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警方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車內所扣得
之刮鬍刀包裝空盒內雖附有電源線,然此係多年前被告竊盜所得,因發現為空盒便棄置於車內,如所竊之物包含刮鬍刀,則早已變賣,若留為己用,亦不會徒留電源線於車內(因無法充電),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0行卻認定被告自承云云,顯係記載錯誤。
㈡本件聲請人竊盜所得之物,財產價值總計約新台幣(下同)
1萬元左右,且大部分均已歸還店家,觀之案情類似者,不乏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例(詳見聲請狀附件對照表,本院卷第6頁),然聲請人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㈢另就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一部分之犯行:
⒈店家如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明被告行竊,即應諭知聲請人
無罪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僅憑店員廖采慧證述,率認聲請人涉犯竊盜未遂罪,自與該確定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四、六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相互矛盾。
⒉而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
有明文。查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未自店家取走任何財物,且離去之際,店家亦未阻攔,是原確定判決自與刑法第26條規定相違。且縱然聲請人打開店家抽屜,亦屬微罪,依法律規定,仍屬不罰。
㈣再者,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應可減刑,故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12月15日北醫歷字第0970011195號函、八里療養院98年6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10-12頁),以為聲請再審新證據。
㈤本件聲請人所竊財物價值僅1萬多元,然一、二審承審法官
卻濫用其羈押及裁量權限,重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致被告妻離子散、家庭破碎,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之處,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2款前段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據此聲請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曾執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之事由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以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適法。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97年12月15日北醫歷字第0970011195號函、八里療養院98年6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件為憑,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云云。然聲請人所提之文件,無非用以証明其確實患有精神疾病,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仍不影響其責任能力乙節,業於判決理由欄二、有罪部分之(二)、2詳敘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5-9行),足證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或應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是以,聲請人所執前詞,仍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㈤所述,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亦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或為同一原因業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或為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質疑,然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