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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富星公司)營業員,為富星公司接洽有價證券買賣等相關事務,富邦、環華等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環華公司)則係富星公司之代辦證金公司(即代理證券商)。乙○○自民國89年3月21日起,接受客戶甲○○委託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事宜,其明知接受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注意「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券契約書,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等規定。乙○○竟違反上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89年8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第3人偽造「甲○○」印章1枚,並由富星公司調取甲○○於87年11月28日向富邦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下稱富邦信用戶)所附之資料,將其中之身分證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定存單等資料,予以影印、剪貼,再於89年8月22日以甲○○名義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並偽造「甲○○」署押、持上開偽造印章用印於「環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署押、印文各1枚),及檢附前開身分證影本及定存單等資料,透過富星公司,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下稱環華信用戶),足以生損害於環華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身為營業員,負責客戶來電委託買賣股票、數量及金額之機會,假冒甲○○之名義,自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各筆之不實融資買賣委託書後,再據以行使,而於臺灣股票交易集中市場中買賣附表所示之股票,致使環華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代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繳交一定成數之現金,因而順利完成交割,而生損害於甲○○、富星證券公司、環華公司之利益。另自同年8月24日起至91年5月23日止,連續以甲○○名義將甲○○原有以現金交易買進之「敦吉」、「國電」等多檔股票轉作融資買賣,致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買賣股票虧損而抵沖殆盡,後又因股價下跌,經環華公司於91年7月間寄發補繳差額通知,甲○○始悉上情,惟因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而遭斷頭,致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外,公訴檢察官於93年8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另有補充及變更,原審卷㈠第144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30年上字816號、46年台上927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易言之,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參、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更㈠卷第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審理之範圍:又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他部事實可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始與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補充理由理」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復自同年8月24日起至91年5月23日止,連續以甲○○名義將甲○○原有以現金交易買進之『敦吉』、『國電』等多檔股票轉作融資買賣,致甲○○於第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100百萬元因買賣股票虧損而抵沖殆盡,後又因股價下跌,經環華證金公司於91年7月間寄發補繳差額通知,甲○○始悉上情,惟因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而遭斷頭,致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記載:「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罪嫌,然公訴人於93年8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㈡第132-140頁)及93年8月20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除增列被告所犯法條另有刑法第215條、第342條外,並陳稱不再主張侵占罪部分,犯罪事實亦以補充理由書為準,而不再主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卷㈠第144頁),然檢察官既未具狀撤回前開已起訴之侵占犯行,其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本院自需審判;另補充理由書中犯罪事實所載「乙○○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身為營業員,負責客戶來電委託買賣股票、數量及金額之機會,假冒甲○○之名義,自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各筆之不實融資買賣委託書後,再據以行使,而於臺灣股票交易集中市場中買賣附表所示之股票,致使環華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代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繳交一定成數之現金,因而順利完成交割,而生損害於甲○○、富星證券公司、環華公司之利益。」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前開侵占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所侵害之法益有所不同,自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一部,本院亦應審理,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紀明珠、蔡錦庭、陳信村、楊春梅之證述;㈢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簽發之票號CH776181號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㈣環華公司融資買賣股票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與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告訴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4月22日起至92年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3)一北港字第15號函附告訴人自89年3月29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之存提交易明細表、環華公司環業字第4號函附甲○○開戶相關資料各1份及環華公司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3份;㈤環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注意電事項;㈥富星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㈦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等。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89年8月22日以告訴人甲○○名義向環華公司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融資買賣如附表所示之多檔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業務上之文書、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㈠其係受告訴人委託開立系爭環華信用戶,而融資買賣附表所示之股票,均係按照告訴人之意思進行交易,而開戶申請資料之簽名雖非告訴人本人所簽,然此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代為開設該帳戶。㈡告訴人當初開設環華信用戶,係為了要領贈品SWATCH手錶,環華公司已函覆法院,並附上郵局大宗掛號執據。89年8月24日在環華開戶後第2天,告訴人即購買10張「敦吉」的股票,此乃因環華公司規定開戶幾天之內需有交易始可享有手錶贈送之緣故。㈢告訴人曾經用現股轉匯到環華與富邦公司,時間點分別是在89年10月

16、17、18日連續轉了24張股票出去,這些股票後來在90年又分批領回賣掉,然要領取股票轉匯到證金公司一定要使用劃撥申請書,而劃撥申請書上一定要蓋用與在集保公司開戶的印章相同始可以轉到證金公司帳戶,然該印章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保管中。㈣被告當時急著要與告訴人結婚,然因告訴人之父母親認為告訴人已經把嫁妝賠掉,所以才會有後來被告開立200萬元本票作保證,欲彌補告訴人的損失之舉 。

㈤股票交割的證券公司,也都有寄發除權、除息、股利分配通知告訴人,而且告訴人的地址也均無變更,此即代表告訴人知道股票配息、配股之訊息。況91年3月7日告訴人買聯發科賠錢造成一定要交割,告訴人當時尚請其父親匯款進來,告訴人怎可能不知道環華信用戶買賣股票之情形?㈥原審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由侵占變成背信,然「當沖」代表是賺錢,並沒有背信的問題。本案純粹只是告訴人為了逼迫被告履行200萬元本票的手段而已等語。

