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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減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