7日黃上川在麻豆郵局新開戶戶頭裡200萬元之中的5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而不是借給黃上川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是本案再審之主旨。即是黃再順盜用我的印鑑證明、盜刻我的印鑑印文。黃上川先作偽證後行使偽造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從原有的3人蓋章變造成2人蓋章。以先偽造後的覺書,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從原有的4人蓋章的一體四面為證物作出的變造成5人蓋章,判決非是本案所願,所以據聲請再審之理由(有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可稽)。
㈥接到法院傳票,立即書狀要求一定要傳原告柯文漢,即是撰
寫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撰寫人提出原正本並提出撰寫覺書及(証)交還支票證明書的授權書,及加附在上面的印鑑證明使用授權書及代簽姓名授權書,並調閱台南縣麻豆鎮麻豆郵局74年8月7日黃上川新開戶的帳戶。
㈦傳黃再順請他說明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要作什
麼用途?傳於79年提出覺書及印鑑證明,和楊雅賀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共3張為證物的黃再順出庭說明上述之證物,是誰交付他提出行使的,用意目的何在?於80年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印鑑證明各1張,是誰交給你,提出行使的用意目的何在?㈧傳黃上川請他說明,你為什麼在74年8月7日起從麻豆郵局溜
走至74年8月14日7天7夜不知去向,為什麼要這樣做其目的何在?你以74年8月14日麻豆郵局帳戶的存款金額1,407,612
元如何取得折價60萬元的台南縣○○鄉○○路○○巷○號的3層樓房1棟及同巷14號的3層樓房一棟,及74年7月29日的抵押權140萬計275萬元,不足的款額1,342,388元從何而來?83年1月10日你徉稱原正本持人提出影印之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書各1張送請檢察官要作什麼?你明知道你所提出的覺書是黃再順蓋章,黃陳月桂蓋兩個章、楊雅賀蓋章、黃上川蓋章是4人蓋5個章(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是黃再順蓋章,楊雅賀蓋章2人蓋2個印章,是柯文漢先偽造後再變造的,你為什麼還要提出送給檢察官鑑定。有83年度偵字第8310號、86年度自更字第4號、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在卷可稽。
㈨於78年,用74年7月29日的抵押設定權設定書向法院請求拍
賣黃再順的財產,法院通知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復興衛28號土地上有一間木造房屋非黃再順所有,始知受騙。緣起於71、72年間就與黃再順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74年間他說要變更借貸方式,即是要收回19張支票改用抵押借款,將他名下的財產抵押。於74年4月15日辦理好第一次抵押設定,金額215萬元,當時並沒有將19張支票交還給黃再順,因坐落於台南縣○○鎮○○街○○號前面是木造房屋,後面是3層樓房因沒有保存登記,無法抵押設定,所以要以納稅單為依據直接過戶在我名下,74年5月7日接到台南縣佳里稅捐處稅單,我向黃再順求證為什麼沒有木造房屋的稅籍,他說房屋太老舊不必納稅所以沒有稅籍,不信可以問代書柯文漢,就一起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柯文漢就等在家門口就說:房屋是黃再順所有沒誤,我作代書的人產權不清我絕對不辦理抵押借款的,這種錢我絕對不會賺的,我才不再質疑,才將19張支票交還黃再順,法院通知後我向佳里稅捐處求證,於38年12月31日坐落在台南縣○○鎮○○街○○號土地上的木造房屋就有保存登記,就向本處繳納稅金,名字是黃再陣及3層樓房名字是黃再順,即是土地之上有兩間房屋是同一門號。於79年我以佳里稅捐處稅單等證物向黃再順請求遷讓房屋,柯文漢以代書兼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說:是借貸關係非賣買,黃上川出庭作證說:要分280萬元債權的2分之1,黃再順說:並沒約定沒有還錢房屋就變成他的,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楊雅賀身分証正反面影印本共3張。有79年度訴字第1175號可稽。
㈩74年5月7日黃再順收回19張支票之後,過不了幾天又來說他
還要再借200萬元,要建房屋才有錢還你的抵押借款215萬元,何文漢適時出現說:他有一個朋友有錢可借,經柯文漢介紹而認識黃上川,經過多次的協商確定黃上川出資200萬元,但要分黃再順財產的2分之1,就一起到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6張印鑑證明交給柯文漢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黃再順再提坐落台南縣○○鄉○○路○○巷○號3層樓房(黃陳月桂名下)1棟直接過戶給黃上川,是以黃上川出200萬元之中折價60萬元,剩餘的140萬元作抵押權設定,另1棟同巷14號3層樓房是楊雅賀以74年4月15日抵押權215萬元折價75萬元直接過戶給黃上川,為什麼要作這樣的處理,因74年5月7日黃再順已將坐落於台南縣○○鎮○○街○○號樓房及房屋過戶在我的名下,是按時價先行作這樣的處理。74年7月29日辦好了一切手續,我要求黃上川提出200萬元借款,黃上川說:手頭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求我先借他50萬元週轉一下,並約定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開戶,在74年8月5日黃上川說:黃再順要急用5萬元,要我先提5萬元給他,我一到黃再順家門口黃上川就等在前面說:5萬元交給他就好,不讓我和黃再順見面。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黃上川說:你的45萬元一定要存入我的戶頭,這樣才能證實我黃上川確實有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錢是從我的戶頭提領出去的。45萬元有入黃上川戶頭後黃上川帳戶裡第1筆存款金額是195萬元,我要求黃上川寫借據50萬元,他說我是人格者3天之內提現金還你,你在怕什麼。就這樣在郵局僵持