伍、本案被告乙○○係富星公司營業員,富邦、環華公司係富星公司之代理證券商,告訴人甲○○於87年11月23日,檢附財產證明即華僑商業銀行自87年2月13日起至88年2月13日止1年期之存款存單,經由富星公司營業員林秀春申請開設富邦信用戶,又於89年8月22日,另有以「甲○○」名義、檢附前開同1財產證明申請開立環華信用戶,其介紹人(受託證券商)同為富星公司,而該環華信用戶之開立文件均係由被告乙○○填載並簽署「甲○○」之姓名,且其上印文與告訴人於富邦信用戶、第一銀行帳戶所用之印鑑不同,嗣被告乙○○亦確曾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92年1月2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776181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甲○○,並分別於91年8月1日、92年1月3日及92年2月11日,各匯68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被告訴人甲○○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富星公司營業員林秀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富邦公司檢送之甲○○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財產證明即華僑商業銀行87年2月13日至88年2月13日止1年期存款存單與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偵續卷第91-95頁)、環華公司93年2月4日環業字第004號函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與前述之華僑商業銀行1年期存款存單、交易紀錄(偵續卷第84-90頁)及本票影本(偵卷30頁)、第一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3張(原審卷㈠第193-19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陸、然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開立系爭環華信用戶並委託被告融資融券?經查:

一、告訴人對於究竟何時知悉被告盜開環華信用戶乙節之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

㈠先陳稱係於90年12月間即知悉:告訴人前於92年2月20日調

查員詢問時陳稱:「在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買賣股票,剛開始時係由該公司營業員林秀春為我服務,約自89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換由營業員乙○○為我服務迄《90年12月》間。…乙○○在《90年12月間》係為我服務的營業員,由於我一直以現金投資買賣股票,從未以融資方式投資買賣股票,詎料乙○○突於《90年12月間》主動向我坦承他私自借用我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敦吉』、『國基電子』等多檔股票,但因虧累即將遭斷頭,我知悉後大驚,經與乙○○統計核算,自89年6月間至《90年12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100萬元,藉我名義融資340萬元股票值。」(偵卷第15 -16頁)等語。又於92年3月2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再次陳稱:「(妳於92年2月20日證稱乙○○在《90年12月間》即主動向妳坦承私自借用妳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何以前述提示資料中,自91年3月5日至91年12月31日仍有金額共計409萬9千元之融資金情形,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也是經貴站提示才知道這個情形。」等語(偵卷第18-19頁)。

㈡其後陳稱係於91年7月間接獲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

額明細表後知悉:惟告訴人於92年6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即改稱:係於《91年7月間》接獲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4張後,經其向被告質問,被告才承認冒用其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等語(偵卷第54頁)。

㈢嗣又改稱係接獲該應補差額明細表前2、3天知悉:告訴人又

於96年1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筆錄第16頁》第2頁背面第2行下面,自89年6月間至90年12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新台幣100萬元?這是否你講?)當初是這樣講沒錯。」(你到底在什麼時候知道乙○○幫你偷開戶玩融資?)追繳單要寄來前2天他才打電話跟我說,過幾天我會接到追繳單,他叫我不要講,他說他會跟我私下處理,我爸爸接到單子,所以他才會跟我私下處理開本票給我。(在91年7月間?)要接到單子的前2、3天,他打電話跟我講,我跟他說他要自己處理,不能讓他斷頭。(你往前看,你說乙○○於90年12月間主動向我坦承他私自借用我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沒有,這個是筆誤,我根本不曉得,他有跟我坦承什麼。說90年12月間主動向我坦承,這個可能是我跟調查員講的時候,或是他聽了會錯意,我有講我第一次接觸這個事情,我很緊張,他寫完之後給我看,我沒有看清楚,他並沒有在90年12月間坦承什麼,他只是跟我坦承他跟我買賣股票要遭到斷頭,是在91年7月2日之後,或許是我在跟他溝通的時候,他講寫錯了。(所以這個調查筆錄是寫錯?)對。」等語(原審卷㈢第242-243頁)。

㈣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2年2月20日其於調查員詢問

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錯誤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先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筆錄第16頁》第2頁背面第2行下面,自89年6月間至90年12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100萬元?這是否你講?)當初是這樣講沒錯。」等語(原審卷㈢第242頁)。其並於92年2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多次提及《90年12月間》此一時點,是告訴人針對上開時間有無可能陳述錯誤,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同日並陳稱:「乙○○突於《90年12月間》主動向我坦承他私自借用我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敦吉』、『國基電子』等多檔股票,但因虧累即將遭斷頭,我知悉後大驚,經與乙○○統計核算,自89年6月間至《90年12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100萬元,藉我名義融資340萬元股票值。」亦即《90年12月》此一時點更為告訴人與被告核算損害額之基準,期間長短攸關甲○○之權益,告訴人豈有可能陳述錯誤?更有甚者,告訴人於92年3月21日調查員向其詢問「妳於92年2月20日證稱乙○○在《90年12月間》即主動向妳坦承私自借用妳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何以前述提示資料中,自91年3月5日至91年12月31日仍有金額共計409萬9千元之融資金情形,原因為何?」告訴人猶答稱:「我不知道,我也是經貴站提示才知道這個情形。」此金額更高於告訴人於92年2月2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被告借其名義融資之金額340萬元,若告訴人於92年2月20日之調查筆錄果真記載錯誤,則告訴人於調查員針對91年3月5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環華信用戶仍有交易情形詢問之際,應可察覺錯誤,而可立即解釋前次筆錄有記載或陳述錯誤之情形,然告訴人卻未為更正,仍答以「我不知道,我也是經貴站提示才知道這個情形。」等語,若該筆錄之記載真有錯誤情形,告訴人之回答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是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92年2月20日所為之調查筆錄係記載錯誤云云,要屬事後推託之詞,而無可採。

