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孫睿妤即孫千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6959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睿妤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参張、如附表二、四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肆拾捌張及偽造之「蔡名富」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名富」簽名壹枚、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傳票總號:一二九號)偽造之「蔡名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睿妤(原名孫千惠,於95年6月6日更名)為蔡名富之前妻(於89年10月13日離婚),其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幫忙蔡名富處理帳務工作,因而有接觸蔡名富支票與印章之機會。孫睿妤明知當時並無工作,欠缺獨立還款能力,惟因缺錢花用,竟思利用蔡名富之名義對外借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之犯意:
㈠於88年6月5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蔡名富同意,先後接
續在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蔡名富之簽名,因而偽造蔡名富名義簽發之本票3張(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蔡名富,並進而持上開本票,向陳文香調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行使之,以此為詐術,使陳文香誤以為蔡名富願擔保支付該借款,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孫睿妤。
㈡於88年12月2日至89年6月16日間,利用其接觸蔡名富支票、
印章之機會,在不詳時間,取得蔡名富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申請如附表二、四所示支票48張後(即附表二支票26張;附表四支票22張),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蔡名富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其幫忙蔡名富處理帳務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5、8、9等所示之時間,在蔡名富所有上開支票之正面及發票人欄,盜蓋該支票帳戶之蔡名富印鑑章(以下簡稱「舊印鑑章」),因而偽造以蔡名富名義簽發之支票15張(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附表四編號1至5、8、9所示)。嗣因前述蔡名富支票帳戶印鑑章缺角受損,蔡名富遂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用印章(以下簡稱「印章一」),並於89年5月30日向彰化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詎孫睿妤見此,竟承續前述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名富」之印章一枚(以下簡稱「印章二」),嗣即於附表二編號9至26;附表四編號6、7、10至22等所示之時間,在蔡名富向彰化銀行所領用之33張支票之正面及發票人欄,蓋用上述其所偽造之「印章二」印章,因而偽造蔡名富名義簽發之支票33張(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26;附表四編號6、7、10至22所示)。孫睿妤於偽造附表二所示26張及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7所示7張以蔡名富名義簽發之支票後,連同附表二之一所示16張發票日填載不完全而偽造未完成之支票,先後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偽造未完成之支票,於票據時間在陳文香嘉義市○○路○○號住處,向陳文香調借金錢而行使之,並向陳文香佯稱:蔡名富要創立電腦公司、購屋及經營補習班,父親孫來發要創立新公司,需資金周轉,以此為詐術,使陳文香誤以為蔡名富願擔保支付該借款及借款之用途明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合計1,235萬元之款項予孫睿妤。
㈢孫睿妤承續上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89年9月間,未經蔡名富之授權或同意,於守智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蔡名富之簽名1枚而加以背書,並於票據時間持該支票在陳文香嘉義市○○路○○號住處向陳文香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名富,且向陳文香佯稱:蔡名富要創立電腦公司、購屋及經營補習班,父親孫來發要創立新公司,需資金周轉,以此為詐術,使陳文香誤以為蔡名富願擔保支付該借款及借款之用途明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合計68萬元之款項予孫睿妤。
㈣孫睿妤承續上述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89年8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二」」印章及蔡名富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89年5月9日開戶,開戶印鑑為「印章一」印章)存摺,並於該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總號:129號)之存戶簽章欄,蓋用上述偽造之「印章二」印章印文1枚,因而偽造蔡名富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領款4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名富及農民銀行,致使農民銀行誤認孫睿妤係代蔡名富領取存款,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予孫睿妤。
㈤嗣因孫睿妤無法清償,陳文香據前述票據向蔡名富提起訴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名富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睿妤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固坦承:⑴曾代理蔡名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二之一及附表四所示支票,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背書。⑵曾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如附表二及二之一所示支票共22張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
7 所示支票向陳文香借款。且如附表二編號9至26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上蓋用之「蔡名富」印章,並非蔡名富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係另一顆印章(以下稱「印章二」印章);如附表四編號6、7、10至22所示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持有「印章二」印章所蓋,亦非蔡名富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