2、3個小時,黃再順等不及趕過來說:他有急用要先領60萬元,當我在看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之時,黃上川就溜走,從74年8月7日至8月14日7天7夜不知去向。74年8月14日中午在黃上川家門口等到黃上川,黃上川說:先到麻豆農會再說,一到麻豆農會黃上川向櫃檯拿出1張便條,上面寫有63萬元的字樣對我說:黃陳月桂的貸款是120萬元之中有60萬元是抵押借款我負責,另外60萬元是信借的我不負責,60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利息要先和除。我只好至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1張抵押權狀上載明只有1筆抵押借款是120萬元,才肯和我一起回到麻豆郵局,理應將剩餘的135萬元金額交出,但在交出之前先和除92,388元他說是官田鄉2棟樓房的稅金。
在74年8月14日黃上川麻豆郵屆的帳戶裡還有92,388元的存款為證物。(覺書是黃再項蓋章、黃陳月桂蓋章、楊雅賀蓋章、黃上川蓋章)4人蓋4個章,柯文漢1人撰寫。於80年向台南地檢署提告黃再順詐欺,證物即是覺書及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物,檢察官受理之後,到現場勘察確實有1木造房屋佔全土地面積的5分之4,檢察官諭令黃再順20萬元交保,後來黃再順請律師更換檢察官,再採信柯文漢的證詞就作出不起訴處分,有80年偵字第2193號可稽。
80年黃上川告我詐欺50萬元,黃再順以證人身分出庭向檢察
官說: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並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各1張為證物,還向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說:我只出資50萬元要詐騙他的財產,檢察官向麻豆郵局調閱黃上川的帳戶後,問黃上川你於民國74年8月7日有沒有到麻豆郵局新開戶,第1筆存款是多少金額?黃上川答:沒有,記不起來了。有80年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可稽。82年對黃再順和柯文漢提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證明告訴,黃上川在83年1月10日提出影印之後再重新加蓋印章的覺書,(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各1張送給檢察官作鑑定的證物。使檢察官誤判是影印之後加蓋印章是我蓋的,所以作出不起訴處分。再查,檢察官受理黃上川所提出證物之後,就告訴我只負責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證明,其餘交給另一位檢察官偵辦,一開庭我向檢察官表明,你是80年度偵續字第32號起訴檢察官,雖然未曾謀面但我記得你的名字,請求你迴避,他說你告你的我辦我的,就這樣開了3次庭,任意調2個人來,就說調閱卷宗未送達,擇期再傳。有82年度偵字第12218號、83年度偵字第3160號、3159號不起訴書可稽。黃再順再告我詐欺,檢察官開庭後不准我開口辨白,就起訴。因83年偵字第號,案號不明,地院是83年度第1814號,高院是83年度第1794號判決。最後承辦偵續第165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後,隔了一段時間又對黃上川作出不起訴處分,有83年度偵字第8310號可稽。
檢察官認定影印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是我蓋的,只好於84年
以自訴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自訴,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245號85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撒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8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柯文漢、黃再順均自訴不受理,黃上川無罪。認定82年度偵字第165號一案中,返還支票證明書係由被告黃再順向原正本持有人即被告商借,而由被告黃再順提出證物,並非被告黃上川所提(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案卷第19頁至20頁)。故被告黃上川並無自訴人所指使用該返還證明書之情事。那夾在判決書後面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一體四面的合成本是誰提出的?有86年度自更字第4號可稽。於86年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更字第4號86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柯文漢被訴偽造覺書並行部分撒銷。柯文漢、黃再順偽造覺書並行使部份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⒈上開覺書及返還支票證明書即(證),其上之印文係自訴