㈤觀諸告訴人前開陳稱,其就其何時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盜開環

華信用戶之時點及過程,先後陳稱:⒈係於《90年12月間》被告《主動》向其坦承。⒉其後改稱係於《91年7月間》接獲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4張後,經其向被告質問,被告才承認冒用其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⒊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係於91年7月間接到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前2、3天,被告打電話向其告知盜開環華信用戶,則告訴人就其係於《90年12月間》或《91年7月接獲環華公司通知前2、3天》經被告主動告知?或《接獲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後》才向被告質問後得知?此一明確、單純之發現事實,前後卻有3種不同之陳述,甚而其中更涉及其與被告計算其損害額之期間,怎會有所誤認?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難以遽採。

二、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並以之進行融資融券買賣:

㈠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均同

一,且均由自己保管,未曾將存簿、開戶印鑑或身分證交由林秀春或被告等營業員保管使用: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使用的印章只有1顆,做股票

買賣或者開戶都一樣。」等語(偵續卷第10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富星公司一般戶、富邦信用戶、第一銀行之存摺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均同一,即如原審卷㈢第210頁所附印鑑卡所示之印章(原審卷㈢第256頁),復有富邦公司檢送之甲○○信用帳戶申請書等資料(偵續卷第91-95頁)、第一銀行95年8月23日1北港字第164號函檢送之開戶印鑑卡資料(原審卷㈢第209-210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均相同。

⒉告訴人於92年2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不曾將存簿

、開戶印鑑、身分證交由林秀春、乙○○等營業員保管使用。…我未曾將證件、印鑑等資料交付乙○○保管使用,不知道他如何能冒用我名義融資買賣股票。」等語(偵卷第15-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富星開戶的章,你在調查站說你都沒有給乙○○保管過?)是。(開戶完以後,這個印章在誰手裡?)印章在我手裡。(這個印章一直到91年7月證人有無交給林秀春或是乙○○?)沒有。(沒有交給他們過?)我沒有交給他們過。」等語(原審卷㈢第256頁),則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由自己保管,未曾將存簿、開戶印鑑或身分證交由林秀春、被告等營業員保管使用,即被告並無盜用該印鑑章之可能或機會。

㈡告訴人於89年10月16日、17日曾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

簽蓋富星公司集保原留印鑑,從富星公司帳戶將「品佳」股票1萬3千股匯至環華信用戶辦理擔保品抵繳:

⒈告訴人於環華公司之信用戶曾於《89年10月16日、17日》

以帳簿劃撥方式接受「品佳」股票1萬3千股(13張)供擔保之用:因環華公司係證券金融事業,僅得接受客戶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補繳擔保品,並不接受客戶提供「現股」質押,故關於對告訴人寄發追繳通知,告訴人系爭環華帳戶並無提供「現股」股票質押,以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之情事,而係於89年10月16日、17日,以帳簿劃撥方式提供「品佳」股票1萬3千股供擔保,以提高該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等情,有環華公司94年3月24日函附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該存卷劃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1、143頁,本院更㈠卷第44頁)。

⒉以帳簿劃撥方式提供股票辦理擔保品抵繳需簽蓋集保原留

印鑑: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客戶可持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將股票匯至證金公司辦理擔保品抵繳及現券償還融券。此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7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74-183頁)。

⒊告訴人既曾於《89年10月16日、17日》以帳簿劃撥方式提

供「品佳」股票1萬3千股供系爭環華信用戶提高擔保維持率之用,此一劃撥行為又需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而開立富星公司集保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又經證人甲○○確認均由其保管不曾交給被告或他人使用,則於《89年10月16日、17日》以帳簿劃撥方式,簽蓋集保原留印鑑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提供「品佳」股票1萬3千股提高系爭環華信用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人,應為告訴人本人無疑。而告訴人既提供「品佳」股票供環華信用戶擔保之用,對於環華信用戶內整戶維持率是否不足乙事,亦顯然知情,才能及時為上開提供擔保之行為,是告訴人對於有以其名義在環華公司開立信用戶自無不知之理,且其對於股票交易情形亦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係經告訴人授權,且該帳戶之融資融券係告訴人所委託,尚非無憑。

⒋至本院上訴審依告訴人之聲請向富星公司調閱上開「存券

劃撥申請書」之結果,雖經公司函覆:因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略),該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恕無法提供調閱。」(本院上訴卷第73頁),而未能調取該原本以鑑定其上印章是否鑑定章相符,然檢察官若認該申請書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然告訴人卻遲至該「存券劃撥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後,始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其不利益自不得歸諸被告。故告訴人執此指稱:因被告身居富星公司要職,不可能提供有利於告訴人之資料云云,自屬無據。況檢察官引用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存券劃撥申請書」之理由,無非以告訴人自89年3月間與被告認識後,所有股票交易均由被告下單,告訴人「依稀記得」交往期間內(91年5月分手),被告曾持空白之證金文件請其蓋用印鑑章,為此有調閱該「存券劃撥申請書」,以核對其上字跡是否亦為被告親筆書寫暨核對該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集保原留印鑑云云(本院上訴卷第34、35、69頁)。惟以帳簿劃撥方式提供現股股票辦理擔保品抵繳,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應由客戶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而開立富星公司集保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業經告訴人確認係由其保管而不曾交付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則該「存券劃撥申請書」上之印章自足認係告訴人所蓋用(經本院核對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該存卷劃撥申請書影本,本院更㈠卷第44頁,亦與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印文無明顯不符處),至其上字跡是否係告訴人親筆書寫,已無關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又聲請向富星公司調閱「帳簿劃撥

