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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聲減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英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英欽犯附表編號10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附表編號1 至9 各罪(均已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毛英欽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除附表編號10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已減刑確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0之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毛英欽所犯編號1 至2 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檢字第386 號裁定減刑確定,所犯編號3至9之罪部分,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並減刑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0之重傷害未遂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法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