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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可知,不得抗告之裁定,如非當庭宣示者,仍應送達,並於合法送達使當事人知悉該裁定時,始生確定效力。經查,本院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前因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對聲請人尚未生確定之效力,即無從起算重新審理之30日聲請期間,嗣本院於99年5月24日囑託臺灣嘉義監獄監所長官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後,聲請人於99年5月26日向臺灣嘉義監獄提出本件聲請狀,核無逾越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聲請期間,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逾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重新審理案係參照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之刑事裁定文第3頁、理由欄(三)後3行至第4頁第23行辦理聲請。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本件聲請人於96年4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8日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期間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合計為53天,有違檢察官令聲請人受觀察勒戒48天之決定,原裁定程序不合法律規定,請查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書、嘉義地檢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內容,並再勘驗96年4月17日及96年6月8日二次偵查光碟片,自可發現違誤。㈡臺灣嘉義看守所衛字第0960001928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即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臨床徵候」欄位之「使用期間」、「多重藥物使用」項目分別得有10分,惟聲請人僅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尿液檢驗報告亦僅顯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參以其並未違犯其他毒品案件,自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認前揭評估紀錄表所載不實,致聲請人之評估總分高估20分,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聲請人對原裁定依據之臺灣嘉義看守所嘉所衛字第0960001928號函之評估得分表中評估項目計數不實,如:臨床徵候之使用期間認定聲請人使用毒品逾一年之部分(除出示於96年2月12日假釋證明及在監執行近2年),而至同年4月16日被警查獲,期間約為2個多月,更不可能長期使用毒品超過一年,經抗告法院縱認聲請人於被查獲前僅施用毒品一次,並非長期施用毒品,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評估標準項目裡,臨床徵候之使用期間為零分。然綜合其他評估項目聲請人分數仍有77分,是以聲請人之分數落在100分至71分之間,則上開證明書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就判定者判定如:1、長期使用毒品超過一年部分,得計有10分。2、多重藥物使用部分,得計有10分。此二部分共計得有20分,若以不實計數得分為0分。聲請人計數只有67分,而非落在100分至71分內。對此判定者未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從實計數,其具體事證何在?此之判定理由無法律基礎。如何當作依據之說?然原第一審法院並未察覺,又訴訟程序當中,未依法於審判期日前行使辯解之機會,是容有不當之嫌疑,豈能令人心服又口服。故請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其係96年4月17日,進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依檢察官決定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不得超過48天,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應至96年6月2日即已屆滿,即應停止勒戒,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指摘原裁定程序有誤。經查,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檢察官聲請書(參見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卷第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參見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26頁)等內容所示,並無聲請人受觀察勒戒48天之記載,聲請人認其所受觀察勒戒僅48天,容有誤解。退一步而言,若認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不得超過48天,惟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依此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尚不得釋放,而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而已,要不生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時若逾觀察、勒戒期間即應釋放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所於法院裁定聲請人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自應依法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則計入戒治期間,聲請人前開所指原裁定程序有誤等節,實無可取。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⑶短期內是否再犯及其他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㈢本件聲請人經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得20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臺灣嘉義看守所嘉所衛字第0960001928號評估得分表》」(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32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原裁定所依據之臺灣嘉義看守所嘉所衛字第0960001928號評估得分表中評估項目裡臨床徵候之使用期間認定聲請人使用毒品逾一年之部分,因其係於96年2月12日始假釋出監,而至同年4月16日被警察查獲施用毒品,期間約為二個多月,不可能長期使用毒品超過一年,故指摘該評估項目計數不實。並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有聲請人因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於「臨床徵候」欄位之「使用期間」、「多重藥物使用」項目分別得有10分,致聲請人之評估分數高估20分,從而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經查,評估人對聲請人所做訪談時,記載聲請人曾自承:「承認以前用過(毒品)多年」云云,並且就聲請人身上之明顯針孔,評估人就其專業知識而判定聲請人使用注射毒品多年(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32頁評估人之記載),是故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評估人認定聲請人注射毒品多年並非無據。再查,該份評估標準紀錄表「人格特質」欄位項下並未記載聲請人施用何種毒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宗查明上情,且因聲請人犯有多筆竊盜案件,故於「人格特質」項下評估為20分,而與聲請人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據此,縱認聲請人被查獲前僅施用毒品一次,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亦無「多重藥物使用」情形,而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各該部分得分各為零,然綜合其他評估項目,聲請人分數仍有67分,是聲請人之分數落在70至51分之間,衡以聲請人所施用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上開證明書判定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均不相符合,應認原確定裁定顯無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