交割同意書」、「自89年起各次交易下單之委託書、交割憑單」,然一般從事股票買賣者委託證券營業員從事股票交易,多係經由電話聯繫,非必然親赴證券商營業處所填據委託書為之,此據證人即當時富星公司北港分公司之負責人馬雯溫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客戶發現對帳單所載內容與客戶下單有差異時,如何處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的交易細則規定,客戶下單的電話都要錄音,要保存2個月,特殊情形保存3個月。」等語(偵卷第83頁)甚明。且依前述富星公司函覆本院上訴審所檢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所載(本院上訴卷第74頁),告訴人所聲請調閱之證據資料,均已逾5年保存期限,顯亦無從調閱。至於「融資融券契約書」,則已附本案92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96頁及92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7頁,告訴人猶聲請調閱,自無必要,亦附敘明。

㈢依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足以證明告訴人明知系爭環華信用戶之存在:

⒈該帳戶曾於90年3月26日經人臨櫃蓋用開戶印鑑章(告訴

人保管中)填具取款憑條提領425,000元,提領後之餘額僅存322元,且上開提領款項連同另筆21,915元同時匯入告訴人富邦信用戶以作為清償於89年3月29日之融資使用,而富邦信用戶係告訴人自行買賣使用,足認告訴人於90年3月26日應知其帳戶餘額:

⑴告訴人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曾於90年3月26日經人臨櫃蓋

用開戶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提領425,000元,提領後之餘額僅存322元,此有第一銀行存摺摘要符號說明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3年2月11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表以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偵續卷第53、71頁,原審卷㈢第232-233頁),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審閱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核與告訴人於第一

銀行開戶之印鑑章相符,此有告訴人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㈢第210頁)。況如上開取款憑條蓋用之印章與告訴人開戶印鑑章不符,以銀行人員辦理臨櫃提款之實務操作,均需以留存印鑑與存戶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核對無誤才會兌領款項之經驗法則而論,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當為告訴人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章蓋用無誤。而告訴人於第一銀行開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既由告訴人本人保管中,則於上開時間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提領425,000元之人,當為告訴人本人。而告訴人當日提款425,000元,使帳戶餘額僅存322元,顯見告訴人對於當日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極為清楚。

否則以告訴人於92年2月20日所為之調查筆錄觀之,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其名義盜開環華信用戶,「經與乙○○統計核算,自89年6月間至《90年12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100萬元,藉我名義融資340萬元股票值。」告訴人應知悉其於89年8月22日被告盜開環華信用戶前,其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尚有現金100萬元以上,又怎會是90年3月26日之425,322元?始能剛好提領425,000元而使帳戶餘額僅存322元,而告訴人既對其帳戶餘額掌握如此精細,自應係因其對被告操作以其名義開立之環華信用戶之盈虧情形以及對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瞭若指掌之故,而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權開立環華信用戶且戶內之融資融券亦係告訴人所委託乙節屬實。

⑶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

庭所提示之上開425,000千元之取款憑條,經其前往第一銀行詢問結果:應係於90年3月26日有人(絕非告訴人本人)同時在告訴人之一銀帳戶取款425,000元,另分別自案外人吳林聬之一銀帳戶取出7,608元,自案外人葉碧蓮之一銀帳戶取出21,915元,再一起由被告任職之富星公司匯入富邦公司,告訴人根本不認識吳林聬、葉碧蓮,亦未一同前往辦理匯款事宜,一銀北港分行內查無告訴人當日書寫之電匯單,為此聲請傳訊證人吳林聬、葉碧蓮,欲證明90年3月26日該2名證人有無前往辦理取款、匯款,及各該證人名義之取款條上之印鑑單係何人所蓋?為何會與告訴人同時於90年3月26日匯入富邦公司?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王輝錦、王宏文,欲證明90年3月26日吳林聬、葉碧蓮與告訴人有無前往辦理取款、匯款,及上開取款條上之印鑑係何人所蓋?為何不相識之3人會同時於90年3月26日匯款入富邦公司?然據富邦公司在被告與告訴人另件民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事件(本院93年度上字第120號)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明細帳可知:告訴人曾於90年3月28日將2386號即國電之融資股票,為代號「AB」即次1日以現金償還之方式交易,而該筆融資係起自89年3月29日,然有關富邦信用戶之融資,告訴人既自承係由其使用買賣交易,且當時被告剛認識告訴人,自可認定該筆交易應係由告訴人自己融資買入;又該筆交易清償時當時融資額度為395,000元,利息為37,608元(參照客戶明細帳),合計432,608元,惟當時告訴人帳戶存款僅425,322元,有如前述,其帳戶存款顯不足支應,自有另行借貸以清償融資本利之必要,告訴人就此等親身所為之融資交易,相關本息之支應,本應知悉甚稔。而上開款項既係連同另筆21, 915元同時匯予富邦公司作為清償融資之用,其利益均歸屬於告訴人,被告並無隱匿其情之必要,且該425,000元取款條上「甲○○」之印文既屬真正,有關吳林聬、葉碧蓮2人取款條上之印文究竟係何人所蓋?渠等有無前往辦理取款、匯款?為何會與告訴人同時於90年3月26日匯入富邦公司?均不足影響「425,000元取款條上『甲○○』印文係真正」之事實認定,即無從因證人吳林聬、葉碧蓮及銀行承辦人員王輝錦、王宏文等人到庭作證,而認定該「甲○○」印文係被告盜蓋,是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⒉告訴人雖迭稱其遲至91年8月2日始去補登一銀帳戶之存摺