90 頁)。⑶於89年8月29日,在農民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非蔡名富設於農民銀行帳戶印鑑章之印章(即「印章二」印章),並持以向農民銀行領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⑴其與證人蔡名富於86年間交往結婚之際,即使用證人蔡名富之支票,迄89年4月,業已使用4年,並非無權使用證人蔡名富之印章,代證人蔡名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以及代證人蔡名富名義於上述支票背書均係基於蔡名富之概括授權,且其向陳文香之借款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及為蔡名富籌措資金、軋票,應可視為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應無偽造之問題。⑵因證人蔡名富原於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較大之圓章)毀損,因此,蔡名富便另外刻二顆印章,蔡名富為求方便,一個印章由自己保存,並作為彰化銀行支票帳戶與農民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一個交給被告保管,並對其表示二顆印章相同,要開票或領錢可以使用被告自己保管之印章,所以其並未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26號、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附表四編號6、7、10至22所示之支票及農民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證人蔡名富之印鑑章,而均蓋用「印章二」之印章;⑶其之前在民事案件審理與本案偵查中坦承有偽造附表一、二、二之一所示本票、支票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蔡名富背書,其主要是為幫蔡名富脫罪,以避免夫妻二人均遭追訴,上開於民事庭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並非事實云云。
二、蔡名富印鑑章使用及變更經過:查蔡名富於86年3月4日向彰化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開戶當時原使用方形章為印鑑章,迄88年2月12日變更為較大之圓形章(以下稱「舊印鑑章」),89年5月30日再申請變更印鑑為較小之圓形章(以下稱「印章一」印章)等情,有蔡名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0、96、97、100、101頁)。另蔡名富向農民銀行所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印鑑,亦為上開「印章一」之印章,亦經原審向該銀行調取原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上開「印章一」之印文相符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94年5月4日農嘉字第940460013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4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57380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13、126頁)。
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本票、支票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均為被告孫睿妤所偽造: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蔡名富」之簽名暨附表三
所示支票背面「蔡名富」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簽乙節,業據被告孫睿妤自白在卷可按(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1頁、原審卷㈡第86頁、原審卷㈢第64、6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4、8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紙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6頁、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21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紙,其上關於「蔡名富」之簽名,均為被告孫睿妤所簽具。
㈡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四編號1-5、8、9共15張支票,均為
被告蓋用蔡名富之「舊印鑑章」簽發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上開15張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是否為蔡名富之「舊印鑑章」所蓋用,因蔡名富已遺失「舊印鑑章」,無從提出以憑鑑定(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㈡第126頁)。惟被告對上開15張支票所蓋用者為蔡名富之「舊印鑑章」並無意見,復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以肉眼比對「舊印鑑章」印鑑卡(原審卷㈢第101-104頁)與附表一編號1-8及附表四編號1-5、8、9 所示共15張支票上印文結果,二者並無不同。且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4張支票及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2張支票上印文,圓形章右上角缺損甚為明顯(本院上訴審卷第77、79、80、81頁),核與蔡名富於89年5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所蓋用之「舊印鑑章」有右上角缺損之情形(原審卷㈢第99頁),及證人蔡名富所述「舊印鑑章毀損」乙節相符。故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四編號1-5、8、9共15張支票,均為被告蓋用蔡名富之「舊印鑑章」簽發等情,亦堪認定。
㈢查蔡名富名義之「印章一」與「印章二」印章,並不相同,
前者經蔡名富約定於彰化銀行及農民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後者則經被告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26、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四編號6、7、10至22所示共49張支票發票人欄後簽發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可按(本院上審卷第89、90頁),並據原審及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實,有該局94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57380號鑑定通知書及99年
6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 9002815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6頁、本院卷第84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9至26及附表四編號6、7、10至22所示共33張支票,均為被告蓋用偽造之「印章二」印章所簽發。起訴書認如附表二編號
9 至42所示支票,係被告擅取蔡名富置於住處之印章偽造云云,應有誤會。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共16張,固均經被告蓋用「印章二」之印章簽發,惟因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期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記載不完全之情形,並非有效之票據,尚不得認此部分亦為偽造完成之支票。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亦係被告於
89年8月29日蓋用偽造之「印章二」後取款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可按(本院上審卷第89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亦有該局94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573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6頁)。足認關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亦係被告蓋用偽造之「印章二」後取款。
四、蔡名富並未授權或事前同意被告蓋用「舊印鑑章」簽發支票或以其名義簽名發票或背書;更不知情被告擅自偽刻「印章二」印章簽發支票或提款:
㈠按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者,付款交換單位應
