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聲請人之姑表弟張銘芳於原審第一次準備期日曾陪同聲請人
出庭,原審判決書送達後,聲請人委請姑表弟張銘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弟邱世男協調調解事宜,告訴人之妻即聲請人之弟媳廖麗英接聽電話時,無意間露出口風表示「很奇怪,甲○○在庭上說了一大堆,但是法官一句都沒有聽」,由此足證聲請人之陳述均屬實情,但法官一面倒,不聽信聲請人之實話,只聽謊話,如鈞院認有必要,可傳喚張銘芳到庭作證。
㈡聲請人以為法院有測謊機制,而原審法官亦表示經由交互詰
問必定把實情問出來云云,然嗣後原審竟取消交互詰問程序,且法官訊問之問題多與警詢筆錄重複,且與案情無關,遽採為判決之依據,實有冤枉忠良之虞,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93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決判後,經郵政機關於99年8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判決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8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99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再於99年8月31日以本件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未逾2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告訴人之妻廖麗英在電話中向聲請人姑表弟邱銘芳
表示「很奇怪,甲○○在庭上說了一大堆,但是法官一句都沒有聽」,及原確定判決未採用測謊機制,原審無故取消交互詰問程序,且訊問內容多與警詢筆錄重複而與案情無關,欲證明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之抗辯實屬不當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已詳述何以不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聲請測謊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亦無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數倒數第2行、第6頁第1行),且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證人邱世男為聲請人之弟、證人廖麗英為聲請人之弟媳,分別與聲請人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旁系姻親之身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且經證人邱世男、廖麗英於原審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拒絕作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未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經核程序上並無不當。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何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未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4款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質疑,然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未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4款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