,故其實不知被告有利用該帳戶進出操作股票云云,而依該帳戶存摺紀錄顯示(原審卷㈠第113-117頁),自89年3月29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因交易超過30筆紀錄後,告訴人始前往補登,故該存摺只濃縮成90年11月14日之1筆(存戶如有30筆以上交易未補登,存摺內將以「濃縮」顯示,偵續卷第99頁),然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補登時,竟未發覺其存款餘額有無異狀?況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1年8月1止之期間,該存摺紀錄顯已逾30筆(50餘筆),並未出現濃縮之紀錄,故該段期間,告訴人應曾補登過一銀帳戶之存摺(才未出現濃縮紀錄),告訴人陳稱其於91年8月2日前不知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前開存摺紀錄之顯示不符,實難採信。

⒊告訴人之父親紀德川確曾於91年3月7日匯款740,000元入

告訴人第一銀行之帳戶,此有該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㈠192頁),若告訴人不知其第一銀行之交易情形,怎可能於帳戶內只剩12,395元之情況下,適時存入款項以供股票買賣交割款所需?㈣被告自89年4月15日起至89年6月22日止並不曾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而使用告訴人於「富邦信用戶」擅自從事融資、融券買賣:

⒈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原審卷㈢第38頁)陳稱被告曾於89年4月15日至89年6月22日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告訴人富邦信用戶擅自從事融資、融券買賣,然此節,於94年10月31日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見告訴人提出,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確有此情(原審卷㈢第259頁)。

⒉惟告訴人關於其本人曾否以富邦信用戶以融資方式投資股

票一節,先於92年3月21日陳稱:「我本人自開戶後一直以現金投資股票,從未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買賣」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然於92年6月10日又改稱:「我於87年11月23日委託林秀春在富邦證金開設融資融券戶後,僅在89年3月27日透過林秀春在富邦證券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過一筆『國電』股票,除此之外,我未再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云云(偵卷第54頁),則告訴人就其本人曾否使用富邦信用戶為融資買賣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況被告若在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期間有擅自融資融券之情形,則被告自可逕行利用告訴人之富邦信用戶擅自操作融資、融券買賣,要無再另行大費周章開立環華信用戶之必要,而被告若真有上開擅自利用富邦信用戶從事融資、融券買賣之情形,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被告告知本案後,全然未予理會之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自89年3月29日後,因被告告知盜開環華公司信用戶後,其於91年8月2日後才去刷第一銀行之存摺等語(原審卷㈢第257頁),惟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有違法行為後,既已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竟未於告發時一併陳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計算損害額時,亦從未提及有關富邦信用戶遭盜用之情形,此亦有與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82-97),均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以採信。

㈤環華信用戶內融資融券之交割證金公司曾寄發相關通知單予

告訴人,告訴人應知其係該公司之股東:品佳公司90年股東會日期係90年5月16日,有寄發通知書至告訴人戶籍地雲林縣口湖鄉東村7鄰湖東140號,且敦吉科技公司之股東會日期係90年4月20日、91年6月10日,均有寄發股東會通知書至雲林縣口湖鄉東村7鄰湖東140號,其現金股利支票亦由股東於該年度兌現完畢,通知地址亦為雲林縣口湖鄉東村7鄰湖東140號,而國碁電子公司之股東會日期係90年5月9日、91年6月4日,其寄發股東會通知書地址亦為雲林縣口湖鄉東村7鄰湖東140號,分派股息、股利亦有寄發通知書至雲林縣口湖鄉東村7鄰湖東140號等情,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日(94)群股代字第0056號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8日台証(94)代股字第90號函、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鼎股代字第0940001097號函暨檢附甲○○分配盈餘明細資料(原審卷㈡第145、147、150-15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既有機會收到環華信用戶內融資融券股票之交割證金公司寄發之各項通知,告訴人陳稱其不知環華信用戶之使用情形,亦與常情有違。

㈥至告訴人雖已有富邦信用戶,為何再開立環華信用戶乙節,

被告辯稱係因環華公司當時有贈品活動等語,此據環華公司之函附資料顯示:系爭帳戶開設後,告訴人曾於89年8月24日動用融資,符合該公司活動之贈送條件,故該公司曾以掛號寄贈品手錶至告訴人戶籍地,有該公司92年1月28日92民瑜港簡字第15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2年度港簡字第150號影印卷上方頁碼,下稱港簡卷,第141-146頁),並檢附「網路開戶動用送禮」活動文宣及告訴人動用融資等證明文件供參,縱因上開郵寄回執已無留存,無從證實告訴人本人確已收受環華公司所寄送之贈品,然依環華公司前開回函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虛妄。況系爭環華信用戶交易所得之款項均需匯入告訴人一銀帳戶(即一銀帳戶為交割帳戶),而該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在告訴人保管中,被告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融資融券,其最終亦無法取得任何利益,被告擅自開戶之實益為何?殊難想像。

㈦綜上,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開戶之印鑑

章既均由其本人保管,未曾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復於89年10月16日、17日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將「品佳」股票1萬3千股匯至環華公司辦理擔保品抵繳,又於90年3月26日自第一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425,000元轉匯至富邦公司帳戶,二項行為均需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顯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為之,且環華信用戶融資融券交割之證金公司曾寄發各項通知至告訴人戶籍地,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之環華信用戶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該信用戶之交易亦應知之甚明,實難遽指被告係未經其授權而盜開上開環華信用戶。

