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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文芳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第九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九四八號、第一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文芳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文芳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柯文芳(綽號:「黑狗」)長期經營賭埸,手下有謝明男、呂宗緯(原名呂政翰)、林俊行、郭儒耀、楊慶昭、楊勝郁、楊世銘、劉家榮、王國南、郭錦川、林胤男、黃俊賓、郭旗生等人,分別在賭場擔任總務及把風、討債圍事等工作。其所經營之賭場,若有積欠賭債不還者,即糾集多人以不法方式討債或恐嚇之(柯文芳所犯賭博及恐嚇罪部分,均已判刑確定)。

二、柯文芳因氣憤蘇啟彬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催討多次未果,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打電話約蘇啟彬好友吳明興至其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真放肆PUB」,商談代償事宜。吳明興見柯文芳及其數十名小弟均不友善及氣氛不佳,亦不願平白無故代償他人債務,即藉故離去。柯文芳遂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蘇啟彬到「真放肆PUB」。適蘇啟彬與女友陳靜美在台南市○○路附近之哥爸妻夫旅館。柯文芳即指揮呂宗緯、林俊行及謝明男三人(呂宗緯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後二人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均已確定),前往哥爸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某超商前搭載蘇啟彬前來商議償債事宜。蘇啟彬到達「真放肆PUB」後,因無法依其開出之條件償還賭債,引起柯文芳不滿,除以三字經責罵外,並以腳將蘇啟彬踢倒在地,且基於打斷蘇啟彬手、腳之重傷害故意,指使呂宗緯、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彼等明知打斷他人手腳,足以造成他人手腳毀敗之重傷害,仍執意為之,且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亂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頭、胸等處,出手輕重復難以控制,蘇啟彬亦可能因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呂宗緯、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持用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蘇啟彬因禁不起毆打凌虐,乃向柯文芳苦苦哀求。柯文芳即命蘇啟彬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吳明興、吳奇準等人商借款項,均無著落。其間,柯文芳等人除以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柯文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柯文芳於蘇啟彬每次找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呂宗緯、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因不敢違抗命令,悉聽從柯文芳指揮,共同承上開重傷害之犯意續行毆打之。延至同日下午四至五時間,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呈現生命垂危現象。柯文芳唯恐蘇啟彬之友人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彬而發現上情,除一方面指派呂宗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南市○區○○路劉福枝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以規避渠等尋找外;另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左右後將蘇啟彬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之台南市○○區○○○○街○○○巷○○號郭儒耀(由原審另行審結)家中地下室內,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郭儒耀返家發現上情,唯恐禍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乃要求柯文芳等人儘速將蘇某送醫,惟拖延約一小時許。此時,蘇啟彬因被痛毆傷重,且四肢骨折,已無自救能力,柯文芳怕被人發現渠等所為,乃與林俊行等人另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令林俊行指使郭儒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昆輝,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郭儒耀、林昆輝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迅至同市○○路○○○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然經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許文亮詢問姓名,即因緊張立即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倖於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經路人葉健昌發現蘇啟彬受傷呻吟,趕緊報案將之送往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蘇啟彬仍因身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高雄縣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原臺南縣警察局、臺南憲兵隊等單位共同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文芳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之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與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得再行起訴要件「發現新證據者」之新證據,並不以處分當時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者為必要,顯較同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新證據涵義為廣。被告柯文芳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二四四頁至二四八頁);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指揮警、調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被告柯文芳、楊慶昭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之搜索行動,扣得被告楊慶昭手寫載明「原三十四萬→松二萬、小南二萬、律師十萬、小南家三萬、小南家二萬」之帳單。經調閱通聯紀錄,並傳訊承辦前案之司法警察鍾振法、黃啟、劉嘉慶了解相關案情,及同案被告兼證人林昆輝、呂宗緯、郭儒耀及林俊行等人到案調查後,發現被告柯文芳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確實有在「真放肆PUB」店內及被告郭儒耀家中地下室等案發現場等情一致,故認被告柯文芳與同案被告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呂宗緯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犯罪嫌疑。則扣案之被告楊慶昭手寫帳單及證人林昆輝、呂宗緯、郭儒耀、林俊行等人之前揭證詞,均係被告柯文芳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係新證據,故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靜美、郭立人、曹明興、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林昆輝、林俊行、郭儒耀」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柯文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背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就被告柯文芳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得為彈劾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文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六三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㈢、另本案相關書證如現場照片三十張、解剖相片二十八張、勘驗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文芳固承認綽號為『黑狗』,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真放肆PUB」內,有指使謝明男、林俊行等人打斷蘇啟彬手、腳之事實(見本院更㈢卷第七二頁);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蘇啟彬及遺棄之犯行,辯稱:蘇啟彬欠伊六、七十萬元,已答應在中華西路的鋼琴酒吧開幕,就要每月返還三萬元。案發當天伊約吳明興是談蘇啟彬與謝明男、林俊行等人的債務,並不是要談蘇啟彬與伊的債務。伊未叫謝明男、林俊行等人把蘇啟彬載到「真放肆PUB」。蘇啟彬在「真放肆PUB」主張將欠伊之債務與呂宗緯欠他的賭債抵銷,伊不同意。嗣謝明男、林俊行與蘇啟彬發生口角,蘇啟彬先丟擲煙灰缸,引起林俊行不滿乃拿鋁棒出來毆打蘇啟彬。伊本也要拿鋁棒打蘇啟彬,但因酒醉並施用K他命站立不穩而跌倒,伊就叫林俊行抓住蘇啟彬的手腳,伊有叫他們打斷蘇啟彬的手腳,但沒有殺他的意思。當時是由二個人抓住蘇啟彬的手,一個人打蘇啟彬的手、腳,之後林俊行摸蘇啟彬的腳,發現他的腳斷了,伊從身上拿出三萬元給林俊行,叫林俊行將蘇啟彬送醫院,隔了十幾分鐘,謝明男打電話告知他們在郭儒耀家中,伊才趕到郭儒耀家中,並叫他們趕快將蘇啟彬送醫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蘇啟彬於案發當時積欠被告柯文芳賭債六十萬元未還等情,業據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前審坦承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證人即蘇啟彬女友陳靜美於偵查中證稱:「蘇啟彬曾告訴我,他曾欠下柯文芳約六十萬元左右之賭債」、「黑狗有向蘇啟彬催討過賭債,我有聽蘇啟彬講過」、「我沒有聽過蘇啟彬有欠林俊行或謝明男賭債」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十九頁)。證人呂宗緯於偵查中證述:「蘇啟彬到柯文芳另一個賭場賭博,欠柯文芳一筆六十萬元的賭債」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二頁),足認蘇啟彬欠柯文芳賭債六十萬元未還為真正。