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客戶簽發支票,必須使用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倘使用不同之印鑑簽發支票,票據交換所即應以簽章不符辦理退票。被告既自承自86年間起即開始幫蔡名富處理支票帳務及銀行往來等事務,自難諉為不知。證之證人陳文香於另案偵查時曾指稱:被告後來未能還款後,曾表示所開立之蔡名富支票,印章均是假的,拿到彰化銀行提示,也沒辦法兌現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7026號卷第18頁),自足認「印章二」之印章乃被告所偽造甚明。被告辯稱:蔡名富刻用二個相同印章,為求方便,一顆由其保管作為開票及處理銀行事務使用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孫睿妤於偵查中供稱:我開支票交給陳文香沒有經蔡名
富同意,他不知道。另外有一張詹倍芳的票(即附表三所示支票)是向朋友買的,那張票後面的背書人蔡名富、孫千惠也是我寫的。我當初向陳文香借錢是說要買電腦開公司,後來又說要買房子等語(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偵查卷第35-36頁)。又證人陳文香自88年12月2日起,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二及二之一所示42張及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7所示7張共49張支票,惟均未提示,證人陳文香對此於被告所提重利告訴之案件偵查中答辯稱:被告後來未能還款後,曾表示所開立之蔡名富支票,印章均是假的,拿到彰化銀行提示,也沒辦法兌現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7026號卷第18頁)。而證人蔡名富之支票帳戶於89年9月4日開始跳票後,證人陳文香復於89年9月6日將上開49張支票返還蔡名富,並由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被告之父孫來發為背書人,票面金額共595萬之本票16張作為交換。被告與其父孫來發曾於89年11月25日下午因上開債務問題遭案外人王光輝等人妨害自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嗣證人陳文香又於90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孫睿妤及孫來發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0日以90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判決確定後,證人陳文香又委任宏鉦國際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8日與被告及其父孫來發達成和解,由被告及孫來發每月給付1萬元逐期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49張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90年度嘉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和解書及委任狀、匯款單影本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65至69頁、90年發查字第560號卷第53至57頁)。足認證人陳文香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9張支票後,屆期均未提示,而在證人蔡名富支票帳戶開始跳票後,復同意被告及其父孫來發以本票交換上開支票,嗣後又與被告及其父孫來發達成和解,均與證人蔡名富無關。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述狀,亦稱:陳述人一錯再錯,掉入高利貸之陷阱,為了怕家人知悉,所以任由陳文香予取予求...陳述人身負重債之事情,最後終於被婆家查覺,婆婆非常生氣,陳述人之娘家父親,陪同陳述人去與陳文香談解決債務之方法,後來是改由陳述人重開本票(由陳述人之父背書)換回陳述人先生之支票,並同意分10個月攤還...陳述人因理財不當,遭陳文香之重利所困。事發後,婆家頗不諒解,陳述人被迫與夫離婚等語(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偵查卷第49-51頁)。另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0年度嘉簡字第909號請求給付票款一案中,亦提出陳述狀陳稱:「被告身負重債之事情,最後被婆家查覺,婆婆非常生氣,被告之娘家父親,陪同被告孫千惠去與原告(指陳文香)談解決債務之方法,後來是改由被告孫千惠重開本票(由被告孫千惠之父孫來發背書)換回被告孫千惠先生之支票,並同意分十個月攤還」等語。另被告孫來發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指陳文香)要求我背書,我就背書,我只是要拿回我女婿(蔡名富)的支票,原告跟我說不背書的話,支票不還我。因為支票的事,我女婿並不知情」等語(以上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0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判決書,附於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66頁)。依上開被告及被告父親孫來發所陳,亦足認蔡名富對於被告以其名義蓋用「舊印鑑章」簽發支票或以其名義簽名發票或背書;或擅自偽刻「印章二」印章簽發支票,向陳文香擔保借款乙節,事前並不知情。被告辯稱伊坦承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蔡名富背書,其主要是為幫蔡名富脫罪,以避免夫妻二人均遭追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文香對於告訴人蔡名富是否知情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
其借錢一事,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即91年8月15日指稱:借錢時蔡名富有出面一、二次,他沒說什麼,他有看到拿錢,不過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這件事云云(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72頁);或於92年3月21日指稱:附表所示的支票大部分是孫千惠拿來給我的,有的則是孫千惠和蔡名富一起來由孫千惠交給我的。當初孫千惠打電話向我週轉時,我都會向蔡名富確認,有時會打到蔡名富公司確認云云(92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8頁)。惟查,陳文香上開指述,均係秉於告訴人身分,對孫睿妤、蔡名富夫妻提起共同詐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陳文香於90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詐欺案偵查。檢察事務官於90年7月13日第一次訊問告訴人陳文香時,陳文香尚稱:「(問:孫千惠向你借錢有無與蔡名富一起?)沒有,是她一個人來的,她說是她先生將票交給她,叫她來借的」等語(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29頁反面)。檢察事務官於90年8月2日第二次訊問被告及陳文香,被告供稱:「(問:妳開這些票有無經過蔡名富同意?)沒有,他不知道」等語。陳文香亦稱:「(問:孫千惠拿蔡名富的票向妳借錢時,有無說是誰要借的?)有,她說是她要借的」等語(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檢察官乃據上開陳文香及被告孫睿妤之陳述,就蔡名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91年度偵字第3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70頁)。則陳文香上開關於蔡名富於被告向其借錢時曾經「出面一、二次,他沒說什麼」、「有的則是孫千惠和蔡名富一起來由孫千惠交給我的」云云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陳文香於檢察官92年4月17日偵查中亦指稱:「(問:當初為何願意借錢給蔡名富?),因為我認識他父母,他們家是開布莊的所以我們很熟。當初孫千惠打電話向我週轉時,我會叫蔡名富聽電話再確認一下,大部分都是蔡名富帶孫千惠到我店裡以票據換錢。」「(問:你不怕蔡名富的票跳票?)因為我與他父母很熟,我知道他公司生意不錯,我有查過他的票據信用都沒有問題,所以才會借他」云云(92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11頁)。依陳文香上開指述,被告所借款項均係蔡名富所借,陳文香均曾以電話向蔡名富確認。陳文香乃因與蔡名富父母熟識,深知蔡名富父母因開設布莊,頗有資力,且蔡名富票據信用無虞,乃願意出借款項。倘其指述屬實,陳文香應向實際借款人即蔡名富追償,且蔡名富資力既優於被告,亦較有能力獲償,自無反而與被告及其父親孫來發達成以簽發面額共計595萬元之本票16張後和解,再將其原持有以蔡名富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達1千萬元以上之支票返還予蔡名富,卻從不提示兌現或向蔡名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理。益見陳文香上開關於蔡名富知情之指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證人蕭宏芳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民