三、又按證券商如代理多家證券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同一投資人在同一代理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機構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5月22日(84)台財證㈡字第01261號函釋可稽(原審卷㈠第179頁)。惟客戶若與另一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1次為限;其原融資融券餘額,得繼續持有至清結為止,惟不得新增;又投資人如已於某證券商處開立帳戶後,違反上開規定另行開立1信用帳戶者,於投資人並無處罰規定,至於證券金融公司(含證券商)部分,應視其辦理信用交易開戶或內部控制作業有無疏失或違反規定,再依情節按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處理。至於所開立信用帳戶,於未註銷前仍可繼續買賣有價證券,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年1月11日(85)台財證㈣第62179-1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證四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71、67頁)。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開立環華信用戶,雖有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然依前揭函釋意旨,原有富邦信用戶既於註銷前仍可使用,且對於投資人並無相關處罰規定,是被告為告訴人開立環華信用戶之行為,雖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管規定而有疏失,然尚實認被告即涉有刑事不法。

四、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口頭委託」其申辦環華信用戶乙節,故與「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為自然人外,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辦理之規定不符(偵續卷第86頁),此亦據證人馬雯溫證稱:「開辦融資融券信用戶,除須提出財力證明及交易紀錄外,尚須有客戶本人到場,或由營業員到客戶家裡見簽。」等語甚明(港簡卷第57、5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係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於委託處理事務上難免會便宜行事,而不會拘泥於法規之限制,且被告為討好告訴人,更有可能會儘量使程序簡便處理,以免告訴人受程序之擾,於此心思下,自有可能全權代告訴人處理所有告訴人應親自辦理之手續,是縱告訴人環華信用戶之印章與告訴人第一銀行、富邦信用戶、富星公司之印章不同,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又與富邦信用戶所檢附者相同,且被告又代告訴人簽立署押、與應親簽之規定不符,然此亦均難謂被告前開辯解有違事理之常。況觀諸卷附告訴人於富邦、環華公司開戶資料,檢附之定期存單雖屬相同(偵續卷第89、94頁),且存款期間係自87年2月13日起至88年2月13日止,即告訴人申請開立環華信用戶之際,該存單即已到期,惟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之開戶申請,蓋依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慣例,認客戶既於向申請開戶時仍持有該定存單,則該筆定期存款應為到期自動展期而仍續存於該客戶帳戶乙節,亦有環華公司94年3月24日環業字第005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31頁),是該存單縱已屆期,然既有可能係到期自動展期,自亦無法遽此而認被告代理告訴人開立環華信用戶行為確係未經授權。

五、除前開已論述者外,檢察官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查詢之相關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㈠證人紀明珠於93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即甲

○○在91年暑假晚上的時候,我與告訴人一起在房間內,告訴人將字條拿給我看,上面寫著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融資融券戶,《有提到賠償的方式,部分現金、部分開票的方式來賠償》。裡面還提到被告買敦吉、國電的股票情形云云(偵續卷第36-37頁)。然告訴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陳稱:「字條上面寫著被告盜賣我的股票敦吉、國電,價值340萬,另外用掉我帳戶內的現金100萬,簽他名字表示他有做這些事情。字條上面並《沒有講到如何賠償》的問題。」等語(偵續卷第37頁),則告訴人與證人紀明珠關於同一字條內容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不同,況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此字條之其他相關證據以供佐證,是證人紀明珠上開證述自難以遽採。

㈡證人陳信村律師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2年港簡字

第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案件審理時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告訴人】是否有拿上開兩張本票請問你法律問題?)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拿來問我的。(是否記得本票是何人開的?)是上訴人乙○○開的沒有錯。(你看過本票之後,你有跟上訴人父親說什麼?)因為本票只有到期日,沒有發票日,我告訴他這兩張本票無效」等語在卷(港簡卷㈠第61-62頁)。且證人楊春梅於同案亦證稱:「91年間,被上訴人在我開設的資生堂化粧品店當美容師,有一天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要拿兩張由上訴人乙○○簽發,未記載日期,面額各100萬元及340萬元的本票,去跟上訴人乙○○換票,我剛好有事要到北港,所以搭她的便車,我辦完事後,我在嘉義客運車站等她,再搭她的車回家。(有無看到那兩張本票?)有看到。(本票是誰開的?)本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乙○○。(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換回的本票?)有。(是否系爭本票?)是的。」等語(港簡卷第136-137頁),惟證人陳信村、楊春梅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該440萬元之本票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㈢而證人蔡錦庭於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甲○○曾拿乙○○所簽發之1張面額100萬元及1張面額340萬元之本票給我看過。因為我跟甲○○父親是朋友,常到他家泡茶,因為我是公務員,他們認為我比較具有法律常識,所以拿上開本票給我看,告訴我這兩張本票是乙○○未經甲○○允許動用甲○○帳戶裡的錢,所以開這兩張本票作為賠償。兩造間的事情,我多少有耳聞,所以我問甲○○事情處理的怎麼樣,甲○○才拿這兩張本票給我看,我告訴他我對票不懂,要他拿去問律師。」等語(港簡卷第60、6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2張本票到期日均為91年12月16日,到期日前幾天早上我到告訴人家裡泡茶,甲○○的父親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就將本票拿出來,1張100萬、1張340萬,我自己沒有在用票,請他們去找律師。當時他們有提到是被告盜用告訴人戶頭的錢買股票,該本票是用來賠償的錢。」等語(偵續卷第37頁),證人蔡錦庭所述有關有該2張本票存在此節,核與證人陳信村、楊春梅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固可信為實在。然證人蔡錦庭有關上開本票簽發原因之證述,其既係聽聞自告訴人或其父親,其所述縱為真,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或其父親曾為如此之陳述,然告訴人為此陳述,或有可能真如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恐家人對其投資失利不悅而為之說詞,因此證人蔡錦庭之證詞尚難直接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仍應視告訴人本人究有無授權行為。㈣再者,被告雖曾簽發上開2紙本票,並曾於92年1月20日另行