㈡、證人吳明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柯文芳,我與柯文芳同是道上的朋友,認識十餘年,但彼此並無特殊交情。我認識蘇啟彬有七、八年,我待蘇啟彬如小弟,交情很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早上十時許,柯文芳(綽號『黑狗』)突然親自打電話約我到真放肆PUB見面,我到達後,柯文芳向我表示,『蘇啟彬有欠他一筆錢』,問我要不要幫蘇啟彬解決,我因柯文芳的小弟對我不友善,且當時柯文芳的神智不很穩定,就推諉拒絕,回家睡午覺」等語。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兩次與吳明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吳明興之妻許淑萍,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宗第二0、五四頁)。被告柯文芳承認當天上午確在真放肆PUB見到吳明興,而當時吳明興係與被告柯文芳談事情,並非與另案被告謝明男談事情,且另案被告林俊行並不清楚賭債狀況等情,復經證人林俊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0頁)。證人林俊行當時係被告柯文芳之員工,業據被告柯文芳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雙方立場一致,不可能誣陷被告柯文芳,且其所述又與證人吳明興所稱當時其與被告柯文芳談事情等情,相互符合,自可採信。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沒有聽過蘇啟彬有欠林俊行或謝明男賭債等情,且被告柯文芳又於當日中午十四時許,再找被害人蘇啟彬談論債務,期間蘇啟彬又多次打電話向朋友借款未成(見偵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九頁),益證當天上午被告柯文芳找證人吳明興至真放肆PUB,係談被害人蘇啟彬積欠被告柯文芳之六十萬元賭債問題無誤。至另案被告謝明男雖於偵查中多次供稱:當時蘇啟彬欠其十萬元,其要蘇啟彬過來,不知道蘇啟彬欠被告柯文芳的錢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四0頁背面、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另案被告林俊行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是為了謝明男的債務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七七頁),不但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另案被告謝明男所供稱:借錢給蘇啟彬沒有拿利息,沒有借據,也沒有人知道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七六頁),亦與常情不符,並與證人吳奇準於偵查中證稱:蘇啟彬當天打電話一直要借「五十萬元」等情,其金額更不相符,無非事後袒護被告柯文芳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呂宗緯欠蘇啟彬賭債,蘇啟彬主張將呂宗緯欠蘇啟彬之賭債與蘇啟彬欠伊之賭債抵銷,伊不同意等情,核與上情不符,尚無足採。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柯文芳所辯:當天伊約吳明興來,是談蘇啟彬與謝明男、林俊行的債務,並不是要談蘇啟彬與伊的債務。呂宗緯欠蘇啟彬賭債,蘇啟彬主張將呂宗緯欠其之債務與蘇啟彬欠伊之債務抵銷,引起林俊行等人不快等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柯文芳於案發當日中午十四時十二分二十二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啟彬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一六三秒,基地台: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約蘇啟彬到「真放肆PUB」店內,適蘇啟彬與其女友陳靜美在臺南市哥爸妻夫旅館,被告柯文芳乃指揮其手下即同案被告呂宗緯、另案被告林俊行及謝明男等三人,前往哥爸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往真放肆PUB商議償債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本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蘇啟彬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以我弟弟陳封進名義申請拿給蘇啟彬使用。『柯文芳使用0000000000』,我打過這些電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約『中午十二時』,當時我與蘇啟彬在臺南市○○路哥爸妻夫旅社休息,蘇啟彬接到『柯文芳來電』,因為電話一拿起來就說『黑狗仔』,而黑狗是柯文芳的綽號。隨後向我表示他要去跟『黑狗』見面,我問他要怎麼去,他表示『黑狗』要派人來路口超商接他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十六至十九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宗緯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左右』柯文芳用這支電話打給蘇啟彬,要他來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我就開柯文芳的車‧‧‧至蘇啟彬林森路上哥爸妻夫賓館的住處,去載他回到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我和林俊行帶蘇啟彬到真放肆PUB現場有柯文芳、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還有我及蘇啟彬共六人」、「在真放肆PUB現場,柯文芳與蘇啟彬兩人在談論賭場債務問題,蘇啟彬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柯文芳賭債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另案被告謝明男於偵查中亦陳稱:有去載蘇啟彬過來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行於偵訊時結證稱:「‧‧‧下午謝明男就找我及阿賢(呂宗緯)一起去林森路與崇明路口(哥爸妻夫飯店旁)載蘇啟彬到真放肆店裡要談賭帳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0頁)。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七0、一七二、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頁)。而依卷附台南市地圖亦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與「臺南市○○○路○段○○○號」之「真放肆PUB」,相鄰不遠(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七

四、三七六頁之台南市地圖二紙)。而當時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則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一號二三樓頂」,有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確與蘇啟彬與其女友陳靜美所在之哥爸妻夫旅館附近之「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相距不遠,可見證人陳靜美證稱當時其與蘇啟彬在台南市東區之哥爸妻夫旅館等情屬實。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中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又接到蘇啟彬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二八秒,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二二號五樓頂」,有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區○○路方向,可見被告呂宗緯、林俊行、謝明男等人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出接蘇啟彬無誤。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十五時0五分至十六時,其基地台均在「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被告柯文芳聯絡吳明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十五時十九分至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其基地台亦在「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被害人蘇啟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七分至下午十七時十九分許(嗣後關機),其基地台亦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八樓」等情,有前開通聯紀錄可稽,均與被告柯文芳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真放肆PUB」不遠,亦顯示被告柯文芳等人及被害人蘇啟彬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均在真放肆PUB(其間被告呂宗緯於當日下午十六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郭儒耀家中借車,於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又至台南市○○路劉福枝之良力輪胎行,告知被害人蘇啟彬在富強醫院,再於下午十七時許返回「真放肆PUB」)。另參酌被告柯文芳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我們在那邊聊天的時候,謝明男打電話給蘇啟彬,然後把電話拿給我聽,電話並不是我叫他打的,他打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將電話打通話以後,我問他打給誰,他說他打給彬哥(即蘇啟彬),『我就將電話拿到陽台去說』,是他女朋友接的,我跟她說嫂子,麻煩請彬哥聽電話,『然後彬哥(蘇啟彬)接電話』」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五九頁及背面),雖其所供係謝明男打電話及蘇啟彬女友陳靜美接電話等情,與事實不符,然其承認當時親自與蘇啟彬通電話,則可以確定無誤。足認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蘇啟彬到「真放肆PUB」時,伊在該店內之事實為真正,應可採信。至被告柯文芳辯稱伊未叫謝明男、林俊行等人去接蘇啟彬到「真放肆PUB」,係謝明男等人接蘇啟彬到該店內討論呂宗緯積欠蘇啟彬之賭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蘇啟彬到達「真放肆PUB」後,因無法依其開出之條件償還賭債,引起柯文芳不滿,除以三字經責罵外,並以腳將蘇啟彬踢倒在地,且基於打斷蘇啟彬手、腳之重傷害故意,指使呂宗緯、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呂宗緯等人乃使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蘇啟彬禁不起其等毆打凌虐之痛,而苦苦哀求柯文芳停止毆打。被告柯文芳即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其間,被告柯文芳等人對外聯絡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被告柯文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柯文芳竟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呂宗緯因不敢違抗柯文芳之命令,乃遵從被柯文芳之指揮,再繼續毆打之。至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等情,除經被告柯文芳自白於上開時地有指使謝明男、林俊行等人將蘇啟彬之手腳打斷外,復經證人吳明興、陳靜美、劉福枝、曾順良、許春鳳、吳奇準、林俊行、林昆輝、呂宗緯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其中:

⒈證人吳明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當天下午二點多』,

蘇啟彬打電話給我,說『鼠哥』趕快來救我,他現在人在真放肆PUB,快被柯文芳等人打死了,哀求我趕快去救他,柯文芳則將蘇啟彬的電話搶過來,告訴我說,是蘇啟彬要求你過來的,並不是我要求你過來的,那通電話就掛斷,期間蘇啟彬又打二、三通電話催我過去。因為早上我在真放肆PUB即有不快的感覺,我認為事態嚴重,趕快起身到蘇啟彬大哥劉福枝經營的良力輪胎行(臺南市○區○○路),與劉福枝商討如何救蘇啟彬,在我向劉福枝求救之路上及到達良力輪胎行後,蘇啟彬又連續打了五、六通電話給我,當時曾順良(時任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亦在場共同商討,曾順良立即打蘇啟彬的電話,由一位男子接聽,曾順良要求柯文芳放人,對方則回稱,蘇啟彬已經送去富強醫院,曾順良乃指派服務處人員『陳姐』(即許春鳳)到富強醫院查看柯文芳所說是否屬實,但『陳姐』回報,蘇啟彬並沒有在富強醫院。劉福枝乃再打蘇啟彬的行動電話,由一名男子接聽並稱,已將蘇啟彬轉院,又過約十餘分鐘(約近下午五時),一名自稱是柯文芳的小弟(即呂宗緯)到良力輪胎行,指名要找劉福枝,我、曾順良及劉福枝一起查看,該名男子轉告稱,柯文芳已經將蘇啟彬放走了,我等打蘇啟彬電話查證,但蘇啟彬電話都打不通,後來我就離開良力輪胎行,約到隔天(十三日)凌晨二時左右,曾順良託人打電話告訴我,蘇啟彬在奇美醫院,我乃趕過去,過不久醫院則宣布蘇啟彬已經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五六頁至五九頁)。

