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吳慶文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原因為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漏檢附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特補提後聲請本件刑事再審: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被訴竊佔公有土地案件,經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
9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是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除了該民事判決及1紙偽造土地登記謄本,地號為台南市○○區○○段○○○○號(原地號為台南市○○區○○段10之2號),其餘被上訴人均無所憑之有利證據,證明土地有任何合法取得及土地徵收事實存在,是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調查之證據及其所證明之事實,如下列所載:
⒈有臺南市政府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函,該證據中存有一
租賃契約書乙份。承租戶登記公簿乙份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第一次優先承租權。
⒉先父吳昭興在該標的有拒領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存在,詳
民國82年向監察院陳情後,該院以 (82)院台壹乙字第4747號函覆可明。
⒊在卷內有聲請人鄰居94年10月6日所提證明該標的確為承
租權人之證明書。上列指摘共3項之證據確存有1件與臺南市政府訂立租賃契約書及存有1件承租戶登記總簿,均係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未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於99年9月29日有依法具狀聲請調查該證據,但鈞院漏不調查有利證據,該2件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㈢本案聲請人回復佔有使用該標的,係教育部不合法、不合理
在先,因為本案前雖經民事判決教育部勝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此期間有先依法向總統府陳情辦理返還土地承租之事實(見2件總統府公文書),總統府亦有函請教育部依法辦理之事實文件在卷內可稽,教育部先侵害、漠視聲請人有第一優先承租該標的權利,竟不依法妥辦承租權,亦函覆聲請人該標的他日有依法公開標租事實,聲請人因為優先承租權益受損,進而依法行使權益,聲請人並無不當或竊佔。且鈞院刑事審理期間另有民事返還土地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案刑事審判,於法亦並無不當,然鈞院仍繼續審判,判決上訴駁回,嚴重悖離社會善良風俗。又第一、二審於言詞辯論時根本沒有給聲請人與教育部當庭辯論之機會,嚴重違法且剝奪聲請人訴訟權,法院據以判決駁回上訴毫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教育部所持土地
登記謄本2547地號確實偽造,聲請人先父吳昭興承租權至今仍合法存在,且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法律關係本為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復規定甚明。而此20日期間係不變期日,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司法院78年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吳慶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
度上易字第579號竊佔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臺南市○區○○街○○號),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卷第84頁),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全卷查明無訛。又查,聲請人雖曾據以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認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為由,而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有9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聲請人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遵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即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收受99年度上易字579號判決,又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7日以前,聲請再審始適法。然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補提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99年12月10日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則聲請人本件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而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竊佔教育部所
有土地之依據即教育部所持25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確係偽造者云云。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明定得聲請再審,但上開法條所稱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主張教育部持有之25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偽造者,但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或其他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鄰居黃朝嘉94年10月6日所寫證明系爭土地聲請人之父確曾承租之證明書,不但其真實性存疑,且縱然屬實,亦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之父吳昭興曾向臺南市政府繳納地租,並無法證明教育部持有之25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偽造者。準此,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殊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2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