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更(一)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甲○○於該案中聲請傳訊證人柯文漢,並請其提出覺書、交還支票證明書、授權同意書、代簽姓名授權書、印鑑證明授權同意書;聲請傳訊證人黃上川,並請其提出覺書、交還支票證明書原正本;又聲請傳訊黃上川,待證事實為麻豆郵局之存款是要給黃再順,而非黃上川,黃上川所提出的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附加聲請人印鑑證明,係要證明黃上川持有19張支票,聲請人確實和黃上川一起找柯文漢撰寫,惟法官並未傳喚該三人到庭作證。

㈡、民國90年8月l日法官傳證人黃再順到庭,法官問:「黃再順你於74年8月7日有沒有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黃再順答:「沒有,我沒有於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

」,同年9月19日黃上川出庭,法官問:「你以74年8月14日麻豆郵局的存款金額1,407,612元如何取得折價75萬元台南縣○○鄉○○路○○巷○○號三層樓房及如何取得折價60萬元的同巷6號三層樓房,和民國74年7月29日的抵押設定權l40萬元,共計275萬元,不足的款額l,342,388元從哪裡來?」,黃上川答說:「他是以300萬元取得官田鄉兩棟樓房的,加上62巷6號樓房貸款120萬元,再加上14號樓貸款70萬元,共計是490萬元。」(9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可稽)。簡言之,證人黃上川、黃再順根本不承認有麻豆郵局新開戶之情事,黃再順不承認74年8月7日有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而黃上川亦不承認有麻豆郵局74年8月14日有存款1,407,612元。

㈢、聲請人於74年5月7日佳里稅捐處核發之稅單後,曾向黃再順與柯文漢求證,確○○○鎮○○街○○號前面木造房屋是黃再順所有無誤才交回19張支票予黃再順,並加附有聲請人甲○○印鑑證明及交還支票各一張為憑據。除此之外,交還當時並無寫下任何文書。

㈣、聲請人對(證)交還支票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之理由:聲請人要求檢察官先將黃再順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和聲請人82年2月19日所申請的印鑑證明一起送鑑定,先確定印鑑是被盜用還是盜刻,先經過方能正確的證實,再鑑定(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方能知印文是被盜刻還是被盜用。這是唯一要完成的法定程序,因撰寫日期是74年8月7日,正值黃上川因麻豆郵局新開戶。黃上川的戶頭存款195萬元就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因他身上只有150萬元加45萬元加5萬一共200萬元。黃上川於74年5月14日確定要出資200萬元給黃再順,就一起到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柯文漢辦理第二次抵押權手續,74年7月29日辦好一切手續,聲請人要求黃上川提出200萬元借款,黃上川卻說手頭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聲請人先借50萬元給他週轉一下,並約定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新開戶,74年8月5日黃再順急用先提5萬元,聲請人到黃再順家門口,黃上川對聲請人說:「錢交給我就好」,不讓聲請人和黃再順見面。

㈤、聲請人主張74年8月7日為證明黃上川確實出資200萬元要借給黃再順,聲請人曾要求黃上川寫借據50萬元。對方拒絕寫借據,雙方之爭執不下。嗣後,黃上川趁證人(黃再順)點鈔之際,趁機溜走。直至74年8月14日聲請人在黃上川家門口等到黃上川,黃上川才與聲請人一同到麻豆農會後,黃上川請櫃檯提出一張上面寫著63萬元的便條紙。黃上川說黃再順台南縣○○鄉○○路○○巷○號樓房貸款120萬元,其中抵押借款是60萬元,另外60萬元是信借,聲請人不負責,60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利息,一定要先扣除,他才肯將其餘款額交出。農會貸款人員基於客戶秘密,不肯提出抵押權書狀,只得向麻豆地政聲請抵押權書狀,確實只有一筆抵押借款120萬元。故聲請人認為黃上川只出資1,407,612元。

㈥、聲請人認為證人黃上川之證詞虛偽。蓋聲請人質疑原正本持有人從74年8月7日起至74年8月14日黃上川不知去向,何能取得覺書及交還支票證明書原正本。且佯稱原本持有所提出送給檢察官送鑑定的五棵印章版本之事實有所出入。

㈦、82年聲請人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張,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針對黃再順要證明聲請人甲○○只出資74年8月7日黃上川在台南縣○○鎮○○路○○號麻豆郵局新開戶頭裡存款200萬元之中的50萬,是要借給黃再順而非黃上川。並提(證)交還支票證及聲請人甲○○印鑑證明各一張。要證實民國71、72年間聲請人已持有19張支票作為74年4月15日設定第一次抵押權215萬元之根據。但設定抵押權時,並未將19張支票交還,乃待74年5月7日接獲佳里稅捐處稅單又確認房子確實是黃再順所有後,始將支票交還給黃再順。

㈧、聲請人於78年向法院請求拍賣黃再順所設定之280萬抵押權,法院通知台南縣○○鎮○○街○○號土地上的木造房屋非黃再順所有,聲請人認為黃再順、柯文漢說謊硬說沒有稅籍的房屋是黃再順所有,騙取聲請人19張支票。聲請人復於79年以佳里稅捐處稅單為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柯文漢出庭作證說:「非買賣而是借貸關係」,黃上川出庭作證說:「他要分280萬元1/2的債權」,有覺書、聲請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共三張為證物(有79年度訴字1175號可稽)。

嗣聲請人於80年以覺書為證物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黃再順詐欺之告訴,柯文漢出庭作證,只有後面三層樓房,前面木造房屋不在此限。又因當時是民國74年5月7日尚未向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以無盜用印鑑之情事,故未以覺書為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㈨、聲請人從74年7月29日辦好一切抵押權設定權手續後,聲請人認為黃上川就此部分未出分文而取得275萬元的債權,向黃上川請求提出200萬元給黃再順,但黃上川說他手頭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聲請人先借50萬元給他週轉一下。

兩人並約定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新開戶,從74年7月29日起至74年8月14日黃上川從麻豆郵局之存款1,407,612元如何取得275萬元(抵押權140萬元、折價60萬元及折價75萬元的兩棟三層樓房)。聲請人只出資50萬元如何取得坐落臺南縣○○鎮○○街○○號三層樓房及木造房屋,79年黃上川因何出庭要聲請人分280萬之二分之一債權,又88年黃上川如何以覺書為據拍賣該三樓房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第(一)至(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計有94年聲再字第29號、94年聲再字第60號、95年聲再字第5號、95年聲再字第34號、95年聲再字第69號、95年聲再字第89號、96年聲再字第第2號等多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狀內容,僅記載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其所陳述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證據、或對證據之取捨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然對於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且經本院審核,均無合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