⒉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結證稱:「‧‧‧蘇啟彬隨後即外出,

直到大約『下午三時許』,蘇啟彬的小弟『阿文』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包,我告訴他到哥爸妻夫旅社拿,『阿文』到哥爸妻夫旅社後,我問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包做什麼,『阿文』回答要拿蘇啟彬的證件,但是我找遍了房間,都沒看到蘇啟彬的隨身皮包,因此告訴『阿文』蘇啟彬自己拿皮包走了,我就一直打蘇啟彬的行動電話,但是一直都通話中,後來又關機。到了下午六時許,我接到警方電話,表示蘇啟彬人在郭綜合醫院,我趕到郭綜合醫院時,發現蘇啟彬人已昏迷不醒,當場即有警方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蘇啟彬的事情,我大約在七時左右,打電話回卡樂餐廳通知『阿文』蘇啟彬出事了。後來大約晚上十點,我見郭綜合醫院處理情形不佳,主動提出轉院至奇美醫院,大約隔日三時許,蘇啟彬即遭宣告不治死亡」、「蘇啟彬接黑狗的電話後至出門期間只有提到黑狗」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十六至十九頁)。

⒊證人劉福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當日下午,我在家中

睡午覺,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回去輪胎行,說有要事處理,我約在『下午四、五點到輪胎行』,我到輪胎行時,發現吳明興在現場,吳明興向我表示,蘇啟彬與綽號黑狗的柯文芳有債務糾紛,而被押出去,‧‧‧過不久,即有不知名男子來公司,表示蘇啟彬已送到富強醫院,當時我記得曾順良亦在場,他指派服務處人員『陳姐』到富強醫院探視,但是『陳姐』回報並沒有找到人,我隨後亦趕到富強醫院,仍是未找到,因此回到公司等候,到了晚上,有人通知我表示蘇啟彬的女友說蘇啟彬被送到奇美醫院我才趕到奇美醫院探視」、「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我接獲公司電話,回到輪胎行營救蘇啟彬後不久,公司人員即通知有人指名要找我,我與曾順良及吳明興等三人出外查看」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八五頁)。

⒋證人即時任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之曾順良於偵查中結證稱:「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蘇啟彬遭人綁票,打電話向吳明興求救,吳明興立即趕到臺南市○○路上址,要向蘇啟彬大哥劉福枝求救,劉福枝即為前述大勝(良力)輪胎行負責人,當時劉福枝不在,正巧我在公司二樓,吳明興即告訴我蘇啟彬因積欠柯文芳六十萬元未還,遭柯文芳綁票被打得半死以電話向吳明興求救,電話中有呻吟的聲音,我乃要吳明興打電話聯絡劉福枝速回公司處理,劉福枝接獲消息後,即刻趕回輪胎行,隨即積極與柯文芳聯絡,協商解救蘇啟彬事宜,惟柯文芳拒不透露蘇啟彬行蹤,再經電話交涉後,對方才謊稱蘇啟彬當時人在富強醫院,我在現場即指派服務處人員『陳姐』趕到富強醫院確認蘇啟彬行蹤,『陳姐』探視後回報蘇啟彬不在富強醫院,嗣後,柯文芳集團即不再接劉福枝、吳明興電話」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六九頁)。

⒌證人許春鳳(即『陳姐』)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明興來服

務處找劉福枝,找不到就到二樓找曾順良,說蘇啟彬被押,希望有人幫忙,是誰押走他,我沒有聽清楚,隔一會兒吳明興又說他被送去富強醫院,因離服務處不遠,曾順良叫我過去看看,我過去找不到人,我回到服務處聽說他被送到奇美醫院」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四頁)。

⒍證人吳奇準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

四點二十五分』,蘇啟彬被殺當天,他以0000000000打我住家電話0000000通話時間『一二九秒』,是談他要跟我『借五十萬』,他一直拜託要我一定要借他五十萬,我跟他說我問問看我再打給你,我過不久打給他說借不到,但他還是一直拜託,可是我當時沒錢所以沒有借他」等情(見偵字第八九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我與柯文芳、林昆輝及謝明男等人,在店內處理賭債的問題,然後柯文芳就叫呂宗緯來真放肆PUB裡面,‧‧‧之後『吳明興』來到店裡面與柯文芳談事情,約半小時左右就離開了,接著下午謝明男就找我及呂宗緯一起去林森路與崇明路口(哥爸妻夫飯店旁)載『蘇啟彬』到真放肆店裡面要談賭帳的事情,‧‧‧我們回去時林胤男及林慶富及兩三位朋友正要離開,當時店裡面只剩下我、謝明男、呂宗緯、林昆輝、蘇啟彬及柯文芳在場,‧‧‧他們二人(即柯文芳與蘇啟彬)起了口角,蘇啟彬講話不太好聽,我聽了不爽,到後門拿了一支鋤頭柄進來,而謝明男到店內吧台拿了一支鋁棒,我就將蘇啟彬拖到舞場中間,拿鋤頭柄打蘇啟彬的『雙腳膝蓋』,蘇啟彬倒地後謝明男持鋁棒不斷毆打他的『雙手部位』,我也繼續毆打他的『雙腳』,而呂宗緯、林昆輝二人分別拿店內的椅子毆打蘇啟彬,我們四人圍毆蘇啟彬有

一、二十分鐘,打完之後蘇啟彬意識還很清楚,但倒臥在舞場中間,‧‧‧我下樓時看到蘇啟彬全身受傷呈現黑色躺在地上而且還有流血,現場還有柯文芳、謝明男、呂宗緯、林昆輝‧‧‧」、「因為柯文芳聽蘇啟彬講話不爽,我們看老大不爽我們出面打他,柯文芳在旁看沒有講話‧‧‧」、「我們不用柯文芳指示毆打蘇啟彬,我們也知道他的意思,柯文芳是沒有阻止我們打蘇啟彬」。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真放肆PU

B目擊蘇啟彬被打時,現場有柯文芳、林俊行、謝明男、呂宗緯,林胤男我不確定是否在場」、「當時柯文芳在『指揮他們說要把蘇啟彬的手腳打斷』」、「全場是柯文芳在控制」、「蘇啟彬快死掉時,現場的人沒有變動,還是原來的那些人」、「當日蘇啟彬到達真放肆PUB後,和柯文芳談事情,兩人談的很不愉快,柯文芳就叫林俊行和謝明男要打斷蘇啟彬的手腳,林俊行與謝明男就開始毆打蘇啟彬,停下來以後,『柯文芳就叫蘇啟彬找人來保他』,但蘇啟彬找不到人來保他,柯文芳就很生氣,林俊行與謝明男又開始毆打他,打完後林俊行拿鋤頭柄給我,謝明男拿球棒給呂宗緯,由我和呂宗緯輪流毆打蘇啟彬」、「我們共有我、呂宗緯、林俊行與謝明男四人毆打蘇啟彬。『是柯文芳下令的』」、「蘇啟彬遭我們毆打期間,他完全沒有拿電話的機會,都是柯文芳和林俊行打通後再讓他接聽,若對方不來保蘇啟彬,就繼續毆打蘇啟彬」、『現場是柯文芳在控制』」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六一、六二頁、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宗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柯文芳是我的

老闆』,我離開臺南之前三年多都是跟著他,我都是稱呼他為『狗哥』,他的綽號叫『黑狗』」、「0000000000號電話,當天我們四人在一起是共同使用,當天我們四人的行動同一,所以共用這支電話,他們出去就叫我拿這支電話,所以該電話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及當天的行進路線完全一致」、「應該是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左右』柯文芳用這支電話打給蘇啟彬,要他來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我就開柯文芳的車‧‧‧至蘇啟彬林森路上哥爸妻夫賓館的住處,去載他回到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我和林俊行帶蘇啟彬到真放肆PUB現場有柯文芳、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還有我及蘇啟彬共六人」、「在真放肆PUB現場,柯文芳與蘇啟彬兩人在談論賭場債務問題,蘇啟彬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柯文芳賭債,『柯文芳起身將蘇啟彬踹倒在地』,林俊行(持鋤頭柄)、謝明男(持鋁棒)及林昆輝(持店內鐵製的高腳椅)三人見柯文芳毆打蘇啟彬,也上前不斷的毆打『手腳部位』,直到蘇啟彬跪地後,才暫時停止。然後柯文芳就用手機叫蘇啟彬打給東門『吳明興』,叫吳明興幫蘇啟彬處理債務,吳明興不願意幫蘇啟彬處理,‧‧‧而每打完一次,柯文芳就讓蘇啟彬打電話求救,求救無效就繼續再毆打蘇啟彬‧‧‧」、「蘇啟彬向吳明興求救比較多,其中有一通好像是打給『吳奇準』要向他借五十萬,但也沒有借到」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

