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過失致重傷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依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同案被告施月瑛之小客車0632-LX停止位置,車身左後車尾距聲請人路邊3.1公尺,散落於路面之碎片為碰撞定位地點,距被告路邊1.7公尺,路況雖無標線,應認同案被告施月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縱令聲請人有喝酒,惟因已嚴格遵守靠右行駛之規定,同案被告施月瑛未靠右行駛應係本案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高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與施月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黏照片,事故地點尚有空地,同案被告施月瑛於本案肇事時卻無將車駛往該空地閃避之動作,本件事故之車禍應歸責於同案被告施月瑛。
㈢、綜合肇事當時之客觀路況、環境及上開所述各種條件,縱令聲請人喝酒,依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觀之,亦不一定會出此車禍,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聲請人已提出且對聲請人有利之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言;亦即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
㈠、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上午6時許,明知自己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明鉉自臺南縣仁德鄉某址「中天釣蝦場」附設KTV出發(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業經緩起訴),欲返回高雄縣茄萣鄉住所,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路○○○○巷行至該巷198之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揭地址前;適施月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至該巷198之1號前,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二車遂在臺南市○區○○路○○○○巷198之1號前發生撞擊,致郭明鉉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右側額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呼吸衰竭與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後,左側顱骨缺損等難治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說明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施月瑛之供述,證人王郭美霞、邱榮漪之證詞,代行告訴人郭明宏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聲請人案發時經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此有判決書可憑,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警方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係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初稿,員警調查完成並依比例尺製作完成後即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判決既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為證據並已審酌,則聲請人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即無可取。
㈡、聲請人又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附照片,惟依照片所示,本件車禍散落碎片處距離路邊之空間(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足可供機車通行無礙(照片顯示,該空間前方正有機車欲行通過可供比對),依此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靠告行駛之規定,而得受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或無罪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