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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減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罪,為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