上開證人所證在被告柯文芳指揮控制下,被害人蘇啟彬遭持續毆打之經過,互核相符,參以案發當天蘇啟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中午「十四時五十七分至十五時四分許」,接連打了六通電話(其中一通未通話),至證人吳明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許淑華係證人吳明興之妻,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大字第0九八一三五六七四號書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及吳明興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更㈡卷第三宗第十九至二0頁、五四頁),又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九分、十五時四十五分、十五時四十六分」打三通電話給吳明興,而吳明興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亦打電話給蘇啟彬,通話時間一0三秒,此時蘇啟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在:「台南市○區○○○路○段○○號八樓」,有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而此與「臺南市○○○路○段○○○號」之「真放肆PUB」,相鄰不遠(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七四、三七六頁之台南市地圖二紙)。足認證人吳明興上開所證蘇啟彬在「真放肆PUB」曾打多通電話借錢一節為真實。又蘇啟彬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下午「十七時十九分」最後一通電話後,即關機未能打通等情,亦有通聯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亦足認蘇啟彬於上開時間後已無法以電話向外求救。

㈤、被告柯文芳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彬而發現上情,除一方面指派呂宗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南市○區○○路劉福枝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以規避渠等尋找外;另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左右後將蘇啟彬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之台南市○○區○○○○街○○○巷○○號郭儒耀家中地下室內,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郭儒耀返家發現上情,唯恐禍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乃要求柯文芳等人儘速將蘇某送醫,惟拖延約一小時許。柯文芳竟怕被人發現渠等所為,乃令林俊行指使郭儒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昆輝,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郭儒耀、林昆輝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迅至同市○○路○○○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然經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許文亮詢問姓名,即因緊張立即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倖於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經路人葉健昌發現蘇啟彬受傷呻吟,趕緊報案將之送往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蘇啟彬仍因身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證人吳明興、陳靜美、劉福枝等人上開證述外;復據證人林俊行、林昆輝、呂宗緯、郭儒耀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俊行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當天『下

午四、五點左右』,呂宗緯找我至郭儒耀家中借車。呂宗緯開一台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載我至郭儒耀家中(台南市○○○○街○○○巷○○號),由我向郭儒耀拿車鑰匙,將三菱墨綠色自小客車(YX-六二八七)由我開回真放肆PUB,但呂宗緯沒有和我一起回到真放肆PUB,他是過了一陣子才回來,等呂宗緯回來真放肆PUB,我和謝明男將蘇啟彬架到向郭儒耀借的車上,呂宗緯和林昆輝開一部車,柯文芳自己開一部車,我們三部車開到『郭儒耀家』,印象中好像呂宗緯、林昆輝和謝明男將蘇啟彬架到地下室,我去停車。現場有我、郭儒耀、謝明男、林昆輝、蘇啟彬、柯文芳及呂宗緯等七人,我們在該處停留有一段時間,郭儒耀拿了一條被單到地下室,由郭儒耀及林昆輝將蘇啟彬包起來,他們倆人將蘇啟彬抬到郭儒耀車上,載到外面丟棄,我和謝明男就坐計程車回到真放肆PUB整理現場,呂宗緯、柯文芳他們就各自開車離開」、「蘇啟彬被帶到郭儒耀家地下室時,傷勢很嚴重,但是我叫他的時候,他還會小聲的呻吟」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

⒉證人林昆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謝明男、呂宗緯、林俊

行及蘇啟彬我們在臺南市○○○○街○○○巷○○號地下室等,而柯文芳與郭儒耀那時也在屋內」、「我們在地下室等了約一個小時,柯文芳到地下室去,過沒多久郭儒耀接著也跟著出現,不知道是何人說蘇啟彬快不行了,『林俊行便叫我與郭儒耀將蘇啟彬載至五期重劃區,再打電話報警』。郭儒耀就將蘇啟彬載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由我們兩人抬下車丟棄」、「當時柯文芳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

⒊證人呂宗緯於偵查中結證稱:「劉福枝是我去通知說蘇啟彬

已經送富強醫院」、「之後林俊行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郭儒耀家中,我到的時候現場有林俊行、林昆輝、謝明男、郭儒耀及我,林昆輝告訴我說蘇啟彬被林昆輝及郭儒耀丟在附近,而且他說他有叫救護車,而林俊行說柯文芳要我們四個人到學甲的電動玩具店,當時我們四個人是坐計程車去的,我們就在店裡休息,直到五月十三日早上柯文芳又撥打0000000000要我們四個人到永大路金多寶電子遊藝場」、「蘇啟彬在真放肆PUB被人凌虐毆打時,『現場是柯文芳在控制的』,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及我都是聽柯文芳的」、「當天是謝明男、林俊行及我載蘇啟彬過去真放肆PUB的」等情(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

⒋證人(即YX-六二八七號自小客車車主)郭儒耀於偵查及

原審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五點左右』,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家裡發生很大的事,要我趕快回家,我馬上趕回家中,我回到家後看見林俊行‧‧‧在客廳,我聽到地下室傳來有人哀嚎的聲音,我就走到地下室看到蘇啟彬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哀嚎,當時地下室現場有『柯文芳』、謝明男、呂宗緯及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後我就回到客廳跟林俊行說:彬哥這個要送醫院不要再將人放在地下室,林俊行沒有說話,『就走到地下室與柯文芳他們討論』,過了一下子即來叫我拿毛毯下去地下室,我就到我的自小客車YX-六二八七號車上拿了一條毛毯到地下室,我們所有在場的人,就七手八腳的將蘇啟彬用毛毯抬到我的車上,再由我開車載很像林昆輝的男子將蘇啟彬丟在億載金城附近」、「當時蘇啟彬上半身是赤裸,下半身穿長褲,全身是傷而且流了很多血,我扶他起來感覺他的腳是斷掉的,他的瞳孔有放大的現象,我一直叫他的名字怕他死掉,當時他一直喊痛,他叫我趕快幫他送醫院」、「當時現場所看到的『應該是柯文芳在控制』,都是林俊行叫我要怎麼做」、「我到地下室時,看到『柯文芳』坐在沙發上很大聲的在叫罵蘇啟彬,而其他的在場人都在旁邊沒有人敢說話,蘇啟彬則是躺在地上哀嚎呻吟」、「我有看到傷者,那時候是我開車,他叫蘇啟彬,他叫我趕快送醫院,他撐不下去了」、「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案發當時柯文芳有在我家」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五七至五九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0至二八九頁)。

⒌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蘇啟彬之人葉健昌於警詢證稱:「當天(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我在臺南市光州六虎威警犬訓練場訓練狗,約十七時許,有位路過男子告訴我訓練場旁加油站圍牆空地旁有人在受傷哀嚎,我前往察看,證實有一人受傷躺在那裡,因他傷勢嚴重,所以我以手機0000000000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約十五分鐘後,救護車及派出所兩位警員就趕到現場,我告知一一九及警員位置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

⒍證人即臺南市一一九勤務中心業務員警許文亮於另案證稱:

「我是負責在勤務中心,負責調派車輛,現場情形我不曉得;當天(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十幾分左右,那時有民眾打電話進來,說在光州六街,虎威訓練場的附近有人受傷流血,請我們派救護車去現場,我有詢問那位名眾何姓名,那位名眾都不講,當時的報案紀錄只保留三個月,資料現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三頁)。