人楊雅賀所親自用印,因此上開2份文書並非偽造,詳情如前所述,先此認定,那夾在判決書後面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一體四面的合成本是誰提出的,你如何變成一體四面的?蓋章的3個人全部到庭,為何不對原正本持有人黃上川提出原正本之請求。返還支票證明並非偽造的,被告黃上川並未提出於檢察署,自無行使之問題。那83年1月10日所提出影印之後重新再加蓋印章露的人是誰?為何檢察官於83年1月15日還要請管區警員到我的住所說:檢察官要我在補1張印鑑證明給他。我立刻再申請1張印鑑證明(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用限時專送寄給檢察官,因83年1月10日黃上川提出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各1張之時,我當庭向檢察官表白說:黃上川所提出的加蓋在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的印文,與印鑑的印文不同之所在,如印鑑印文是四面方正無有缺口,楊字的木邊是通天徹地上下相連沒有空間,黃上川所提出蓋在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的印文是四面不方正、左右兩邊有缺口,楊字的木邊只有徹地不通天上面有空間,為何不對79年的覺書、印鑑證明、楊雅賀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佳里稅捐處核發的稅單是74年5月7日,尚未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尚未認識黃上川。為何要針對80年黃再順所提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提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證明之訴求?因黃再順要證明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的帳戶裡的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的,不是要借給黃上川。
⒉作證之後以(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有楊雅賀印鑑
證明各1張為證物,即是要證明74年5月7日我所交還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我只出資黃上川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帳戶裡的50萬元,還以此證物告我詐欺。有80年偵字第3852號可稽。原告柯文漢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為依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著提出誣告的告訴,檢察官是逕行起訴。
90年8月1日法官傳證人,黃再順到達,你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黃再順答:沒有,我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頜60萬元。
⒊90年9月19日傳黃上川、柯文漢到庭,法官問:黃上川你
以74年8月14日麻豆郵局存款l,407,612元,如何取得折價60萬元的台南縣○○鄉○○路○○巷○號3層樓房及同巷14號3層樓房是折價75萬元及74年7月29日抵押權140萬元合計275萬元,不足的1,342,388元從何而來?黃上川答:是以300萬元取得台南縣○○鄉○○路○○巷○號及14號兩棟3層樓房,加上6號樓房的貸款120萬元和14號貸款70萬元,共計490萬元。法官沒有再問原告柯文漢。93年發回高院更審是三審法院有9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可稽。
對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的判決,有不同之見解才有發回二
審,才有93年更㈠字第438號,在接到通知傳票,再三請求法官一定要傳原告(即撰寫人柯文漢)到庭並提出撰寫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的授權書,行使印鑑證明授權書,代簽姓名授權書證人黃再順於79年所提出的覺書(80年所提出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印鑑證明、楊雅賀身分證之正反面影印本是誰交給你提出行使的。傳證人黃上川83年1月10日所提出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是誰交給你提出行使的。並調閱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黃上川的帳戶,二審法官全都不作為就判決,確有不當可議之所在,有9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可稽。再查於87、88年間黃上川以覺書為依據拍賣坐落於台南縣○○鎮○○街○○號3層樓房,黃上川出庭說: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該50萬元之借款是黃再順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關。②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塗銷對黃再順的抵押權。③被告沒有讓原告代付房屋稅金92,388元。有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可稽。