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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再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葛來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發供稱「合約書中並無約定該

商標須經過法商授權」、「權利金之支付則是使用該商標之代價」,顯見,柏杉公司與葛來美公司簽訂該再授權合約書時,從未宣稱該「contraire」商標係受法商所授權,且該商標是否為法商所授權,亦實非影響葛來美公司簽約與否之重要事項,否則,葛來美公司焉可能未就此等重要事項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之?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原因。

㈡柏杉公司亦有提供日商小峰製作所所有而授權予柏杉公司之

商標予葛來美公司及大宇公司使用,且葛來美公司及大宇公司因簽訂各該再授權合約書而需給付之每年授權金,可使用日商小峰製作所授權予柏杉公司之諸多商標,較給付相同權利金卻僅能使用法商授權之「LOUIS FERAUD」此一商標優惠有甚大差距。是以,聲請人並無向葛來美公司及大宇公司聲稱各該再授權合約書之商標係來自法商授權或係法商商標之副牌,原判決對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亦漏未加以審酌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葛來美公司、大宇公司簽訂各該再授

權合約書,係為藉用「contraire」等商標知名度,順利銷售商品,柏杉公司與告訴人葛來美公司、大宇公司簽訂各該再授權合約書時,從未宣稱該「contraire」商標係受法商所授權,聲請人並未詐欺葛來美公司、大宇公司。

㈣告訴人龍風公司協理謝雅玲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把

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乳等物向產品或他們的設計圖槁,依照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送CHIPIE和柏杉公司確認」、「法商CHIPIE在甲○○的陪同下到公司過」等語,若法商CHIPIE公司不同意龍風公司生產販售該品項,豈有可能在參訪龍風公司後,仍允許龍風公司將系爭五項產品刊載於產品型錄上,並在台灣市場公開銷售而無任何不同意意思表示?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㈤柏杉公司與龍風公司間所簽訂之再授權合約書,係以龍風公

司就販售經CHIPIE公司認可之授權商品,然龍風公司自與柏杉公司簽訂再授權合約書後,從未依約提出銷售資料予柏杉公司並與柏杉公司進行結算,致使柏杉公司因信賴告訴人龍風公司而誤認龍風公司之年度銷售金額均未達最低銷貨進額,故僅能向龍風公司收取最低保證權利金,究其本質實與權利金支付並無關連。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告訴人龍風公司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轉授權及未提供財務報表予柏杉公司等隱匿銷售淨額之違約行為,倘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重要證據加以審酌,其將對再授權合約書之權利金收取方式係「依使用之品項收取固定權利金」抑或是「依銷貨淨額比例計算權利金」,即有不同於原判決之認定,然原判決卻對此一重要證據漏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綜核: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永誼公司負責人莫表榕、柏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阿金、證人即日商小峰製造所在臺代理人石犀、證人即告訴人葛來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發、證人即告訴人大宇公司負責人吳明智、證人即被告姊姊黃常慧、證人即告訴人龍風公司協理謝雅玲等人各於偵、審中之供述,及永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永誼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伯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葛來美公司與柏杉公司簽立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儂特公司轉帳傳票二紙、儂特公司支票九紙、大宇公司與柏杉公司簽立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大宇公司出具之柏杉公司權利金統一發票影本、大宇公司委託世界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世法旦字第四十九號律師函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世法旦字第五十七號律師函、原確定判決附件甲所示「contraire」商標(標章)異動資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註冊商標撤銷暨無效公告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contraire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經訴字第0八九00八九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八年中臺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法商‧斐洛德公司商標訴願理由書及附件、經濟部智慧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龍風公司與與柏杉公司簽立之「商標再授權合約書」、龍風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二紙、柏杉公司與第三人冠良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商標再授權契約二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CHIPIE商標查詢資料、法商CHIPIE公司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聲明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⑴葛來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發供稱「合約書中並無約定該商標須經過法商授權」、「權利金之支付則是使用該商標之代價」;⑵葛來美公司及大宇公司因簽訂各該再授權合約書而需給付之每年授權金,可使用日商小峰製作所授權予柏杉公司之諸多商標,較給付相同權利金卻僅能使用法商授權之「LOUIS FERAUD」此一商標優惠有甚大差距;⑶系爭商標早已為知名商標,告訴人葛來美公司、大宇公司簽訂各該再授權合約書,係為藉用「contraire」等商標之知名度,順利銷售其商品,柏杉公司與告訴人葛來美公司、大宇公司簽訂各該再授權合約書時,從未宣稱該「contraire」商標係受法商所授權,聲請人並未詐欺葛來美公司、大宇公司;⑷告訴人龍風公司協理謝雅玲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有把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乳等物向產品或他們的設計圖槁,依照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送CHIPIE和柏杉公司確認」、「法商CHIPIE在甲○○的陪同下到公司過」等語;⑸柏杉公司與告訴人龍風公司間所簽訂之再授權合約書,實係以告訴人龍風公司就販售經CHIPIE公司認可之授權商品,與權利金支付並無關連,聲請人並未詐欺告訴人龍風公司,原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供述未予審酌,而謂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並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所臚列之前開證據,此乃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並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聲請人上開指摘,容有誤解,況聲請人所指上述人證、書證,或經原審斟酌(見原判決理由貳部分,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六行),或與案件事實無關,或縱加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得認聲請人所傳述者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再審理由。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不予調查證據之取捨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非屬構成再審之事由。

(三)刑事判決本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本件聲請人復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告訴人龍風公司確有違約轉授權及未提供財務報表予柏杉公司等隱匿銷售淨額之違約行為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就「被告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違約之情事而應給付懲罰性賠償予原告(即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事項之確定判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經詳為調查後,另行認定「被告明知未取得法商CHIPIE公司授權『CHIPIE』商標使用於「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商品項目,竟隱瞞上情,與告訴人龍風公司簽訂再授權合約,致龍風公司以冠良公司已給付之美金六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權利金抵付第一期權利金,而受有不法之利益;另龍風公司給付九十三年上半年度權利金美金十萬元,亦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任何不妥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聲請再審意旨執該判決,據以審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