⒎案發當日(十二日)被告柯文芳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於下午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與證人郭儒耀家中之0六─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登記人係郭儒耀之妻蘇淑美,通話時間六秒),有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服字第0九八000七九七號函及所附電話客戶資料、蘇淑美基本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第三宗第二二至二三頁、四八頁)。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有到郭儒耀家中(見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六五頁),可見證人郭儒耀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五點左右』,我太太(即蘇淑美)打電話跟我說家裡發生很大的事,要我趕快回家,我馬上趕回家中,我回到家後看見林俊行‧‧‧在客廳等情,對照證人郭儒耀當時住在「台南市○○○○街○○○巷○○號」,而當時(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被告柯文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已由原「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移至「台南市○○區○○路○○○號七樓頂」,迄當天「下午十八時」,其基地台均未移動,時間「約一小時」,有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參酌證人郭儒耀之前揭住處,與基地台「台南市○○區○○路○○○號七樓頂」之涵蓋範圍,亦甚為接近,有基地台涵蓋圖二紙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三四至三五頁),亦可佐證證人郭儒耀於偵查中證稱:「我馬上趕回家中,我回到家後看見林俊行‧‧‧在客廳,我聽到地下室傳來有人哀嚎的聲音,我就走到地下室看到蘇啟彬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哀嚎,當時地下室現場有『柯文芳』、謝明男、呂宗緯及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等情,應係真正。至同案被告呂宗緯就其於通知劉福枝後係先行返行真放肆PUB或直接前往郭儒耀家中一節,固與證人林俊行、林昆輝等人證述不符;但呂宗緯係本案同案被告,所稱難免避重就輕,且衡酌郭儒耀證稱其返家時已看到呂宗緯在其家中,足認證人林俊行、林昆輝二人之證述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㈥、此外,本案復有指認照片資料(陳靜美: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九至十五頁;蘇淑美:見同卷第六九至八0頁;吳明興:見同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郭昆生: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九至十四頁;林俊行: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林昆輝: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宗第九六至九九頁、第四宗第四六至五九頁、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呂政翰: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四一至五0頁;郭儒耀: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三0至三九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第九二頁)、證人葉健昌繪製傷者現場圖(見偵字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臺南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火警、救護報案紀錄(附於同上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臺南市消防局報案紀錄(見原審訴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解剖相片二十八張、勘驗現場筆錄(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五四至六一頁、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訴字第三一七號相驗卷第七頁)暨行兇用之鋁棒、木棒各一支、包裏蘇啟彬之棉被一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一件(其中除鋁球棒及木棒已銷燬完竣外,其餘之物均已返還)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死亡原因為:①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②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廣泛,輕度至中度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鑑字第0六二一號鑑定書可參(見九0相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四六至五四頁)。又依據證人葉健昌之證稱、其所繪之「傷者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其係在虎威警犬練場對面,光州六街上之「加油站圍南邊牆邊」,發現被害人蘇啟彬,且當時該地點雜草叢生,並無建物。而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結果:「中油光州路加油站」正門面對永華路二段,後方(南邊)沿光州六街,有「圍牆」圍住南面及東面,加油站東面現已有一民宅,發現被害人蘇啟彬地點已被圍牆圍住。該加油站南方圍牆靠近東方圍牆之「光州六街」,面對「郡平路四六0巷口」。該巷口西邊即「虎威育犬訓練場」,其南邊為空地,靠郡平路四六0巷有民宅,靠光州路為空地,該巷口東面為空地,其南面有民宅。該加油站西邊面臨光州路,對街為「停車場」、「公園」及「億載金城」,再往西與安億路接,面臨「安平港區航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三九至四八頁),又光州六街路寬六公尺,郡平路四六巷寬約八公尺,光州路沿光州六街至郡平路四六0巷口,約五一公尺,光州路單側路寬九公尺(全寬十八公尺)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南市警刑字第0九八四四一七五五三0號函及所附街道測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柯文芳之辯護人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三一頁、第一宗第三三七至三四一頁)。由此可知,被害人蘇啟彬遭棄置地點,係在中油加油站後面南邊圍牆邊,面臨光州六街,斜對郡平路四六0巷口,附近除虎威警犬訓練場外,多為馬路或空地,但稍遠處仍有民宅,且光州六街路寬有六公尺,郡平路四六0巷寬亦約八公尺,雖非大馬路,但亦係筆直之巷路,而非狹小彎曲之僻巷,且棄置地點除西面係中油公司加油站圍牆、北面有雜草擋住視線外,其東面及南面均係空地,一望可及,極易發現被害人,又光州路(南北向)路寬達十八公尺,向東進入寬六公尺之光州六街,只須走約五十一公尺,即可到達案發棄置地點,而被害人蘇啟彬又係被棄置於光州六街路邊,發現被害人亦非難事。況光州路之東側係中油光州路加油站(當時尚未營運,建築物及油槽已經建構完成,執行工程時才有工程人員在場,其餘時間中油人員不會在場,九十年十月開始試賣,每日下午十六時會有人至附近公園運動等情,已經證人即加油站站長林淑姬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虎威警犬訓練場,但西側則為停車場、公園及億載金城,而由台南市地圖可知(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七0至三七三頁),案發地點光州六街,與億載金城之光州路相接,兩者非常接近,而億載金城為在台南市西邊安平區內,靠近安平港航道,雖離台南市中心較遠,但並非在海邊無人之地(如漁光路及三鯤鯓),而係市區邊緣,雖住家較少,然光州路上之億載金城及附近之安平港航道附近,從來就是台南市有名古蹟及觀光地點,不但有觀光客參訪,亦有附近居民至公園運動,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是被害人蘇啟彬遭棄置之地點,雖較為隱密,難以自遠處一眼望及,但光州路沿光州六街至郡平路四六0巷口,僅約五十一公尺,距離並不遠,其周圍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所棄置地點離十八公尺寬之光州路,亦僅有約五十一公尺,並非難以到達之處,而被害人蘇啟彬躺在光州六街之路邊,「當時有意識」,「還會喊救命」,所以過路人才會知道等情,已經證人葉健昌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到場之員警)鄭文凱亦證稱:「我們看到被害人被人家用棉被包起來,丟在地上」、「我們有走近看,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看到他手腳都瘀青」、「『當時被害人沒有說什麼』,『說很痛』,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我們沒有跟去醫院」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林旺穆亦證稱:「有看到一個男子被棉被包起來,奄奄一息,意識不很清楚,『他說他姓蘇』」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六至二七七頁),益證當時被害人蘇啟彬仍尚有意識,雖未說出甚麼,但仍能喊痛並能說出自己姓蘇,仍易為路人所發現,被告柯文芳等人並非將已不醒人事之蘇啟彬丟棄路旁,可以確認。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鄭凱文、林旺穆(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四六頁),欲查明被害人蘇啟彬當時是否說出何人下手及指使,自無必要。另證人林俊行、謝明男雖於另案偵查中及證人林俊行於原審供稱:當時在被害人蘇啟彬身上放了二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八九頁),然二萬元並非零鈔,彼等僅係被柯文芳之小弟,竟能臨時置放如此大之款項,與常情不合,且其等於警詢中卻隻字未提,亦有可疑,況證人郭儒耀、林昆輝等亦從未提及,被害人蘇啟彬之父蘇榮發復從未提及,尚難遽信,是被告柯文芳請求傳喚證人謝明男,亦無必要。另被告等為何不將被害人送醫,已經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事證已明,且證人林俊行經本院傳拘無著,附此說明。又台南市消防局警員許文亮於另案原審已證稱:「當天(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幾分左右』,那時有民眾打電話進來,說在光州六街、虎威訓練場的附近有人受傷流血,請我們派救護車去現場,我有詢問那位民眾何姓名,那位民眾都不講等情(見原審訴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三頁),而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虎威訓練場教練葉健昌亦向台南市警察局一一0報案,一一0中心隨即指揮警方人員前往查看,並通知消防局警員許文亮派員前往救護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南市警勤字第0九一三五一一五號函及台南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消指字第0九一0九00號函及報案紀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五三至三五九頁)。可見郭儒耀及林昆輝二人確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幾分許,向台南市消防局一一九報案,並詳細說出被害人在光州六街、虎威訓練場的附近,不過二十幾分鐘,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葉健昌即向台南市警局一一0報案,足見當地雖非路人眾多,但亦非毫無人跡。另衡酌證人郭儒耀已證稱:「我跟林俊行說蘇啟彬要送醫院,林俊行沒說話,就走到地下室與柯文芳他們討論」等情,及「林俊行說不能送醫院,叫我找個地方放著,我說一定叫救護車,林俊行有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一頁),而證人林昆輝亦證稱:「林俊行便叫我與郭儒耀將蘇啟彬載至五期重劃區,再打電話報警」等情,相互符合,又以被告柯文芳係大哥及彼等雇主之身分,全程掌控全局,如何處置被害人蘇啟彬,應係由被告柯文芳決定,而非林俊行、郭儒耀或林昆輝自行決定,堪以認定。

