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義成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義成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5號減刑部分,應與前開編號3聲請裁定減刑之妨害自由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檢字第3525號裁定減刑確定;所犯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在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法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上開判決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25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