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88年6月5日曾陪證人陳文香至被告與證人蔡名富位於嘉義市○○路住處,見到證人陳文香將15萬元交給證人蔡名富云云,被告據此辯稱:蔡名富對其開票向證人陳文香借款知情云云,惟證人蕭宏芳於上開民事庭作證之時間為90年8月15日,其在該次作證時,明確敘明陳文香交付金錢之時間為88年6月5日,並表示因為剛出來學習,上課有紀錄,所以記憶清楚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卷第35頁),然證人蕭宏芳於94年10月6日因之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因而為警拘提送原審訊問,嗣原審係於94年11月1日之審理庭對證人蕭宏芳進行交互詰問,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補充訊問證人蕭宏芳:「(問:是否記得當時被警察拘提到法院是幾月幾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十月的事情。」、「(問:民事庭時已經相隔約二年,為何會記得幾月幾號?)我只記得月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至47頁)。則證人蕭宏芳對於己身所經歷,印象深刻,且相距不到一個月之為警拘捕日期已無法確定,何以可確定相隔近二年前所發生,且與己無甚相關之證人陳文香借款之事?故證人蕭宏芳所為證人陳文香曾於88年6月5日將借款交付證人蔡名富之證詞,其憑信性有疑。參以證人蕭宏芳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問:當時作證前,陳文香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有。」「(問:那天陳文香拿多少錢給他們?)我不知道。」「(問:把錢拿給何人?)我沒有看清楚。」、「(問:你說當天陳文香回來有拿本票,你如何知道?)我沒有看到他拿本票。」「(問:為何你在民事庭作證說看到陳文香拿三張本票?)我只有看到他拿本票,不知道幾張。」、「(問:有無看到孫睿妤或蔡名富拿本票給陳文香?)沒有。」、「(問:你後來如何知道陳文香有蔡名富開的本票?)我聽他說的。」、「(問:陳文香拿錢給孫睿妤他們,你如何知道?)聽陳文香講的。」、「(問:錢如何包裝?)我看不到,錢放在皮包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至50頁)。由證人蕭宏芳上開證詞觀之,其對於有無交付本票?何人交付本票?有無交付借款?交付予何人?均或未親眼目擊,或係聽陳文香所述,且其證詞前後反覆,自難採信,證人蕭宏芳之證詞亦不足為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張瑞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當時準備50萬元要與被
告投資開設幼稚園,後來蔡名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資金上有欠缺,後來我就將那50萬元先借給他。蔡名富答應要開票給我,我過去他們忠義街住處,由被告拿給我的。除了上開50萬元之外,並無其他借款。被告拿2張支票給我,都有兌現,不過因為我之前有向被告買東西,所以有扣5萬元,所以2張支票的金額是45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03頁)。被告即指稱:是蔡名富說張瑞雲要過來拿支票,是蔡名富叫我開支票,我當時是以「印章二」的印章簽發的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204頁)。惟告訴人蔡名富否認有向張瑞雲借錢,亦否認有投資開設幼稚園一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外,證人張瑞雲及被告既均稱被告曾交付證人張瑞雲支票2張,面額共計45萬元,究係交付哪2張票號之支票?證人張瑞雲上開證詞是否屬實,並無相關支票可以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亦無從促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另依蔡名富查證結果,則僅有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支票1張,係經張瑞雲背書之支票,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421號卷第43頁)。經核閱蔡名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明細結果,該支票並未兌現(原審卷㈠第68頁),且面額為13萬元,並非證人張瑞雲所指之45萬元。則證人上開證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被告乃利用平日幫忙處理蔡名富銀行支票帳戶,而有接觸證人蔡名富支票與印章之機會,取得證人蔡名富支票後進而偽造:查證人蔡名富固證稱:支票與印鑑均自己保管,被告並未幫忙處理日常帳務問題,支票帳戶不常用,僅自行領取二本支票,其支票應為被告盜刻印章所領取盜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惟查:
㈠證人蔡名富上述支票帳戶在87至89年間,支票進出紀錄頻繁
,有彰化銀行92年10月17日彰嘉字第2263函與所附證人蔡名富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8、第125至143頁),顯見證人蔡名富所述支票帳戶不常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經原審調取證人蔡名富上述支票帳戶中已兌現之12張支票原
本(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05至108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中二張(票號:NF0000000、NF0000000號,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7頁)支票上金額、日期書寫之筆跡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筆跡(由被告所書寫)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573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足見被告代證人蔡名富開立之支票,亦有兌現者。告訴人蔡名富於本院即稱:被告自己開的支票也有部分兌現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印證。又告訴人蔡名富於偵查中指稱伊彰化銀行89年5月26日領取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簿為被告所盜領。惟該本支票簿中0000000、0000000號2張支票,乃告訴人自行簽發交付廠商等語,亦據告訴人蔡名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可按,並有上開支票2張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158頁、原審卷㈢第108頁)。倘該支票簿確為被告所盜領,告訴人自無簽發上開2張支票而卻不知情之理。對此,告訴人蔡名富即稱:我向彰化銀行查詢,彰化銀行不讓我查,所以律師就叫我向法院陳報,由法院查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58頁)。顯見告訴人關於被告盜領其支票簿之指述,應非實在。
㈢又領取證人蔡名富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未必需要本人憑印鑑