簽發票號CH776181號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然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為挽回其與告訴人之感情而簽發,並曾於91年年底前向告訴人提親等語。而證人林振興亦證稱:被告曾經請其當介紹人,到甲○○的家中提親,其到甲○○家拿回甲○○的生日資料回來給被告看日子合八字等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卷第84-85頁),足徵被告確曾於91年年底左右仍委由證人林振興前往告訴人家中提親。而告訴人稱其與被告已於91年4、5月左右分手,惟被告仍委由證人林振興前往告訴人家中提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挽回兩人感情而簽發本票並非全然無憑。另,縱該本票之簽發與兩人之感情無涉,然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確係經告訴人授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何以簽發上開本票,其原因關係亦有多種可能存在,但因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開立環華信用戶已無關連,本院自無深究確認之必要。而被告分別於91年8月1日、92年1月3日、92年2月11日各匯款681,000元、10,000元、10,000元予告訴人,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26頁),然依前開所述,此匯款之原因關係亦有多種可能存在,尚難僅憑匯款之單純行為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90年11月22日、90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18,000元及

14,000元至其第一銀行之帳戶,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及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1 -19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匯款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匯款可能係因幫甲○○賣化妝品而匯入等語(原審卷㈢第261頁)。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係於91年4月底、5月初間分手,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237頁),而前開匯款期間既尚在兩人交往期間,則被告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金錢上往來匯款予告訴人,事所常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況縱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然男女朋友間金錢上互通有無事所難免,則被告於告訴人資金欠缺時暫代為匯款,亦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有上開匯款行為而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盜開環華信用戶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所指環華公司融資買賣股票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