再查,82年黃上川出庭作證說:於74年8月7日,黃再順、楊雅賀和他黃上川3人一起到柯文漢家中撰寫(證)交還支票證明書的,他還親眼看見我蓋章並交給柯文漢1張印鑑證明,該張印鑑證明代書事務所請求柯文漢是我親手交給柯文漢日期一定是74年8月7日我再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的,我請求檢察官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查證,問:楊雅賀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向該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檢察官不作為說以黃上川的證詞作依據,就以事實相符(即是我只出資50萬元)要詐騙黃再順及黃上川,印文相符即是74年8月7日黃上川就握有(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各1張,即可向法院請求抵押權不存在之請求。為何還要在79年我請求黃再順遷讓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復興衛28號房屋。出庭說:要分280萬元2分之1財產並在覺書之上蓋章,卻在你親眼所見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上不蓋章。變成只有黃再順和楊雅賀2人蓋2個印章,加附在上面的印鑑也不見了。你是以黃再順所提出在(79年所提出的覺書拍賣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28號3層樓房)。你是原正本持有人理應提出原正本,不應在83年1月10日提出影印之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送給檢察官使檢察官作出錯誤之判決,原82年2月19日黃再順,在80年偵字第3852號時向檢察官說:黃上川於74年8月7日新開戶帳戶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的,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楊雅賀只出資該50萬元而已。要詐騙我的財產有(證)交還支票證明及楊雅賀的印鑑證明各1張可稽。黃上川出庭說他親眼看見柯文漢即是3人蓋章,只有正面背面是空白的十行紙張,是3人在一起請求柯文漢撰寫的,檢察官就採信黃上川的證詞,就作不起訴處分,有82年偵字第2620號可稽。與黃上川於83年1月10日所提出送的影印之後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無關。聲請再審依據在此。敬請明察准予再審。
⒈為何不對79年柯文漢所撰寫的覺書加附有印鑑證明及楊雅
賀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共3張的覺書,提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證明之告訴?因事發於38年12月31日坐落在台南縣○○鎮○○街○○號前面的木造房屋是名叫黃再陣所有,並在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有保存登記,也在台南縣佳里鎮稅捐處有納稅記錄,一直到最近折除才向稅捐處申請納稅。於74年5月7日接到台南縣佳里鎮稅捐處稅單之後向黃再順求證,為什麼沒有前面房屋的稅單?黃再順說:因為房屋太老舊不要納稅,所以沒有稅籍,不信可以問代書柯文漢,兩人一起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見到柯文漢他說:
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沒錯,我作代書的人產權不清我絕對不會辦理抵押借款,這種錢我絕對不賺,我才不再質疑,才將71、72年就持有的19張支票,即是74年4月15日的抵押權215萬元,一手交19張支票一手交215萬元的抵押權狀等。78年法院拍賣黃再順的抵押權,法院通知坐落在台南縣○○鎮○○街○○號土地之上有木造房屋非黃再順所有,證明上述所有事實於74年5月7日之前柯文漢、黃再順明知道產權不清楚,還一直共同施展詐騙手段,一路騙到法院。請詳閱覺書所撰寫的事實內。有79年度訴字第1175號可稽。因事發於74年5月7日,尚未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以不對柯文漢和黃再順提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的告訴。
⒉為何針對80年度偵字第3852號黃再順所提出的(證)交還
支票證明書之上附加有印鑑證明提出柯文漢、黃再順偽造文書及盜用印鑑證明之告訴。因黃上川確定要出資200萬元之後,即是74年5月14日才一起到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6張印鑑證明,再一起回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將6張印鑑證明交給他辦理第二次抵押權登記。74年7月29日辦好一切手續之後,向黃上川請求他提出借款200萬元,他說:手頭上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向我先借50萬元周轉幾天,並約定在74年8月7日到台南縣麻豆郵局新開戶,於74年8月5日說:黃再順要急用5萬元,要我先領5萬元給他,一到黃再順家門口,黃上川等著說:5萬元交給我就可,不讓我和黃再順見面。於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黃上川說:還有45萬元一定要存入他的戶頭,這樣才能證明他黃上川確實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錢是從他黃上川的戶頭領出去的,我立刻要求他寫50萬元的借據,他始終推拖就是不肯寫,就在郵局僵持2、3個小時,黃再順等不及趕過來說要先領60萬元,他要急用。待我在看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之時黃上川趁機溜走,從74年8月7日起至74年8月14日止,7天7夜不知去向,黃再順在80年偵字第3852號,是以74年8月7日為撰寫日期,要證明74年8月7日黃上川在麻豆郵局新開戶的戶頭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楊雅賀只出資這50萬元,74年5月7日所交還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並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加附有楊雅賀的印鑑證明各1張為證物。
