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50、6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侯安定因接獲線報,與同派出所警員鄭志偉一同身著便服,分騎2部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巡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在嘉義市○區○○路○○巷內,發現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巷內使用行動電話,於侯安定、鄭志偉上前盤查之際,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出拳毆打侯安定左眼,侯安定表明要逮捕甲○○,甲○○承上犯意,施以暴力,奮力掙扎,出手攻擊侯安定及鄭志偉,致侯安定受有左眼眶、臉頰挫傷、瘀血3*1公分;而鄭志偉則受有右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聲請人收受判決,詳閱理由後,發現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明文:依本法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有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認為聲請人甲○○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雖受有頭部外傷害併腦震盪等傷害,而員警未將其送醫診治,然其父、母親斯時均在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聲請人仍陳稱警詢筆錄有看過之後再簽名,記載與其陳述相符,因認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然查:1、按被告陳述其自由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2、,本案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警詢筆錄有無看過之後再簽名,被告答稱:有。檢察官訊問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陳述相符,被告答稱:相符。足認被告之上開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製作,被告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並未就被告於警詢中非任意性自白是否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詳加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
1、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載明:「證人侯安定證稱:由於被告甲○○體型、特徵與線報上所稱綽號阿偉之男子相似....,因而趨前盤查,盤查前以口頭表示警察身分,隨即由其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甲○○觀看,並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然原本跨坐於機車上講行動電話之甲○○於看完警察人員服務證後,隨即將左手伸入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袋內,見此狀況,其認為甲○○試圖湮滅犯罪證物或拿出攻擊性武器,此時其與鄭志偉二人欲趨前攔阻甲○○,然未及攔阻前,甲○○站起後轉身,未為言語即以手機之右手朝其左眼部位攻擊。(參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另證人即員警鄭志偉證稱:然原本跨坐於機車上講行動電話之甲○○於侯安定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後,隨即將左手伸入置放在機車腳踏皮上之黑色手提袋內,其以為甲○○欲拿何等危險物品,拿槍械或欲將毒品丟棄,基於維護自身裝備及安全,因而靠近甲○○伸手欲防止其拿危險物品攻擊或丟棄毒品等,然甲○○開始揮動手肘反抗,其與侯安定二人合力欲將甲○○逮捕,侯安定曾再次告知警察身分,並質問甲○○為何不接受盤查,侯安定因見狀無法控制場面並曾拔槍,嗣將甲○○制伏壓倒在場時,其由後方以雙手抱住甲○○,侯安定以手銬銬住被告雙手,此時才發現其右腳受傷等語。綜觀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前後連貫一致,描述之情節及過程吻合。故本案可資確認者,係員警侯安定及鄭志偉盤查前,確已表明警察身分,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予被告觀看,被告於觀看後非但未接受盤查且將手伸入手提袋嗣並毆侯安定左眼,並與侯安定及鄭志偉發生扭打等情,應堪認定(詳參原審判決第5頁(三)至第6頁)。原審判決就案發過程原審判決係純以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員警即證人侯安定、鄭志偉二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2、經查:(1)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雙方肢體接觸之時點係在「甲○○彎腰將手伸入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踏板之手提袋內,侯安定、鄭志偉恐甲○○取出攻擊性物品,遂出手欲阻止甲○○」,(2)然依卷內證據顯示,雙方肢體接觸應係在被告停車跨坐在機車上講電話時,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此參酌證人侯安定於警訊陳稱:「當時甲○○跨坐在機車上講手機...我對甲○○說..」等語(見97年9月1日筆錄),另參證人陳昭貝亦具結證稱當時以0000000000號手機正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通話中,聽被告稱「你不要這樣拉我,有話好好講」,我就聽到說掛、掛,對方說掛掉、掛掉等語甚明,並有與事發時間接近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而與被告所述之情相符,核該次通話時間甚短,足證被告接聽電話之際,苟無外人橫加制止,應不致於驟然而止,況且侯安定、鄭志偉既欲予盤查,當時亦應有言語舉動,故陳昭貝確能聽聞被告與人對話,所證聽聞之內容,至堪採信,則被告所辯侯安定、鄭志偉一始即由左右架住其手,其乃有言語回應各情,應非出於捏造。故原審判決認定雙方肢體接觸之時點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何以原審不採,非但未予說明,更有甚者,竟為相反事實之認定,誠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3)再依侯安定、鄭志偉具名之97年7月26日職務報告,雖謂:「..表明身分並示意其下車接受身分調查時,甲○○拒絕接受盤詰,竟起身動手朝巡佐侯安定之左眼打擊致..」等語,另證人侯安定於97年7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請他把身份證件提供給我身份調查,被告本是坐在機車上聽到我這麼說,馬上站起來,突然用他的拳頭毆打我的左眼,..我和鄭志偉就同時出手要抓被告..」云云,均係指證被告甲○○係無故驟然起身攻擊侯安定。另證人鄭志偉在97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侯安定的眼睛也有受傷,但我不知他是如何受傷的,問:侯安定稱被告本來坐在機車上聽到侯安定這麼說馬上站起來用拳頭毆打侯安定眼睛有何意見?)我站在被告的右手邊,我看見被告雙手放進袋子裡,我馬上抓住他的右手,被告馬上站起來反抗,我不知被告如何反抗左側的侯安定」等語,顯與上揭職務報告及證人侯安定在97年7月27日偵訊所證之情節,明顯不符。堪認所謂被告無故起身攻擊侯安定之事,顯無可能;據此,可見侯安定出具之職務報告,應係登載不實,至其初證刻意忽略其二人先出手抓被告之事,亦涉偽證之嫌,已有事實足認證言偏頗不實,可信性堪疑,無足採信。原審判決理由對此未予說明何以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僅為一平民百姓,未有何不良犯行,怎可能於二名員警盤查時,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下,即以一打二,無故出手毆打二名員警?若非員警盤查時未依法表明身分為之,肇致聲請人誤認二名便服員警係歹徒,客觀上衡情論理聲請人即不可能如此為之。原審漏未調查被告非任意性自白延伸之繼續效力,及肢體接觸之時點等足生影響於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之重要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故而,懇請鈞長本於明鏡高懸之同理心,能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即所提出之證據,第二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此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即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雖謂第二審判決⑴漏未調查被告非任意性自白延伸之繼續效力,及⑵肢體接觸之時點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非任意性自白抗辯部分,業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一中敘明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製作,並無漏未調查之情事,又聲請意旨中就此部份亦未指明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中係就卷內那一項證據漏未調查,並未具體敘明,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
(二)關於肢體接觸之時點部分,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另就聲請意旨中所指出之證人即警員侯安定、鄭志偉之證詞及證人陳昭貝之證詞,亦均已於理由欄貳、一中敘明可採與不可採之依據,即聲請意旨所載之證據均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取捨,從而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揆諸前述,其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核與再審之規定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