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該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向原確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重新審理案時,雖未在聲請書狀理由欄內載明有聲請對照法院之錯誤。然此原裁定應先究明:聲請人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之期間,有無已逾當所知悉之翌日起算30日否?又其聲請重新審理對照法院錯誤程序,能否比照上訴程序錯誤參與,如: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第一審為之,而非直接上訴第二審法院;或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第二審為之,而非直接上訴第三審法院。且聲請回復原狀之重新審理案,程序之期間是在當所知悉之翌日起算30日內,則當在其抗告程序確定後,方有重新審理程序之問題。雖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重新審理案,早已逾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之期間,此初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錯誤,原因存在,尚屬合法,應視其聲請回復原狀期間,比照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辦理。惟原裁定之處分對此有所誤會,應於書狀以釋明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重新審理案則參照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之刑事裁定文第3頁、理由欄(三)後3行至第4頁23行辦理聲請。核聲請人對原裁定依據之臺灣嘉義看守所嘉所衛字第0960001928號函之評估得分表中評估項目計數不實,如:臨床徵候之使用期間認定聲請人使用毒品逾一年之部分(除出示於96年2月12日假釋證明及在監執行近2年),而至同年4月16日被警查獲,期間約為2個多月,更不可能長期使用毒品超過一年,經抗告法院縱認聲請人於被查獲前僅施用毒品一次,並非長期施用毒品,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評估標準項目裡,臨床徵候之使用期間為零分。然綜合其他評估項目聲請人分數仍有77分,是以抗告人之分數落在100分至71分之間,則上開證明書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就判定者判定如:1、長期使用毒品超過一年部分,得計有10分。2、多重藥物使用部分,得計有10分。此二部分共計得有20分,若以不實計數得分為0分。聲請人計數只有68分,而非落在100分至71分內。對此判定者未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從實計數,其具體事證何在?此之判定理由無法律基礎。如何當作依據之說?然原第一審法院並未察覺,又訴訟程序當中,未依法於審判期日前行使辯解之機會,是容有不當之嫌疑,豈能令人心服又口服。故請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二、經查:
(一)茲先就聲請人甲○○相關聲請案件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6年4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警詢、偵查中就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勒戒處所於96年6月4日出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乃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嘉義地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2、聲請人不服該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規定,因係不得再抗告案件,經本院駁回後即告確定)。
3、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卻誤向嘉義地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嘉義地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
4、聲請人遂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以:「雖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正本雖誤向被告住所地即嘉義市○○路○○○巷○○弄○○號10樓之12送達,而未向被告所在地即嘉義戒治所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既已承認其於96年8月31日經嘉義地院回函告知上開抗告遭駁回一事,則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聲請即96年10月29日止,除已逾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外,亦與應於裁定確定後被告知悉聲請之事由後30日內提起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均不合法」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
5、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於96年11月30日所為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再以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救濟對象為本院前開已告確定之駁回裁定,顯非對個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處分不服;再者,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裁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種類,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餘地」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6、聲請人復另就本院於96年6月26日所為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二度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及於98年8月21日98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提出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法」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7、聲請人又於98年8月31日再度具狀,就本院於96年6月26日所為96年毒抗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審理,仍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以:「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應於裁定確定被告知悉後30日內提起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及勒戒處所出具證明書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等語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然依其於98年8月31日出具之聲請狀首段記載:「為就98年度聲字第7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戒治案件,因不服本院於99年1月25日所作刑事裁定(原審案號:嘉義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爰於99年2月2日收受該刑事裁定書後5日內,依法提請回復原狀」等語,似係就本院於99年1月25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所規定得再抗告之裁定,自無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可言,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故聲請人如係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即顯然無據。
(三)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訊問聲請人確認本件聲請事由,聲請人原稱:「(此次要聲請什麼?)針對地院駁回我重新審理裁定,我要聲請回復原狀(所以你是要針對嘉義地院96年毒聲再字第1號裁定的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是。」,惟經本院告以根據刑事訴訴法第68條規定,聲請人如欲向嘉義地院上開裁定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即嘉義地院為之後,聲請人復改稱:「我當初是因為沒有收到高院的裁定書,才向地院聲請重新審理,地院以程序駁回,應該向高院聲請,可是就是因為高院送達錯誤,讓我誤會應該向地院聲請,才會被地院以程序不符駁回,我已經提起抗告,所以我要回復抗告的期間。我有在30天內聲請重新審理,因為原因還存在,我現在聲請回復原狀,是要回復30天的重新審理的聲請期間,我剛剛講抗告期間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應係就本院於96年6月26日所為96年毒抗字第166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回復重新審理之30日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非當庭所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無庸經宣示,即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另不得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經當庭宣示者,固得僅命記載於筆錄,無庸製作裁判書;反之,如非經當庭宣示者,縱係不得抗告之裁定,仍須製作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且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如經宣示,即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宣示,即於送達時確定(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第562頁」、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第611頁參照)。再按大法官解釋第610號意旨:「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可知,不得抗告之裁定,如非當庭宣示者,仍應送達,並於合法送達使當事人悉知該裁定時,始生確定效力。經查:聲請人於96年6月11日即在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7年3月3日始因停止處分出監,是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之日(即96年6月26日),聲請人仍在臺灣嘉義監獄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上開裁定之送達,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應囑託台灣嘉義監獄長官為之。然本院前開裁定,僅向被告住所地即嘉義市○○路○○○巷○○弄○○號10樓之12送達,而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即嘉義戒治所長官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案卷可稽(該案卷第27頁)。雖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且聲請人於98年10月5日曾向本院具狀就該案(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聲請重新審理,並於聲請狀內陳明:「丙、復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1日回函告知其抗告案件,已經由抗告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詳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1號卷附被告98年10月5日之刑事聲請狀,另印附於本院卷第43-46頁)。然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既非當庭宣示者,即仍應於送達予當事人悉知時,始生確定效力。準此,本件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尚未生確定效力。
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且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尚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自尚未生確定效力,已如前述,則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期間即尚未起算,當無遲誤上開期間之回復原狀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96年6月26日所為96年毒抗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回復重新審理之30日聲請期間,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開96年6月26日所為96年毒抗字第166號裁定,因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對聲請人尚未生確定之效力,即無從起算重新審理之30日聲請期間,亦無遲誤上開期間之回復原狀可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