二、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拿三萬元叫林俊行將蘇啟彬送醫,並非叫其棄置等語;然被告柯文芳果有將蘇啟彬送醫之意,則由呂宗緯等人逕將蘇啟彬送醫即可,斷無必要一方面指派呂宗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南市○區○○路劉福枝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以規避渠等尋找,自己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蘇啟彬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之台南市○○區○○○○街○○○巷○○號郭儒耀家中地下室,並在該處前後停留約一小時之必要。足認被告柯文芳辯稱伊命林俊行等人將蘇啟彬送醫,嗣發現林俊行等人違背其指示,並未將蘇啟彬送醫而係送往郭儒耀住處地下室等情,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前審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由伊所使用」等情;惟查,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已證稱:「蘇啟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文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打過這電話」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七頁)。證人呂宗緯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柯文芳的電話」等情(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三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胤男之記事簿內記載「黑狗」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相符(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二五頁),有扣案之記事簿可佐,當非巧合,而被告柯文芳亦自承其綽號為「黑狗」,證人吳明興、陳靜美、呂宗緯等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柯文芳綽號為「黑狗」等情,益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確由被告柯文芳使用無訛。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十八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南市○區○○○街○○號六樓頂」、「臺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八(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十六時、十八時三十三分)」、「臺南市○○區○○路○○○號七樓(當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三分至十八時二十八分)」、「台南市○○區○○○街(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四分)」、「台南市○○區○○○街○○○號(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六分至三十七分)」、「台南市○○區○○○街○號(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至四十分)」等處,有通聯記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而基地台「臺南市○區○○○街○○號六樓頂」與「臺南市○○○路○段○○○號」之「真放肆PUB」,相鄰不遠,前已述及,足資證明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被告柯文芳,於該段時間係在「真放肆PUB」及「臺南市安平區內」無訛。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登記為案外人蔡清敏,有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七八頁),惟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均由被告柯文芳等人使用,與吳明興之0000000000號、郭儒耀之0六─0000000號及上開被告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聯絡,前已述及,尤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六分及三十七分(分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六─0000000號室內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光州二街」,與本件被害人蘇啟彬遭棄置之「光州六街」,相距並不遠(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七一頁之台南市地圖),又該電話隨即於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及四十分,分別打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恰係被害人蘇啟彬在光州六街,被路人發現報警之時,且當時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街○○○號」,亦在案發地點「光州六街」之附近靠近西邊不遠,可見郭儒耀及林昆輝於當日(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將被害人棄置光州六街與光州路口附近時,係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柯文芳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由伊所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前審另辯稱:「當天(十二日)『中午』我和林胤男、林慶富要離開時,有看到謝明男、林俊行與蘇啟彬進入真放肆PUB,但之後我去林松佑家中玩牌、睡覺,到凌晨,再回到真放肆PUB」等情。然查,證人林胤男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大概『中午』的時候,有去真放肆PUB,一共有五人去」、「是經過真放肆PUB過時發現鐵門未拉下,還發現老闆的車還在,我們就進去,看到老闆柯文芳」、「有看到林俊行,謝明男,在那裡待過中午才離開」、「我們要走的時候,剛好林俊行及謝明男與蘇啟彬進來」、「離開的時候是我和阿富(指林慶富)柯文芳一起離去,他們說要到林松佑家比老二(指賭博),因我想睡覺不想去,阿富載我去店後面的米堤舞廳坐計程車」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第二一三頁),以及證人林慶富於警詢陳稱:「當天大約是中午的時候,我與柯文芳、林胤男就離開了真放肆PUB」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惟被告柯文芳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係在真放肆PUB及郭儒耀住處,指揮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及呂宗緯等人毆打蘇啟彬後,將之棄置於荒地而延誤就醫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又當時被告柯文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時至下午五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南市○區○○○街○○號六樓頂,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資證明如前所述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被告柯文芳,於該段時間係在真放肆PUB(臺南市○區○○○街○○號六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是在真放肆PUB附近)。是證人林胤男於偵訊、證人林慶富中於警詢中證述,其中午與被告柯文芳一起離去等情,與事實不符,顯屬虛構(證人林胤男已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在案)。況證人林松佑於警訊中供承:柯文芳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和林慶富到我臺南市○○○○街○○○號住處找我,我們在四樓房間內玩大老二、喝酒、看電視。後來伊外出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回來時,柯文芳已經離開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第四宗第一五頁),與被告自己供述及證人林胤男證述其等於「中午」離開等情,又有不合,難以採信。證人林松佑於偵查中又改證稱:案發當天中午過後,柯文芳與富哥來我家按電鈴,他來找我聊天並說玩老二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二0七頁),無非附和被告柯文芳之詞,亦無足採。則被告柯文芳所辯: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時分,離開真放肆PUB,到林松佑住處玩大老二,直到翌日才離開等情,尚難採信。至證人林慶富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柯文芳及大男一起走的,我載大男去真放肆PUB後面的米提舞廳坐計程車,後來我和他(指柯文芳)一起去找一個朋友松佑一起比老二」等情(見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二三八頁背面、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警訊筆錄亦同),亦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證人謝明男雖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時改稱:「我傷害蘇啟彬致死的案件的確定判決是正確的」、「那件案件是我與林俊行下手的,至於當時其他的人有無動手,我並不知道」、「當時柯文芳沒有在場叫我們打人,我當時沒有看到他」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宗第三八頁)。以及證人林昆輝於原審改證稱:「打人當天柯文芳沒有出現」、「前一天晚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有看到柯文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你說你有參與打人,柯文芳有下令等情,有無意見?)當時筆錄不實在,他(指柯文芳)不在場,沒有下令」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0七頁),惟此與前揭人所證不同,且其既係下手之人,當時在場之人及尚有何人下手應知之甚詳,竟空口謂不知,顯係有迴護被告柯文芳之情,況被告柯文芳於案發當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下午十七時許,均在案發現場之真放肆PUB,已如前述,連被告柯文芳自己都承認當日有在現場,且叫謝明男、林俊行等人打斷蘇啟彬之手、腳,證人林昆輝卻證稱:「打人當天柯文芳沒有出現」、「前一天晚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有看到柯文芳」等情,證人謝明男證稱:「當時柯文芳沒有在場叫我們打人,我當時沒有看到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詞核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又證人林俊行、林昆輝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分別改口證稱:伊等於警、偵訊筆錄就被告柯文芳、呂宗緯部分所述所供不實,事實上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真放肆PUB」毆打死者蘇啟彬時,現場只有林俊行、林昆輝、謝明男及呂宗緯在場,被告柯文芳並不在現場,被告柯文芳也沒有去郭儒耀家中地下室。呂宗緯雖在現場,但未下手毆打死者蘇啟彬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宗緯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中交互詰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與林俊行、林昆輝等人在地下室沒有毆打蘇啟彬、也不知道柯文芳有無在場」等語;惟查:被害人蘇啟彬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被呂宗緯、林俊行、林昆輝等押至「真放肆PUB」後,再移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郭儒耀家中地下室內期間,被告柯文芳始終在場,並控制全場指揮要把蘇啟彬的手腳打斷,另呂宗緯已自承以腳踹蘇啟彬,被告林俊行、林昆輝亦一致供稱:呂宗緯有持椅子及棒球棒等毆打蘇啟彬,並輪流毆打蘇啟彬達一、二分鐘之久等情,均如前述。證人謝明男、呂宗緯事後空言翻供,且核與前述情節相左,顯係迴護之詞,殊不足取。至被告呂宗緯、同案被告林昆輝、郭儒耀、另案被告林俊行、謝明男等另外所為之供述,或為掩護被告柯文芳,或為掩飾郭儒耀,甚至係為己脫罪,均與事實不符,本不足採信。又證人謝文濱雖於警詢、偵查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十一時、十二時許,在真放肆PUB看到被告柯文芳等及被害人蘇啟彬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三