⒊82年2月19日向台南縣申請一張印鑑證明,請求檢察官送
請鑑定是要完成唯一法定程序,先將82年所提出的印鑑證明和黃再順所提出的印鑑證明一起送請鑑定,就知道印文相符就是盜用,印文不符就是盜刻。有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88年黃上川依據覺書拍賣台南縣○○鎮○○街○○號3層樓,
得款103萬元。黃上川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本案建物是黃再順名字,因伊係黃再順債權人,所以才拍賣,不是告訴人名字,所以才拍賣本案建物等語。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著99年度偵字第7255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在春可稽。為了要證實黃上川所說的證詞不實,提出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4月27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41390號函在卷可稽。請求黃再順遷讓房屋有79年度訴字1175號在卷可稽。
98年向黃上川請求結清帳款,黃上川說:麻豆郵局74年8月7
日戶頭裡的50萬元是要借給黃再順,不是要借給黃上川,黃再順就依據50萬元是要借給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以(證)交還支票證明加附有印鑑證明(楊雅賀的印鑑證明)各1張為物,於80年偵字第3852號在卷可稽。98年黃上川的證詞確定的不實,他在82年出庭作證說:(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的章,是他親眼看見我交給撰寫人柯文漢印鑑證明之後還親自蓋章。有82年偵字第2620號、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在卷可稽。
黃再順、柯文漢明知38年坐落在台南縣○○鎮○○街○○號土
地之上就有黃再陣名下的木造房屋,就不能用產權不清向抗告人說是黃再順所有無誤,使抗告人不質疑而交19張即是74年5月7日稅單核發日,即是71、72年枕持有的19張支票,金額是74年4月15日的215萬元的抵押權。74年8月14日黃上川明知麻豆郵局只有存款1,407,612元還敢在79年向法院說:
他要分280萬元2分之1的抵押權。原正本持有人兼證人出庭79年起至今,覺書及(證)交還支票由檢察官及各審法官不實的證據,以上種種行為證實黃上川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再審係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
明文。故本件聲請人楊雅賀雖於再審意旨㈣陳明,並非係針對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以該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聲請人顯係針對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提出指摘,仍應認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係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㈡又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多
次聲請再審,屢因程式不備或程序欠缺,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34、69、89號,96年度聲再字第2、34、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71、82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次以對於「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始末為陳述,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或就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證據及證據之取捨等為指摘」,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而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可稽。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檢附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影本1份,並附具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6年度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79年度訴字第1175號、98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7255號、80年度偵字第2193號、82年度偵字第12218 號、83年度偵字第8310號、80年度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書、80年度偵續字第32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仍係以同一原因,即「對於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及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等事由,泛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