告訴人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4月22日至92年2月11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3)一北港字第15號函附甲○○於89年3月29日至90年11月14日之存提交易明細表、環華公司環業字第4號函附甲○○開戶相關資料各1份,及環華公司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3份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股票交易、開戶或通知補繳差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盜開環華信用戶之犯行。而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盜開環華信用戶,且亦未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融資融券情形告訴人均不知情,則被告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侵占之犯行,即前開證據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之辯解並非然無憑,而其中或有辯解不可採,然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而遽論被告以罪責。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紀明珠之證詞,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蔡錦庭、陳信村、楊春梅等人之證述,亦未能積極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其他事證則顯示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並非全然不知情,且告訴人對環華信用戶之存在與融資融券情形亦均早已知悉,是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末查,因本案糾紛另引起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本院9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已確定)雖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環華帳戶融資融券。然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因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有證據之優勢即可;然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存在;即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易言之,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是本院雖認定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實乃因證據法則有別所致,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交易證券日期 │ 買賣證券 │ 交易證券名稱 │ 交易張數 ││ │ (民 國) │ │ │ │├──┼────────┼─────┼───────┼─────┤│ 1 │ 90年4 月10日 │ 資買 │ 國電 │ 4 張 │├──┼────────┼─────┼───────┼─────┤│ 2 │ 90年4月18日 │ 資賣 │ 國電 │ 4 張 │├──┼────────┼─────┼───────┼─────┤│ 3 │ 90年5月18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2 張 │├──┼────────┼─────┼───────┼─────┤│ 4 │ 90年5月18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2 張 │├──┼────────┼─────┼───────┼─────┤│ 5 │ 90年5月22日 │ 資買 │ 國電 │ 2 張 │├──┼────────┼─────┼───────┼─────┤│ 6 │ 90年6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2 張 │├──┼────────┼─────┼───────┼─────┤│ 7 │ 90年7月16日 │ 資買 │ 品佳 │ 1 張 │├──┼────────┼─────┼───────┼─────┤│ 8 │ 90年7月17日 │ 資賣 │ 敦吉 │ 3 張 │├──┼────────┼─────┼───────┼─────┤│ 9 │ 90年7月18日 │ 資買 │ 品佳 │ 1 張 │├──┼────────┼─────┼───────┼─────┤│ 10 │ 90年7月24日 │ 資買 │ 品佳 │ 1 張 │├──┼────────┼─────┼───────┼─────┤│ 11 │ 90年8月3日 │ 資賣 │ 品佳 │ 3 張 │├──┼────────┼─────┼───────┼─────┤│ 12 │ 90年8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10 張 │├──┼────────┼─────┼───────┼─────┤│ 13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3 張 │├──┼────────┼─────┼───────┼─────┤│ 14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3 張 │├──┼────────┼─────┼───────┼─────┤│ 15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16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2 張 │├──┼────────┼─────┼───────┼─────┤│ 17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18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19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20 │ 90年8月31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21 │ 90年9月27日 │ 資買 │ 敦吉 │ 3 張 │├──┼────────┼─────┼───────┼─────┤│ 22 │ 90年10月25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23 │ 90年10月25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24 │ 90年10月26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25 │ 90年10月29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26 │ 90年10月29日 │ 資賣 │ 敦吉 │ 23 張 │├──┼────────┼─────┼───────┼─────┤│ 27 │ 90年10月30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28 │ 90年10月31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29 │ 90年11 月1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30 │ 90年11月2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31 │ 90年11月6日 │ 資買 │ 敦吉 │ 5 張 │├──┼────────┼─────┼───────┼─────┤│ 32 │ 90年11月6日 │ 資買 │ 敦吉 │ 15 張 │├──┼────────┼─────┼───────┼─────┤│ 33 │ 90年11月6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34 │ 90年11月7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35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6 張 │├──┼────────┼─────┼───────┼─────┤│ 36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2 張 │├──┼────────┼─────┼───────┼─────┤│ 37 │ 90年11月7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38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12 張 │├──┼────────┼─────┼───────┼─────┤│ 39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40 │ 90年11月8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41 │ 90年11月8日 │ 資賣 │ 敦吉 │ 4 張 │├──┼────────┼─────┼───────┼─────┤│ 42 │ 90年11月8日 │ 資賣 │ 敦吉 │ 16 張 │├──┼────────┼─────┼───────┼─────┤│ 43 │ 90年11月9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44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國電 │ 10 張 │├──┼────────┼─────┼───────┼─────┤│ 45 │ 90年11月12日 │ 資買 │ 敦吉 │ 18 張 │├──┼────────┼─────┼───────┼─────┤│ 46 │ 90年11月12日 │ 資買 │ 敦吉 │ 2 張 │├──┼────────┼─────┼───────┼─────┤│ 47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14 張 │├──┼────────┼─────┼───────┼─────┤│ 48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3 張 │├──┼────────┼─────┼───────┼─────┤│ 49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3 張 │├──┼────────┼─────┼───────┼─────┤│ 50 │ 90年11月15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5 張 │├──┼────────┼─────┼───────┼─────┤│ 51 │ 90年11月15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52 │ 90年11月15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5 張 │├──┼────────┼─────┼───────┼─────┤│ 53 │ 90年11月16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54 │ 90年11月16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55 │ 90年11月19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5 張 │├──┼────────┼─────┼───────┼─────┤│ 56 │ 90年11月19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5 張 │├──┼────────┼─────┼───────┼─────┤│ 57 │ 90年11月20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58 │ 90年11月20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59 │ 90年11月20日 │ 資賣 │ 國電 │ 3 張 │├──┼────────┼─────┼───────┼─────┤│ 60 │ 90年11月20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1 │ 90年11月28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2 │ 90年11月28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63 │ 90年12月4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64 │ 90年12月4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5 │ 90年12月5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6 │ 90年12月5日 │ 資賣 │ 國電 │ 7 張 │├──┼────────┼─────┼───────┼─────┤│ 67 │ 90年12月7日 │ 資買 │ 敦吉 │ 18 張 │├──┼────────┼─────┼───────┼─────┤│ 68 │ 90年12月10日 │ 資賣 │ 敦吉 │ 18 張 │├──┼────────┼─────┼───────┼─────┤│ 69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買入 │ 敦吉 │ 17 張 │├──┼────────┼─────┼───────┼─────┤│ 70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買入 │ 廣達 │ 1 張 │├──┼────────┼─────┼───────┼─────┤│ 71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賣出 │ 敦吉 │ 17 張 │├──┼────────┼─────┼───────┼─────┤│ 72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賣出 │ 廣達 │ 1 張 │├──┼────────┼─────┼───────┼─────┤│ 73 │ 90年11月12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5 張 │├──┼────────┼─────┼───────┼─────┤│ 74 │ 90年12月12日 │ 當沖買入 │ 敦吉 │ 10 張 │├──┼────────┼─────┼───────┼─────┤│ 75 │ 90年12月12日 │ 資買 │ 精碟 │ 10 張 │├──┼────────┼─────┼───────┼─────┤│ 76 │ 90年12月12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5 張 │├──┼────────┼─────┼───────┼─────┤│ 77 │ 90年12月12日 │ 當沖賣出 │ 敦吉 │ 10 張 │├──┼────────┼─────┼───────┼─────┤│ 78 │ 90年12月13日 │ 資賣 │ 精碟 │ 10 張 │├──┼────────┼─────┼───────┼─────┤│ 79 │ 90年12月13日 │ 當沖買入 │ 鴻海 │ 10 張 │├──┼────────┼─────┼───────┼─────┤│ 80 │ 90年12月13日 │ 資買 │ 敦吉 │ 10 張 │├──┼────────┼─────┼───────┼─────┤│ 81 │ 90年12月13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82 │ 90年12月13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83 │ 90年12月13日 │ 當沖賣出 │ 鴻海 │ 10 張 │├──┼────────┼─────┼───────┼─────┤│ 84 │ 90年12月27日 │ 資買 │ 敦吉 │ 10 張 │├──┼────────┼─────┼───────┼─────┤│ 85 │ 90年12月27日 │ 資賣 │ 敦吉 │ 5 張 │├──┼────────┼─────┼───────┼─────┤│ 86 │ 91年3月5日 │ 當沖買入 │ 聯發科技 │ 1 張 │├──┼────────┼─────┼───────┼─────┤│ 87 │ 91年3月5日 │ 資賣 │ 敦吉 │ 1 張 │├──┼────────┼─────┼───────┼─────┤│ 88 │ 91年3月5日 │ 當沖賣出 │ 聯發科技 │ 1 張 │├──┼────────┼─────┼───────┼─────┤│ 89 │ 91年3月6日 │ 當沖買入 │ 聯發科技 │ 1 張 │├──┼────────┼─────┼───────┼─────┤│ 90 │ 91年3月6日 │ 當沖賣出 │ 聯發科技 │ 1 張 │├──┼────────┼─────┼───────┼─────┤│ 91 │ 91年5月23日 │ 資賣 │ 國電 │ 2 張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