九、四四頁),然被害人蘇啟彬係當日約十五時許,始到真放肆PUB與被告柯文芳見面商談,前已述及,是證人謝文濱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不足採,其後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載林昆輝至真放肆PUB,有看到被告柯文芳與蘇啟彬坐在廁所旁之圓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一一頁),與同案被告林昆輝所供亦不合,顯係附和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柯文芳因氣憤蘇啟彬積欠其賭債六十萬元,經催討多次而未償還,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先找蘇啟彬之朋友吳明興代為償還未果,吳明興離開後,被告柯文芳再於當日中午十四時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請蘇啟彬,並指揮其手下呂宗緯、林俊行、謝明男三人將其帶到「真放肆PUB」店內,被告柯文芳即藉故以三字經責罵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出條件償還賭債,再指使手下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呂宗緯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並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償還,於每找一人次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致其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同時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復將蘇啟彬載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郭儒耀家中地下室內,嗣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告柯文芳又囑林俊行要林昆輝、郭儒耀二人駕車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棄置於臺南市○○區○○路億載金城附近,○○○區○○路、光州六街口虎威警犬訓練場對面之中油光州路加油站南面圍牆外,光州六街路邊雜草叢生之偏僻空地,嗣於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經路人發現,告知虎威警犬訓練場教練葉健昌,再由葉健昌報案,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翌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真,事證明確,被告柯文芳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文芳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部分: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柯文芳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定,均為正犯,實質上與未經修正同,自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適用修正後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重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者而言。查被告柯文芳於真放肆PUB內,指使呂宗緯、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輝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之後林俊行摸蘇啟彬的腳,發現蘇啟彬的腳斷了等情,業據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更㈢卷第二宗第七二頁)。足認被告柯文芳顯係基於毀敗蘇啟彬手、腳之重傷害故意而為。又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死亡原因為:①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②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廣泛,輕度至中度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鑑字第0六二一號鑑定書可參(見相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四六至六六頁)。而以鋁棒、木棒擊打身體各部位,均足以造成被害人蘇啟彬如附表所示之瘀血、挫傷、挫裂傷、平行條痕、瘀腫、皮下出血等傷害,為一般人所知悉,足見被害人蘇啟彬確因被告柯之芳指使林昆輝、呂政翰、林俊行、謝明男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載之上開重傷害無訛。被告柯文芳於案發當時,既是控制全場,並指使另案被告林俊行、謝明男、林昆輝及呂宗緯等人分持鋁棒、木棒重傷害被害人蘇啟彬,依其係為逼債之犯罪動機,及逼債不成,將被害人送至郭儒耀家中,由郭儒耀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觀之,其當時主觀上雖無殺害蘇啟彬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其應能注意到如此多人傷害蘇啟彬,其中下手輕重很可能不易掌握,有致命之虞,且傷害蘇啟彬後未將之送醫,為躲避蘇啟彬友人找尋,輾轉折騰至當日下午六時許,始以棄置後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方式收尾,亦有可能因傷勢加劇而致命,竟為達逼債教訓之目的,而疏於注意,上開可能,且依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為其死亡原因,該傷又為被告柯文芳指使他人所為,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柯文芳就被害人蘇啟彬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又被告柯文芳等為逼債而重傷害被害人蘇啟彬,對於因自己之行為致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竟為避免蘇啟彬友人發現,而未將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送醫,反將之棄置路邊,其有遺棄之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又蘇啟彬受被告柯文芳及同夥林俊行等人毆打受有如附表所述之嚴重傷勢,且四肢骨折,顯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上訴人雖無扶助保護之義務,但其著人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後,抬進自小客車後座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棄置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記載,惟其起訴事實已將被告柯文芳等人此部分行為詳列,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柯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柯文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查,本件源於蘇啟彬積欠被告柯文芳六十萬元賭債未還,被告柯文芳於案發當日找蘇啟彬到其所經營之真放肆PUB談論償還事宜,既係為追討賭債,一般本意非在殺人,而在教訓被害人,使其害怕恐懼而盡力還債為要,否則人死反而無從討債,有違其原先討債之本意。又本件賭債金額為六十萬元,雖非少數,但亦非鉅額,且蘇啟彬亦應約前往,並未逃避,被告柯文芳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可言。被告柯文芳與蘇啟彬係因言語不合,臨時起衝突,且被告柯文芳於案發當日上午已找過蘇啟彬之友吳明興談過,該日下午亦讓蘇啟彬多方打電話給吳明興、吳奇準等人求助借款。蘇啟彬之友人多已知蘇啟彬與被告柯文芳在一起,被告柯文芳應無殺害蘇啟彬之必要。被告柯文芳等人重傷害蘇啟彬,應意在討債,而無殺害之意,此由蘇啟彬所受如附表所示傷害,遍及全身,尤其蘇啟彬之背腰臀、上下肢之傷勢最多,其餘腹、胸、咽喉、胸廓及頭蓋骨之傷勢,均只有一、二處,亦可見其一端。況且,在毆打蘇啟彬之之際,被告柯文芳等人亦曾多次要其打電話找吳明興借錢清償賭債等情,如謂被告等有殺人故意,實可立即予以毆斃蘇啟彬,而不至於要其打電話找人借錢,以暴露蘇啟彬受控在彼等手中之訊息。被告柯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指使謝明男、林俊行等人打斷蘇啟彬之手、腳,應可採信。復以被告柯文芳指使謝明男、林俊行、林昆耀、呂宗緯等多人以棍、棒等圍毆蘇啟彬,長達一、二小時之久,在毆打傷害過程,因蘇啟彬抵抗逃避而變動身體位置,致毆打及其頭部遭,自屬可能,應係實際毆打之人不慎毆擊所致,而非其本意,尚難遽認被告柯文芳等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柯文芳等重傷害蘇啟彬,致蘇啟彬傷勢沉重,無法再行逼債,而必須送醫,被告柯文芳懼怕蘇啟彬之友人找至真放肆PUB,發現上情,乃將蘇啟彬移至附近郭儒耀家中,又因蘇啟彬傷勢過重,不敢逕行送醫,而向吳明興等人謊稱已將蘇啟彬送醫,以免吳明興等人追究,認將蘇啟彬棄置路上,再報警請警察送醫就診,才能順利脫身,雖未將蘇啟彬送至其親友處或醫院,然同案被告林昆輝及郭儒耀將蘇啟彬棄置後,隨即以公共電電話向消防局一一九報案,可見其並不欲蘇啟彬因無人救助而死亡,雖彼等棄置蘇啟彬之地點偏僻,雜草叢生,但附近尚非人煙罕至之處,亦非難於到達之地,況當時亦非晚上或深夜(下午十八時三十九分許),蘇啟彬又仍能呻吟喊痛,可見同案被告林昆輝及郭儒耀只是想儘速離開,而非欲致蘇啟彬於死地。被告柯文芳指示林昆輝、郭儒耀將傷重之蘇啟彬丟棄在外,在客觀上其應能預見如蘇啟彬未被人發現,即時送醫,有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仍向消防局一一九報案,並說出詳細之棄置地點,應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至證人(即中油監工組監工)張仲禮於偵查中證稱:「光州路加油站建造施工時間約於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建造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完成,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時止,建造施工時於夜間沒有派有中油人員留守,施工期間週遭附近工地用圍牆封起來,圍牆外的空地沒有人管理,雜草叢生約有半人高,很少有人出入,週遭也沒有住戶」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一一九、一二0頁)。