章領取,每一本支票簿內均有附領取證,在領取證蓋印鑑章後,領取人只須憑領取證,並親自在銀行領取支票之簽名簿(備查簿)上簽名,即可領取新支票簿使用,證人蔡名富支票請領之備查簿,因為更換多次承辦人,業已滅失,且每年均會銷燬,已經找不到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林秋連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1至54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彰化銀行支票簿使用之事實,且本件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號碼並非全為連號,而係散布多本支票簿,益徵被告並無盜領支票簿之行為。證人蔡名富於告訴狀指稱:被告早在89年4月17日以盜刻之印章,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領取7本支票簿,而在該段期間內,告訴人原有彰化銀行領取支票簿3本以供己用,詎被告仍私自以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加蓋於其私自撕下之告訴人支票上」云云(93年度發查字第421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上訴審陳稱:這10本裡面有些是我同意她去幫我領取的,有些我並沒有同意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60頁),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證人蔡名富之支票帳戶進出頻繁,不似
在1年間僅領取1、2本支票簿者(每本25張),且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有兌現者,另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中小企業經營型態中,夫妻間相互幫忙處理事業經營之帳務(例如開票支付貨款或前往銀行領取支票等),應屬平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何況證人蔡名富原在嘉義市○○路舊住處樓上經營資訊工作(樓下經營布莊),後來遷移至他處經營,被告則仍在布莊幫忙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證人蔡名富所不爭執,故被告平日應會代證人蔡名富處理銀行支票帳戶事項,而有接觸證人蔡名富支票與印章之機會,被告應係利用此機會,取得證人蔡名富支票進而為偽造支票之行為。告訴人蔡名富上開關於被告盜領其支票簿之指述,固非足採,惟按告訴人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縱有不符,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利用平日幫忙處理蔡名富銀行支票帳戶,而有接觸證人蔡名富支票與印章之機會,取得證人蔡名富支票後進而偽造,業經認定說明於上。被告使用偽造之「印章二」印章偽造支票之基本事實,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自白並無二致。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誇大指述被告有盜領支票簿之手段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置被告偽造支票之基本事實於不顧,遽推認告訴人蔡名富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偽造之「印章二」印章偽造支票。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盜領支票簿,其動機為何,已有可疑。且被告在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偽造,所有的票都是經過蔡名富的授權,總共是18本支票,開出去451張,兌現301張,跳票9張,其他不知道等語(93年度發查字第421號卷第135頁),且被告旋於偵查中提出清單,列出該451張支票之明細(93年度發查字第421號卷第
196 頁196-214頁),被告所辯似非臨訟杜撰云云,尚非足採。
六、被告有詐欺陳文香之犯行:被告偽造蔡名富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偽造如附表二及二之一所示42張及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7所示7張共49張支票暨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背上偽造蔡名富名義之背書後交付陳文香,向證人陳文香調借如票面所示之金錢,被告於票據時間在陳文香嘉義市○○路○○號住處借款時,並向證人陳文香表示該些款項,係蔡名富將用於購屋、經營補習班等用途之情,業據證人陳文香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附表三所示支票1張在卷與退票理由書一份在卷(見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21頁、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6頁)、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42張支票及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支票在卷可稽。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有施用詐術犯行甚明,且足以使陳文香誤判被告有充足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允予借款,被告對陳文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足認定。
七、被告向陳文香借款,並非日常家務代理之行為:㈠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其所謂「日
常生活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因之,決定是否屬日常生活家務,應以家庭實際收入額為標準。被告辯稱因蔡名富購屋、經營補習班須要用錢,所以才開票向陳文香借錢云云,非但為證人蔡名富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其向證人陳文香所調借之金錢係用於支付購屋、經營補習班費用,並未能提出具體資金往來或交易資料以實其說。另經原審調取證人蔡名富上述支票帳戶87年至89年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44頁)供被告具體指明調借之款項係供支付何票款,被告亦無法說明。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附表一、二、二之一、四所示之本票、支票合計共有67 張,總金額達1,439萬餘元,此等開具之支票數量眾多與金額龐大,顯難認係日常生活費用開銷,亦難認係日常生活代理。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向陳文香借款280多萬元,或205萬元,或
100多萬元,其他部分都是利息云云(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44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6頁、第73頁背面)。被告並對陳文香提出重利之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
22 頁)。依該案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略以:「為警搜索查扣之支票影本42張,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其中379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與被告之妹陳秋華標會所得,業據證人即各會會首陳振興、林武雄、施梅瑛、沈麗萍等人陳述歷歷,並有會簿、會單影本9紙在卷可稽;又另771萬元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被告向親友調借及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所得,亦據證人陳秋萍、陳秋華、李玫娟、蕭凱聰、許妙仙、王光輝、陳文娜、劉秋萍、陳佳君、陳素春、蕭宏芳等人證述無訛,並有匯款執據八紙及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6紙附卷可佐,上開證人所證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時間核與扣案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相近,是尚難遽認前開支票係供抵償利息所用」等語。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另參酌被告關於向陳文香借款之本金部分究係280多萬元、205萬元或者為100多萬元,前後供詞不一,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妳共向陳文香借多少錢?)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借10萬元、20萬元,總共借多少錢我也記不清楚」等語(90年度發查字第560卷第36頁)。於原審亦供稱:
