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起火點、起火原因皆不明,亦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證聲請
人居住房屋2樓神明廳即為本件起火點。且證人田小皇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程序亦稱,因找不到任何原因及火災跡證,而以概括之「可能」為電器因素解釋起火原因,是前審法院即不得遽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㈡本案物證鐵供桌並非自燃,而係掉落一樓被火燃燒,故鐵供
桌應不得作為證物,況聲請人家中置放大量中藥乾草,亦不無助長溫度增加而生鐵供桌燒融現象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5日及81年1月27日曾請水電師傅方三壬更換屋內電線,其亦稱如適當使用可用3、40年,不用維修,而屋內尚有安全迴路裝置可自動斷電,故房屋起火燃燒之際,電線即不可能帶電,從而鐵供桌應非電氣電弧因素所致融鑄燒燬。
㈢設若本件係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則與聲請人所有房屋緊鄰
之893號住宅冷氣機,始為本件火災發生之最大嫌疑電器物品(就火燒紋路及延燒爭議之說明,請參再審聲請狀附件10張照片【即本院卷第24-28頁】),從而請求鈞院詳查893號住宅冷氣機用電配線等,並再為鑑定。
㈣聲請人於一審本獲無罪判決,然二審改判聲請人有罪,何以
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實有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證人田小皇曾於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找
不到任何原因及火災跡證,而以概括之「可能為電器因素」解釋起火原因,而認前審法院不得遽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云云,惟原審確定判決就本案並未在火災現場採集相關電線短路之跡證乙節已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之⑵詳述說明證人田小皇尚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鐵供桌受燒熔情形、相關物品燃燒情形及現場所遺物品研判,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起,並無不可信之處,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證人田小皇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見原審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6頁倒數第11行),是上開證據既經原審審酌,則與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自有未洽。
㈡聲請人又以家中置放大量中藥乾草,不無助長溫度增加,而
燒融鐵供桌等情置辯,惟聲請人就此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
貳、二、㈤之⑵記載「…(被告本來在談話筆錄表示該屋的配線使用40、50年都沒有更換,後改稱約民國81年左右有更換過,對本件電線短路引起火災有何影響?)應該是沒有影響,是和他使用的情形,或是有受到壓擠的部分,或是受到外力的壓迫、擠到電源線的部分才有影響。…」(詳原審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第12行以下),足見原審就聲請人前稱房屋曾更換電線乙節亦已予調查、斟酌,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而主張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㈢另就本件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甲○○、乙○○共同居住使用
之系爭891號住宅2樓神佛廳附近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二之㈢中詳述說明認定所憑證據,益徵前審並非僅以證人田小皇之證詞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據,即認被告2人就火災發生有過失,而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攝照片,無非以893號住宅內部燒燬情形為據,然此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時已斟酌,並判定火流方向來自891號2樓(參原審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2頁數第5行),即前審依卷附證據資料或其他相關事證已可認定本件起火點為891號住宅2樓神佛廳附近。聲請人雖請求再鑑定893號住宅冷氣機用電配線云云,惟此並非聲請人於原審已發現、提出而法院卻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係聲請人有關證據方法之聲請,且聲請人於原審亦未曾聲請,是此仍非屬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
㈣本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法律明文所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無涉,亦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云云,或未具體指明未經審酌證據為何,或經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另聲請人聲請詳查893號住宅冷氣機用電配線,並再為鑑定,係證據方法之聲請,並非於原審已發現而提出、法院卻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