證人葉健昌於偵查中結證稱:「光州六街警犬訓練場旁加油站圍牆空地出入的人不多,人放在草地上路過的人會看到。但當時出入的人不多,一、二小時內並不一定有人發現」等情(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證人(中油加油站站長)林淑姬證稱:「加油站旁那處空地,雜草叢生無人管理,周遭常有人丟垃圾、廢棄物」等情(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九0頁),均係指該棄置地點本身偏僻荒涼,但其附近並非人跡罕至,且係在路邊,與荒山野地自有不同,況當時係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尚處一般人在外活動時間,被害人仍有相當之獲救機會。被告等為逼債而重傷害蘇啟彬,竟為避免蘇啟彬友人發現,而未送醫,反將之棄置路邊,固有違倫常,但尚無殺害之故意,應堪認定。另被告柯文芳雖係主導全案之人,但並未親自動手毆打被害人蘇啟彬,而實際毆打被害人之呂宗緯、林昆輝、林俊行、謝明男等人,不慎傷及被害人頭部,亦難謂係被告柯文芳之本意,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柯文芳自己有殺人之犯意。從而,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柯文芳與原審同案被告呂宗緯、林昆輝、林俊行、謝明男、郭儒耀(僅就遺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就上開重傷害及遺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文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及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等語。經查,被害人蘇啟彬死亡原因部分,經法醫研究所再鑑定結果,認蘇啟彬如能即時送醫,應有救治之可能,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醫理字第0九九000二七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三三二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鑑定結果與財團注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九九)奇醫字第五三五二號函(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宗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認蘇啟彬無救治之可能並不相同;奇美醫院已將病歷資料銷燬,且依證人陳靜美證述被害人蘇啟彬原送郭綜合醫院急救,嗣由郭綜合醫院轉到奇美醫院不久醫生就宣布急救無效(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並參酌證人即育平派出所員警鄭文凱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有進去遺棄現場看(蘇啟彬),被害人痛的說不出話來,意識還可以,可能是被害人告知他叫蘇啟彬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以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再鑑定意見固屬有據;惟參酌證人林俊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四人圍毆蘇啟彬有一、二十分鐘,打完之後蘇啟彬意識還很清楚,但倒臥在舞場中間,‧‧‧我下樓時看到蘇啟彬全身受傷【呈現黑色】躺在地上而且還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一頁)。證人郭儒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蘇啟彬上半身是赤裸,下半身穿長褲,全身是傷而且流了很多血,我扶他起來感覺【他的腳是斷掉的】,【他的瞳孔有放大的現象】,我一直叫他的名字怕他死掉,『當時他一直喊痛』‧‧‧」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五八頁)。證人陳靜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趕到郭綜合醫院時,發現蘇啟彬人已昏迷不醒,當場即有警方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蘇啟彬的事情,我大約在七時左右,打電話回卡樂餐廳通知『阿文』蘇啟彬出事了。後來大約晚上十點,我見郭綜合醫院處理情形不佳,主動提出轉院至奇美醫院,大約隔日三時許,蘇啟彬即遭宣告不治死亡」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七至一八頁)。況依前揭郭儒耀棄置蘇啟彬後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時間係下午六時十分許,計算至六時三十八分被證人健昌發現向一一0報案時止,蘇啟彬遭遺棄之時間僅不到二十分鐘,被告柯文芳若於指使林俊行等人毆打蘇啟彬後將之留在現場即逕行離去,而非遭棄置於台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之空地,蘇啟彬仍將因重傷害致死,其重傷害致蘇啟彬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進行中自不因被告柯文芳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發現上情而指使林俊行轉令林昆輝、郭儒耀將蘇啟彬遺棄於上址,再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中斷或不同,本院因認蘇啟彬之死亡與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四、沒收部分:扣案鋁球棒、木棒各一枝,業已銷燬完竣,另扣案之棉被一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一件等物,則均已返還等情,有贓物登記簿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三00頁)。故此等扣案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原審以被告柯文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柯文芳所犯致蘇啟彬於死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柯文芳命人將蘇啟彬遺棄之行為,應另構成遺棄罪責,原判決漏就此部分論罪,自有疏漏。㈢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後刑法對於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亦有所增刪或變更;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就上述新法與舊法加以比較,並於理由內敘明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被告柯文芳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認其僅有傷害犯行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柯文芳為催討債務竟糾眾毆打蘇啟彬致死,使被害人家屬心靈受到莫大創傷,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後猶飾詞圖卸,找人頂替;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以林俊行、謝明男名義聲請,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五頁)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重傷害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依被告柯文芳犯重傷害致死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遺棄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至扣案鋁球棒、木棒一枝,業已銷燬完竣,故不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二一號鑑定書)┌──┬───────┬────────────────┐│編號│受 傷 部 位│ 傷 害 情 形 │├──┼───────┼────────────────┤│一 │胸 部 │右外下胸部橫向挫傷一0Ⅹ一.五公││ │ │分。 │├──┼───────┼────────────────┤│二 │腹 部 │右鼠蹊部瘀血斑二0Ⅹ一二公分及線││ │ │狀挫傷五公分。 │├──┼───────┼────────────────┤│三 │背腰臀部 │右上背部二處平行條痕,八Ⅹ一.二││ │ │公分及七Ⅹ一.二公分。右中背部平││ │ │行條痕二0Ⅹ一.二公分。左下背部││ │ │淺平行條痕。右腰部挫傷三.五Ⅹ二││ │ │.五公分及瘀血斑一0四Ⅹ公分。左││ │ │腰臀部瘀血斑二六Ⅹ一五公分。 │├──┼───────┼────────────────┤│四 │上 肢 │右手肘外側挫裂傷一.五Ⅹ0.五公││ │ │分及周圍挫傷二.五Ⅹ一.五公分;││ │ │另一處挫裂傷0.七Ⅹ0.二公分及││ │ │周圍挫傷三.五Ⅹ一.五公分;平行││ │ │條痕九Ⅹ一.二公分。右手背第二掌││ │ │骨折合併顯著瘀腫,另二處挫裂傷一││ │ │.二Ⅹ0.三公分及0.三Ⅹ0.二││ │ │公分。左上肢全部至左肩廣泛顯著瘀││ │ │腫。左上臂及前臂多數挫傷,約七Ⅹ││ │ │三公分。左手肘挫裂傷一.五Ⅹ0.││ │ │六公分。 │├──┼───────┼────────────────┤│五 │下 肢 │右膝蓋瘀血斑一五Ⅹ一六公分及其中││ │ │散在挫傷,五Ⅹ一.二公分。右小腿││ │ │三處散在挫傷,約六Ⅹ一.二公分。││ │ │右足外踝挫傷八Ⅹ一.二公分。右足││ │ │背三處挫傷,約三Ⅹ0.五公分。左││ │ │大腿瘀血斑一四Ⅹ一二公分及其中平││ │ │行條痕七Ⅹ二.二公分。左膝蓋瘀血││ │ │斑一二Ⅹ一0公分及其中挫傷二Ⅹ二││ │ │.二公分。左小腿淺瘀血斑一0Ⅹ七││ │ │公分及其多數縱向線狀挫傷六公分。││ │ │左足背淺瘀血斑。 │├──┼───────┼────────────────┤│六 │頭蓋腔 │右顳枕部頭皮下出血二Ⅹ一.五公分││ │ │及右顳肌局部出血。兩側大腦海馬溝││ │ │迴有中度腦疝。兩側小腦扁桃體有輕││ │ │度腦疝。 │├──┼───────┼────────────────┤│七 │咽 喉 │右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七Ⅹ三.五公││ │ │分。 │├──┼───────┼────────────────┤│八 │胸 廓 │左鎖骨部皮下軟組織出血二0Ⅹ一五││ │ │公分。右下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 │ │血八Ⅹ五公分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