正確金額有一本簿子,都在蔡名富那裡,我不曉得總金額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顯見被告自己亦不清楚總共向陳文香借款多少錢。證之被告嗣後與其父孫來富簽發面額合計達595萬元之本票16張交付陳文香,以換回陳文香持有之49張支票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伊向陳文香借款本金部分僅280多萬元、205萬元或100多萬元,其餘均為利息云云乙節云云,顯非可信。至事後被告及其父孫來發與陳文香於94年10月28日達成同意以130萬元和解,被告及其父孫來發並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交付陳文香等情,有雙方94年10月28日和解書及合作金庫上開OW0000000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0、81頁)。依該和解書第二條之記載,略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即本案原審案號),乙方(即陳文香)就甲方孫千惠被訴詐欺罪嫌部分,不再予追究之。乙方並同意於審理期間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旨」等語。足認雙方願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乃因被告在本案審理中為獲取陳文香之諒解,以爭取訴訟有利之結果所為之合意。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94年11月9日辯護意旨狀,即為被告辯護稱:「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端正,事後已盡力償還系爭借款,並已與陳文香成立和解等情,請准予量處二年以內之有期徒刑。又孫千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請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等語(原審卷㈢第86-2頁),益可證之。自不能以上開被告與陳文香所達成之130萬元和解,推認被告向陳文香所借款項僅有100餘萬元。更何況被告使用蔡名富名義之偽造「印章二」印章發票,蔡名富並因被告所為致於89年10月6日遭往來銀行以台公字第0085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審卷㈢第96頁),信用嚴重受損;在法律上除背負鉅額債務外,更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縱被告辯稱僅向陳文香借款100多萬、205萬或280萬元,每次借款10萬、20萬或30萬不等,且均使用於房租、水電費、小孩學費、奶粉費、尿布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開支乙節可採,蔡名富竟毫無所知,坐視家中經濟入不敷出,亦不願節衣縮食,反而一再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偽造之「印章二」印章連續發票,向被告所謂的地下錢莊以重利貸借款項,供應家需,致令其信用破產並須面對民刑事訴訟之訴究,已難置信。更何況蔡名富事發後再與被告離婚,任由被告及其父親背負鉅額債務,遭人妨害自由索債,被告甚至須獨自面對法律追訴刑責、家庭破碎、遠走他鄉避債等殘酷現實。如此丈夫,縱被告再能容忍犧牲,以全夫妻恩情,亦難見容於被告娘家。惟被告父親孫來發竟仍證稱支票與蔡名富無關,且願於被告所簽面額共595萬元之本票上背書,代替蔡名富背負債務,顯與常情事理不合,自難採信。被告辯稱:伊開票向陳文香所借款項均供家用或證人蔡名富事業經營及軋票使用,應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並無詐欺或偽造本票、支票等犯行云云,亦非足採。
八、被告偽造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提款40萬元,亦非蔡名富指示辦理:查證人蔡名富證稱:在89年8月31日前往農民銀行領款時,才發現自己帳戶於89年8月29日遭盜領40萬元,經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為其持假印章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另查蔡名富上開農民銀行帳戶於89年8月29日有2筆提款交易,先提款20萬元,嗣又提款40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2、103頁);上開20萬元之提款,乃蔡名富蓋用「印章一」印章所自行提領,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573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另筆40萬元則係被告使用偽造之「印章二」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提款,而「印章二」印章乃被告自行偽造,蔡名富並不知情,均如上述。倘被告辯稱係依蔡名富之指示提款乙節可採,蔡名富應交付「印章一」之印章予被告,始能提款,被告竟使用蔡名富所不知之「印章二」印章提款,足見被告辯稱係依蔡名富指示提領4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自非可採。則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二」印章,持以向農民銀行行使,自蔡名富帳戶內提領40萬元,使農民銀行審核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40萬元,其施用詐術自明,且足以生損害於蔡名富,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1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孫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本票、支票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持偽造之附表一、二、二之一、四所示本票、支票及在附表三支票偽造背書後向證人陳文香借款、偽造蔡名富名義之取款憑條向中國農民銀行領款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背書之附表三支票、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部分)。被告偽造「印章二」蔡名富名義之印章與偽造「蔡名富」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88年6月5日緊接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二」蔡名富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上述偽造本票、支票向證人陳文香借款,以各該本票、支票供擔保,並對證人陳文香訛稱借款用途及借款人,顯已另為詐欺行為,已非該些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本身所含之詐欺性質可涵蓋,應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行使偽造「蔡名富」背書目的在向證人陳文香借款;被告行使偽造上述取款憑條目的,亦係以此為方法,達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詐領蔡名富存款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暨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四部分),固為起訴書所未載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如附表二之一部分所示共16張支票,其發票日期不全,或缺發票日,而僅有年月之記載或發票月日均缺等情,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3、205、208-210、212、
