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名世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被告經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認定「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按被告所提系爭文書顯係應檢察官調查,及民事訴訟係應法官之審問、調查,為求查明始被動所提出者,與一般行使偽造文書,係自動提出者不同。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判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刑,自有未當。對此新證據,自提起再審之訴。
(二)系爭文書有以下特徵,為新證據,經被告於99年9月24日具狀於第三項提出說明,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論述:
1、系爭調解書的「林」字之兩撇斜線「ˊ」、「ˋ」,其筆劃長短,及和「+」之接合情形,以及位置之特徵,均與本院所調來字劃特徵完全相同,可證係告訴人親筆所寫無誤。
2、系爭婚約書的「林」字之特徵亦同上,同樣可證確係告訴人親筆書寫者。
3、系爭調解書和婚約書的「虹」字,被告書寫之習慣,「虫」、「工」部首比較靠近,而告訴人所描摹之「虫」、「工」部首比較分開。
4、又「虹」之部首「工」之右上角,告訴人亦有其曲捲之特徵。
5、系爭婚約書的「岑」字之「山」部首,其右邊一點「 」,有連筆下彎之特徵。
6、系爭調解書和婚約書的部首「今」之中間一點,告訴人有右邊下斜之特徵。
(三)從上開告訴人之書寫特徵,原確定判決,既未予論述,且有合理之懷疑,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綜核:(一)關於「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林虹岑」之簽名筆跡(以下簡稱系爭簽名),與告訴人林虹岑平日書寫文書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認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43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及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證述,認「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之署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而係遭人偽造。(二)系爭「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林虹岑」筆跡,「聲請調解書」」中「證人簽名」欄「林虹岑」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筆跡與被告筆劃部分特徵相似,惟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因「婚約協議書」上之筆跡書寫僵硬、不自然(可能是出於書寫者之描摹或做作),故難明確認定,亦有該局98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464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及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認「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之署名與被告之筆劃特徵有部分相似。(三)另依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證稱:「本案之『林虹岑』筆跡鑑定,因為看過林虹岑的鑑定證物及其平日書寫資料,發現書寫程度和書寫特徵差很多,可以確認並非是林虹岑本人所書寫...;法務部調查局98.5. 5調科貳字第09800246430號鑑定書中所指之『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是因書寫別人的簽名,字跡沒辦法書寫得很像,既然是別人書寫,那就會有點僵滯不自然,本件無法做到確認相同或不同之結論,只能做到部分相似之結論」等語,認本件「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之簽名,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因資料不足致無法得出確認與被告筆跡「相同」之結論,僅係「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所謂「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之結果,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書寫「林虹岑」姓名時,出於描摹或做作,而產生僵滯不自然之字跡。(四)參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婚約協議書作成後,向司法機關提告之前,係由我保管,沒有人碰過該文件」等語(見97他1473號偵查卷第28頁),足見該「婚約協議書」原本於提出檢察署及法院前,確係被告親自保管,應無疑義。其上「林虹岑」之簽名經鑑定結果既已排除係告訴人所為,而不排除係被告所為,可認「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之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應屬合理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五)另依卷附「婚約協議書」所載「
二、林虹岑自我保證為處女與陳名世結婚,如有欺騙,願意負擔婚姻無效之責任,及願意負賠償之責任」等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求並且行諸文字之條件,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嫌,一般正常人均避之唯恐不及,豈有願意甘冒名節受損而在其上簽名之理?而被告為求儘速與告訴人結婚,甚至將「婚約協議書」提示告知告訴人之母親林張秀雲等情,並據林張秀雲證述明確(見原審98.11.4審判筆錄),俱見被告確有偽造「林虹岑」簽名之動機。該「婚約協議書」自始至終既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並無他人接觸,則被告保管期間,他人自不可能在該協議書偽造「林虹岑」之簽名;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觀察,堪認本件「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應無疑義。(六)被告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將「婚約協議書」作為證物提交檢察官;於95年1月12日,以該「婚約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向原審法院對林虹岑提起返還婚約贈與物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審理時,復於同年5月8日第二度提出該「婚約協議書」行使;嗣該案上訴審即原審法院以95 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案件審理時,又於9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婚約協議書」作為證據提出行使等情,有各該案卷可資查考(見94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8頁,原審95年度南簡補字第6號卷第10頁、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卷第44頁、9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第62頁),自足以生損害於林虹岑、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法院審判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所述)。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引用前開「婚約協議書」、「聲請調解書」為證據,並依前開文書上之筆跡,與告訴人及被告平日書寫文書之筆錄鑑定結果等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前開文書證據,於本院(事實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為如上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係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另前開前開「婚約協議書」乙方簽章欄「林虹岑」之系爭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林虹岑平日書寫文書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認為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43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婚約協議書」中乙方簽章欄「林虹岑」筆跡,「聲請調解書」」中「證人簽名」欄「林虹岑」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筆跡與被告筆劃部分特徵相似,惟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因「婚約協議書」上之筆跡書寫僵硬、不自然(可能是出於書寫者之描摹或做作),故難明確認定,亦有該局98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464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見本院99上訴字第139號判決第4-5頁)。被告聲請意旨猶以前詞,主張前開「婚約協議書」、「聲請調解書」之文書上之筆跡與告訴人之字跡相同,與被告之書寫習慣不同部分,與前開鑑定結果相悖,自非屬具備前述「確實性」、「嶄新性」之新證據。
(三)至聲請意旨認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應訴訟需要,而提出於檢察官及法官;另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乃屬被告個人對本件犯行之答辯意見,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
五、末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法院本得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及犯罪事實而為質疑及答辯,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無「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顯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