214、216-221、224、227、231頁)。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該16張支票即屬無效,上開支票縱係被告使用偽造之「印章二」印章簽發,惟發票日既記載不完全,仍為無效之支票,其偽造行為顯然尚未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被告即不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亦認此部分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部分,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同予論罪科刑,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未及就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22張支票部分)予以審理,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犯行,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蔡名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共48張;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背偽造蔡名富之背書,金額達10,161,960元,並偽造中國農民銀行之取款憑條,提取之款項40萬元,致蔡名富信用損害甚巨,亦使陳文香誤信,因而貸借之款項亦達1,318萬元(附表一共15萬元、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共1150萬元、附表三68萬元、附表四編號1-7共85萬元);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目前再婚,有4名幼子(包括與蔡名富所生2女)待照顧,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與證人陳文香達成和解,清償130萬元,並獲陳文香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㈢第80頁),惟仍未獲蔡名富諒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6張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22張,均為被告偽造,業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印章二」蔡名富名義之印章1枚、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名富」簽名1枚、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89年8月19日,傳票總號:129號)偽造之「蔡名富」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並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該條列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附為敘明。
三、被告孫睿妤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10月30日板檢慎偵法緝字第747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6日北集合玲偵結緝字第1594號發布通緝中。經查詢其住所及在監在押情形,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孫睿妤之所在地不明。本院乃裁定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被告孫睿妤到庭,詎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孫睿妤偽造之本票一覽表(發票人均為「蔡名富」)
。以下所示本票影本附於91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6頁、84頁。
┌──┬─────┬──────┬─────┬──────────┐│編號│發票日 │本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本票正面偽造之蔡名富││ │到期日 │ │(新台幣)│署押(含數量) │├──┼─────┼──────┼─────┼──────────┤│ 1 │88年6月5日│TH145802 │5 萬元 │偽造蔡名富簽名1枚 ││ │88年7月5日│ │ │ │├──┼─────┼──────┼─────┼──────────┤│ 2 │88年6月5日│TH145803 │5 萬元 │偽造蔡名富簽名1枚 ││ │88年7月5日│ │ │ │├──┼─────┼──────┼─────┼──────────┤│ 3 │88年6月5日│TH145804 │5 萬元 │偽造蔡名富簽名1枚 ││ │88年7月5日│ │ │ │└──┴─────┴──────┴─────┴──────────┘附表二:被告孫睿妤偽造之支票一覽表(發票人均為「蔡名富」
,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均為000000000號)。以下所示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92頁以下。
┌──┬──────┬──────┬─────┬─────────────┐│編號│發票日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盜蓋或偽造蔡 ││ │ │ │(新台幣)│名富之印文(含數量) │├──┼──────┼──────┼─────┼─────────────┤│ 1 │89年4月2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2枚 │├──┼──────┼──────┼─────┼─────────────┤│ 2 │89年4月2日 │NF0000000 │5 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3枚 │├──┼──────┼──────┼─────┼─────────────┤│ 3 │89年4月2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2枚 │├──┼──────┼──────┼─────┼─────────────┤│ 4 │89年4月7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3枚 │├──┼──────┼──────┼─────┼─────────────┤│ 5 │89年4月14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2枚 │├──┼──────┼──────┼─────┼─────────────┤│ 6 │89年4月14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2枚 │├──┼──────┼──────┼─────┼─────────────┤│ 7 │89年6月8日 │NF0000000 │15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3枚 │├──┼──────┼──────┼─────┼─────────────┤│ 8 │89年6月16日 │NF0000000 │2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制作印文2枚 │├──┼──────┼──────┼─────┼─────────────┤│ 9 │89年6月18日 │NF0000000 │2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1枚 │├──┼──────┼──────┼─────┼─────────────┤│ 10 │89年6月26日 │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1 │89年6月29日 │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2 │89年7月12日 │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3 │89年7月13日 │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4 │89年7月16日 │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5 │89年7月24日 │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6 │89年8月1日 │PG0000000 │10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7 │89年8月1日 │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8 │89年8月15日 │PG0000000 │3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9 │89年8月18日 │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0 │89年8月22日 │PG0000000 │6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1 │89年8月25日 │PG0000000 │49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2 │89年8月28日 │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3 │89年8月28日 │PG0000000 │3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4 │89年8月30日 │PG0000000 │5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5 │89年8月28日 │PG0000000 │5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1枚 │├──┼──────┼──────┼─────┼─────────────┤│ 26 │89年9月1日 │PG0000000 │2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附表二之一:發票日期填載不完全部分支票。以下所示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92頁以下。
┌──┬───────┬──────┬─────┐│編號│發票日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 │ │ │(新台幣)│├──┼───────┼──────┼─────┤│ 1 │僅記載89年 │PG0000000 │25萬元 │├──┼───────┼──────┼─────┤│ 2 │僅記載89年7月 │PG0000000 │15萬元 │├──┼───────┼──────┼─────┤│ 3 │僅記載89年7月 │PG0000000 │40萬元 │├──┼───────┼──────┼─────┤│ 4 │僅記載89年7月 │PG0000000 │30萬元 │├──┼───────┼──────┼─────┤│ 5 │僅記載89年7月 │PG0000000 │25萬元 │├──┼───────┼──────┼─────┤│ 6 │僅記載89年7月 │PG0000000 │25萬元 │├──┼───────┼──────┼─────┤│ 7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45萬元 │├──┼───────┼──────┼─────┤│ 8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15萬元 │├──┼───────┼──────┼─────┤│ 9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28萬元 │├──┼───────┼──────┼─────┤│ 10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15萬元 │├──┼───────┼──────┼─────┤│ 11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25萬元 │├──┼───────┼──────┼─────┤│ 12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15萬元 │├──┼───────┼──────┼─────┤│ 13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48萬元 │├──┼───────┼──────┼─────┤│ 14 │僅記載89年8月 │PG0000000 │55萬元 │├──┼───────┼──────┼─────┤│ 15 │僅記載89年9月 │PG0000000 │30萬元 │├──┼───────┼──────┼─────┤│ 16 │僅記載89年 │PG0000000 │55萬元 │└──┴───────┴──────┴─────┘附表三:被告孫睿妤偽造背書支票(發票人均為「守智有限公司
」,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附於90年度發查字第560號卷第21頁。
┌──┬──────┬──────┬─────┬─────────────┐│編號│發票日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支票背面偽造蔡名富之 ││ │ │ │(新台幣)│印文(含數量) │├──┼──────┼──────┼─────┼─────────────┤│ 1 │89年9月13日 │BC0000000 │68萬元 │偽造蔡名富之印文1枚而背書 │└──┴──────┴──────┴─────┴─────────────┘附表四:被告孫睿妤偽造之支票一覽表(發票人:蔡名富)(檢
察官94年偵字6959號併案)(編號1至7部分之持票人為陳文香。以下所示支票影本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421號卷第36頁以下。
┌──┬──────┬───────┬─────┬─────────────┐│編號│發票日 │支 票 號 碼│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盜蓋或偽造蔡 ││ │ │ │(新台幣)│明富之印文(含數量) │├──┼──────┼───────┼─────┼─────────────┤│ 1 │88年12月2日 │FQ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製作印文2枚 │├──┼──────┼───────┼─────┼─────────────┤│ 2 │89年2月4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製作印文2枚 │├──┼──────┼───────┼─────┼─────────────┤│ 3 │89年2月4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製作印文2枚 │├──┼──────┼───────┼─────┼─────────────┤│ 4 │89年2月4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製作印文2枚 │├──┼──────┼───────┼─────┼─────────────┤│ 5 │89年2月4日 │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製作印文2枚 │├──┼──────┼───────┼─────┼─────────────┤│ 6 │89年7月4日 │PG0000000 │2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3枚 │├──┼──────┼───────┼─────┼─────────────┤│ 7 │89年7月4日 │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3枚 │├──┼──────┼───────┼─────┼─────────────┤│ 8 │89年5月28日 │NF0000000 │22萬2千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製作印文2枚 │├──┼──────┼───────┼─────┼─────────────┤│ 9 │89年6月5日 │NF0000000 │22萬2千元 │盜蓋蔡名富印章製作印文2枚 │├──┼──────┼───────┼─────┼─────────────┤│ 10 │89年7月3日 │PG0000000 │28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1 │89年7月3日 │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2 │89年8月9日 │PG0000000 │5萬5千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3 │89年9月3日 │PG0000000 │7萬5千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4 │89年9月11日 │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5 │89年9月10日 │PG0000000 │19,860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6 │89年9月10日 │PG0000000 │15,200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7 │89年9月10日 │PG0000000 │27,400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8 │89年9月10日 │PG0000000 │3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19 │89年9月12日 │PG0000000 │35,500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0 │89年9月20日 │PG0000000 │3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1 │89年9月10日 │PG0000000 │13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 22 │89年8月12日 │NF0000000 │50萬元 │偽造蔡名富印文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